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對外勞務經營管理辦法

2021-03-05 09:14:30 字數 2991 閱讀 9190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23年第3號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自公布後30日起施行。

商務部部長薄熙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王眾孚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範對外勞務合作市場經營秩序,維護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

提高對外勞務合作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

法》和相關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企業從事對外勞務(含研修生)合作的經營資格管理。

第三條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境內企業法人與國(境)外允許招收或僱傭外籍勞務人

員的公司、中介機構或私人雇主簽訂合同,並按合同約定的條件有組織地招聘、選拔、派遣我國公

民到國(境)外為外方雇主提供勞務服務並進行管理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須經商務部許可,依據本辦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並在領

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後,方可開展對外勞

務合作經營活動。

境外企業、自然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直接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

第五條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註冊3年以上,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中西部地區企

業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

(二)具有相當經營能力,資產負債率不超過50%,無不良行為記錄。

(三)擁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辦公面積不低於300平方公尺。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通過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五)具有足額交納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對外勞務合作專業人員不少於5人,專職培訓管理人員和

財務人員均不少於2人,法律人員不少於1人。

(七)具有相應市場開拓能力和現場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礎,近3年向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提供外派勞務人員不少於300人。

第六條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銀行資信證明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驗資報告、財務年度報告、資產負債表影印件,稅務機關出具的完

稅證明原件。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固定場所租賃證明影印件。

(五)公司章程、經營管理制度、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影印件。

(六)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相關專業人員證書影印件。

(七)擬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國別及地區可行性報告。

(八)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出具的提供外派勞務人數證明原件。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企業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向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商務主管部

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企業的全部申請材料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

見連同企業全部申請材料一併報商務部。

第九條商務部在收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和企業的全部申請材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

做出是否許可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批覆,抄送相關部門。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企業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許可之日起30日內,根據原外經貿部、財政部發布的《對

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2023年第7號令)和商務部、財政部發布的《關於修改《對外勞務

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的決定》(2023年第2號令)的規定,辦理交納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手續,

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領取《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企業在領取《資格證書》30日內,向原企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註冊資本和經營場所的,應依法向原企

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登記後30個工作日內,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及商務部備案。

第十三條經商務部批准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企業,可向其對外簽約的境外承包工程專案派

遣所需勞務人員。

第十四條經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或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開展招聘人才出境業務,除

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復

印件。第十五條被國家列為特殊專業的行業,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經營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已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

的條件。

第十七條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被依法吊銷、登出後,其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八條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本辦

法第五條第(一)至(七)項規定的,應要求其在乙個月內達到相應的條件,不能達到的,可報請商

務部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十九條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定,由商務部

給予警告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和國家出入

境管理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

第二十一條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擅自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

的,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商務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名單和處罰資訊。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原外經貿部發布的《關於調整企業申請對外承包勞務

經營權的資格條件及加強後期管理等問題的通知》([1999]外經貿政審函字748號)和《關於部分

調整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條件的通知》([2001]外經貿發展字735號)中有關對

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許可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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