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規處理辦法

2021-03-15 21:22:15 字數 4840 閱讀 3913

調兵山惠民村鎮銀行股份****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指導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為健全調兵山惠民村鎮銀行股份****(以下簡稱惠民村鎮銀行)的內控管理機制,防範金融風險,強化合規經營,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惠民村鎮銀行的經營管理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違規,是指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行制定的各項經營管理規定。員工發生違規行為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受到相應的處理。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同本行存在勞動關係的員工(含內退員工)。

第四條處理違規員工必須堅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紀恰當、手續完備、程式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由於工作調動、辭職、退休等原因與本行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員工,如被發現在本行工作期間嚴重違規且情節嚴重的,仍應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或提請司法機關處理;應給予處分的,向有關監管部門移送材料。

第二節處理的種類和許可權

第六條員工違規的處理種類有:

(一)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等級;

(二)責令辭職或免職;

(三)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解除聘任職務);

(四)解除勞動合同。以上條款可合併使用。

第七條對員工違規行為的處理,按員工管理許可權履行手續,由總行審批。

第八條發現支行處理決定存在程式違法、定性不准、量紀不當等問題的,有權責成支行予以糾正。工會認為處理員工不適當,有權提出復議意見。

第九條從證實員工違規之日起,解除勞動合同應在3個月內做出,其他處分或處理應在2個月內做出。

第十條證實員工違規行為的日期,以違規行為核查清楚後將事實材料或調查結論與本人最後一次見面的日期為準;公、檢、法和監管機關移送的結論性材料以收到材料的日期為準。

第十一條員工受到處分後,按照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有關績效考核規定相應降低當年績效考核等級,並且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晉公升或聘任職務,其中:

(一)受到警告處分的,6個月內不得晉公升職務,同時扣減績效考核工資;

(二)受到記過處分的,12個月內不得晉公升職務,同時扣減績效考核工資;

(三)受到記大過處分的,18個月內不得聘任管理職務,同時扣減績效考核工資、降低薪酬等級;

(四)受到撤職處分的,24個月內不得聘任管理職務,同時扣減績效考核工資、降低薪酬等級。

第三節處理條款的運用規則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故意違規,且情節嚴重的;

(二)指使、教唆他人違規的;

(三)受到處分的員工再次違規的;

(四)有兩種以上違規行為的;

(五)在共同違規行為中負主要責任的;

(六)隱瞞事實、偽造、隱匿、篡改、毀滅證據或相互串供的;

(七)對檢舉人、證人、鑑定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八)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本辦法所稱從重處分,是指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按上限處分;加重處分,是指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處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於處分:

(一)過失或初次違規且情節輕微的;

(二)認識問題態度較好,主動說明違規問題的;

(三)主動檢舉他人違法或嚴重違規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或減輕損害後果的;

(五)主動賠償因違規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

(六)對上級違規操作的決定或指示抵制無效,被動違規,事後及時上報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本辦法所稱從輕處分,是指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按下限處分; 減輕處分,是指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處分。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主動說明,是指員工在接受本行調查前向有關部門說明問題,或在調查期間說明調查人員未掌握的問題。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情節輕微是指初次違規,且未造成差錯事故、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情節嚴重是指:

(一)兩次以上故意違規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三)經教育後拒不改正違規行為的;

(四)誣陷他人,推卸責任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主管人員是指負有直接責任的經辦人員的直接上級; 其他責任人員是指負有直接責任的經辦人員和對違規負有間接責任的其他員工。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員工違規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中未列明的違規行為,可比照本辦法相關條款進行處理。

第四節處理程式

第二十一條監察審核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規問題,需要對員工進行處理的,監察審核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有權機構按照員工管理許可權集體審批後,依有關程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業務管理、綜合管理等部門在業務監督檢查中發現違規問題,需要對員工進行處理的,應將有關證據材料和責任認定材料移送監察審核部門,由監察審核部門審查並綜合有關部門的建議提出處理意見,由有權機構按照員工管理許可權集體審批後,依有關程式處理。

第二十三條調查形成的事實材料或結論應與被調查人見面,被調查人應在事實見面材料上簽名,並有權進行申辯。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由兩名調查人員在見面材料上註明情況。被調查人拒絕簽名並不影響對其違規問題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員工在被調查期間不得出國(境)、出差,不得調動,必要時可暫停其工作。員工在被調查期間未經批准離開所在單位或居住地,故意逃避調查的,加重處理。

