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違約金過高及調整標準

2021-03-04 00:35:44 字數 2039 閱讀 9508

案件事實

2023年2月3日,原告某車輛製造廠與被告鞠某簽訂《合同書》乙份,該合同約定:「原告將坐落在某處的礦石加工廠及部分礦石**給被告,共作價172萬元;被告應在合同簽訂後10日內付款122萬元,剩餘50萬元在2023年7月26日前付清。如鞠某不能及時付清款項,要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

簽訂後,截止202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381 000元一直未付。原告於2023年7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自2023年7月26日至起訴之日即2023年7月10日共違約715天,應承擔違約金817 245元(381 000元×3‰×715天)。

被告鞠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實及所欠款數額沒有異議。對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亦沒有異議,但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違約金。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書屬合法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按合同約定將轉讓裝置向被告交接,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償付欠款,實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鞠某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減少,原告方未就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的損失實為合同相對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本案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日千分之一,應當認定為過高。故依法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予以調整,判令被告鞠某應承擔的違約金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三十計算。

律師分析

本案涉及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與違約金約定過高時的調整方法兩個問題。

一、判斷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正確處理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的關係

以合同自由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現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特別是在商事審判中,人民法院更應當謹慎介入當事人自治的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

對於因合同自由而引發的惡意競爭、追逐暴利及其所導致的當事人事實上的不平等、濫用權利等負面影響,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干預和調整,以實現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之間的平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賦予了當事人協商約定違約條款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或者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體現了締約自由的宗旨。同時,依據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對於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情況亦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違約責任的基本性質為補償性,其本質是對因違約而受損失的當事人以補償。

因此,若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由而不加干預,在一些情況下,無異於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暴利。

二、違約金過高情形下的法律釋明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也防止判決後當事人就違約金問題上訴、申訴,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進行釋明。

在當事人請求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首先要對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於對於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較之違約方就損失事實和相關證據都具有更強的證明能力,因此,不應過分強調違約方的舉證責任。

違約方如果能就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這一問題使法官產生合理懷疑,就應當認定完成了證明義務。此時,應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守約方,令其證明損失的數額及違約金的合理性。

三、違約金過高的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這就要求應先確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等多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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