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初探

2021-05-18 12:01:57 字數 2717 閱讀 5837

申國鋒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是指在執行程式開始後,人民法院按照執行程式要求,履行了法定執行手續,採取了相應強制措施,窮盡了執行手段和方法,仍然無法使案件得以執結,在查明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暫時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執行工作暫時沒有必要繼續進行,由法院裁定本案執行程式階段性終結,本執行案件即告結案,因而暫時結束執行程式的一種制度。

一、採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的必要性

「執行難」的問題從法院自身的角度來看,所體現的是執結率低,未執結案件數量大,且逐年積壓增多。執結率低的原因,除了法院的執行力度、法院外部的執法環境、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外,還有乙個問題就是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

執行中止、未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等都不能計算為結案。由於執行案件結案方式的限制,儘管法院作了大量的實際工作,但是未執結案件仍然居高不下。從未執結案件的統計數上表現,似乎是法院執行不力,自然也就出現了「執行難」的現象。

因而少數法院為了體現所謂的工作效率,出現了壓案不報、少報,許多執行案件成了抽屜案,導致對執行案件的跟蹤監督不力,也使得當事人承擔的風險責任無意識的轉嫁到法院,將案件未能執結的原因歸咎於法院,給法院帶來很大的工作壓力。

因此,確有必要完善執行結案方式,設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真實反映法院執行工作情況,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有效預防行業內的弄虛作假行為。

二、採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的可行性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目的就是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作為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降低未執結案件的統計數,緩解所謂「執行難」的壓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執行工作程式作了十分明確的規定,對於申請人首次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只要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的程式,完成必要的工作、窮盡強制執行措施後,在能夠證明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即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結案。如果仍然採用「中止執行」的方式,將執行案件長期擱置未結,勢必導致大量的未執結案件積壓,這與人民法院付出的工作量是極其不相符的。

正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執行工作程式及具體措施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只要按規定程式完成必要的工作,履行了法定職責,案件就應當有條件地終結結案。因此,設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與法律規定並不衝突,是切實可行的。

三、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的條件

設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並以此作為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並不是說只要履行了法定的執行程式、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就可以終結結案,必須對此作出嚴格的條件限制,防止濫用。

筆者認為,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執行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結案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①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②有證據材料證明依法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生產生活情況。即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群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

③有證據材料證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經濟收入只能維持正常的生活生產需要,沒有剩餘價值的財產可供執行的。即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④必須向申請執行人反饋案件執**況,申請執行人表示無異議的,且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

上述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證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履行了法定的職責和手續、窮盡了法定強制執行措施、能夠證明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且無可供執行財產,才能依法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終結此次申請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民事裁定書必須載明尚未履行的債務數額,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以此裁定為依據申請強制執行。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制度的後期法律救濟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與執行終結不同,它只是一種階段性程式終結,並不是案件不再執行的徹底終結。筆者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案件的後期法律救濟方法可以採用以下方式進行:

1、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案件出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終結執行的六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本案終結執行」,停止執行程式,以後不再恢復。除此之外,與本案有關的恢復執行不得再使用「執行終結」的結案方式,所以,筆者將階段性執行程式終結界定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當事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恢復原執行案件的執行,當事人可以憑「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書為執行依據隨時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請執行,但申請人必須提供被執行人確切的可供執行財產或財產線索憑證、清單,並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對沒有提供被執行人確切的可供執行財產或財產線索憑證、清單的申請,或經查證失實的,不予立案。

3、案件的執行範圍。對符合立案條件的申請,應明確規定案件執行內容僅限於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範圍,人民法院立案後,應當重新編號,只要將這部分財產執行處理完畢,人民法院應當製作結案報告,載明執**況、執行到位金額、尚欠債務數額等,該執行案件即可以「執行完畢」結案。

由於被執行的可供執行財產可能不足於履行全部債務,當事人可就不足部分另行申請執行,申請的條件及執行的範圍與前面所述相同,以此類推,直至全部債務履行完畢為止。

綜上所述,採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結案方式,能夠真實地體現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情況,防止和杜絕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種弊端,強化當事人對自己實施民事行為所產生的風險責任承擔法律後果的風險責任意識,從法律程式上徹底解決所謂的因案件積壓所產生的「執行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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