第二十五條處理決定應書面通知本人,無法送達本人的應通過**、手機、郵件等其它方式送達。

第二十六條員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次日起30日內向總行監察審核部門書面提出複審,監察審核部門應在接到複審申請後30日內做出複審決定; 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長期限30日。

第二十七條複審、複核期間,原處理決定仍然有效。經複審或複核,撤銷原處理決定,不予處理或減輕處理的,應對照新的處理決定,對執行原處理決定扣減的薪酬、福利等相關收入的差額部分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員工受到處分可在一定期限後向原作出處分的機構提出解除處分的申請,其中警告處分滿6個月,記過處分滿12個月、記大過處分滿18個月,撤職處分滿24個月。原作出處分的機構可根據員工本人的表現做出延長解除處分期限的決定,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員工在處分期限內發生新的違規問題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章分則

第五節管理人員失職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管理人員包括總行各部門、各支行負責人,各業務經營和管理部門負有管理職責的人員。

第三十條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擅自越權制定、修改本行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各支行負責人對監管規定和上級制定的規章制度拖延傳達或變相抵制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二條管理人員對上級的決定或指示無故拖延,對上級違規操作的決定、指示未抵制,或對下級反映的情況未及時解決或答覆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管理人員違反集體決策原則,個人決定重大決策、大額資金排程、大額財務開支、大宗物品採購等重大問題,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集體決定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情節嚴重的, 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四條因管理不善,導致本行或部門發生違法違規案件或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該行或部門負責人以及相關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警告至記過處分。

第三十五條因管理不善,導致本行或部門發生重大事故、重大經濟損失,發生涉案金額100萬元(單筆折合人民幣,下同)以上違法違規案件,或違規經營被外部監管機構罰款50萬元以上的,給予該行或部門負責人以及相關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記過至撤職處分。12個月內發生3起以上重大事故、重大經濟損失、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違法違規案件或違規經營被外部監管機構罰款50萬元以上的,該行負責人和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免職。

第三十六條重大經濟損失和重大事故是指:

(一)造成500萬元以上的經濟損失;

(二)造成10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的違法犯罪案件和盜竊、詐騙、搶劫案件;

(三)造成1人死亡、3人重傷或100萬元以上財產損失的各類安全事故;

(四)儲戶擠提或圍堵、損毀營業場所,造成轄內業務中斷8小時以上的事件;

(五)計算機系統網路癱瘓或軟硬體系統故障,導致轄內業務中斷8小時以上的執行事故;

(六)丟失重要檔案、印鑑、印章、密押等,洩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給本行造成嚴重損害。

第三十七條因管理不善,導致本行或部門發生特大事故、特大經濟損失,發生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違法違規案件,或違規經營被外部監管機構罰款100萬元以上的,給予該行或部門負責人記大過至撤職處分。12個月內發生2起以上特大事故、特大經濟損失、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違法違規案件或違規經營被外部監管機構罰款累計達300萬元以上的,該行負責人和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免職。

第三十八條特大經濟損失和特大事故是指:

(一)造成100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

(二)造成100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的違法犯罪案件或盜竊、詐騙、搶劫案件;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00萬元以上財產損失的各類安全事故;

(四)計算機網路癱瘓或軟硬體系統故障導致轄內業務中斷24小時以上的事故;

(五)其他損失或影響程度與以上條款相當的經濟損失或安全執行事故。

第三十九條 12個月內所轄支行或部門連續發生重大事故、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違法違規案件,影響惡劣的,總行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六節違反人力資源管理規章制度行為的處理

第四十條利用職權授意、指使、強令、脅迫有關支行違規招聘、調配、晉公升、培訓員工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一條在員工錄用、調配、晉公升、培訓和人事考察中,隱瞞或歪曲事實真相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二條有以下違反任免程式行為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一)提拔經營管理人員未履行民主推薦程式,不經過組織考察的;

(二)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個人、少數人改變集體做出的任免決定的;

(三)臨時動議決定任免的;

(四)未執行近親屬迴避制度的;

(五)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免程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對明知有違法違紀、重大違規經營行為或正在接受違規違紀問題調查的人員予以晉公升任用 ,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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