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間借貸案件證明過程

2021-03-04 00:32:36 字數 5423 閱讀 2393

六個案例分析民間借貸案件證明過程|法律參考

2015-01-04法律參考

作者 ‖吳旭莉,廈門大學法學院

**‖《現代法學》2023年第3期

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激增,妥善解決糾紛方可維護社會穩定。證明借貸關係的基礎證據是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其中書證主要包括借據及轉賬憑證。書證既有優越性,也有侷限性。

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不同的階段有「舉證完成」與「後果承擔」兩層不同的意義。經驗法則、測謊技術皆可運用於證明過程。法官應全面、客觀地審核各種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綜合評判。

民間借貸案件應確立以法律真實為基礎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一、從乙個案例談起

[案例一]原告肖某起訴稱:2023年2月25日,熊某向肖某出具乙份借條,內容為:「茲借到肖某100萬元,月利息2%,2023年5月25日前歸還。

」次日,肖某從銀行取款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至起訴未還款。一審法院認為肖某既有借條又有取款憑證,借貸關係合法有效,支援肖某的訴訟請求。熊某上訴稱,借條系被迫寫就,取款憑證及肖某的陳述不足以證明款項已交付,應進一步查明款項的**及支付情形,請求法院指定鑑定機關對雙方進行測謊。

肖某不同意測謊,熊某申請對其本人進行測謊。二審法院未同意熊某的測謊申請,但二審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雙方確認熊某出具借條的當天並沒有收到款項,借款合同在當天未發生效力。肖某提供的取款憑證只能證明肖某取款的事實,而不能證明款項交付的事實。

熊某上訴請求合法有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肖某對熊某的訴訟請求。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主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額的金錢出借給另一方,另一方到期還本付息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貸是一種客觀社會現象,可有效緩解企業流動資金周轉難,滿足個人急需,彌補金融信貸不足。近年來,受金融危機影響,一些企業資金鏈斷裂,民間借貸案件激增。

不少民間借貸案件,涉案金額大,涉及人員多,社會敏感度高,妥善解決糾紛方可維護社會穩定。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應證明借貸事實,法官審理時最大難點是事實認定。本文將結合本案,重點分析民間借貸案件涉及的證據、舉證責任的分配、經驗法則與測謊技術的運用、證明標準等問題,對此類案件的證明過程進行梳理,以期對民間借貸糾紛的妥善解決有所裨益。

二、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基礎——當事人的陳述與書證

民間借貸案件中,最常見的證據形式即為當事人的陳述與書證。當事人陳述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202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一種證據形式就是當事人的陳述。多數民間借貸立有借據,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多種證據形式,然而有些案件當事人主張以現金交易,沒打借條,僅有當事人的陳述,此類案件的處理對當事人和對法官都是考驗。

(一)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是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有關言語行為的概稱。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作為案件的親歷者,。關於法律事實的陳述,諸如借貸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等;關於證據事實的陳述是當事人提出的用以證明某種證據真實與否的事實,諸如關於借據真實與否的陳述。

若將民事訴訟視為是一種言語行為的過程,那麼幾乎所有的訴訟活動都終將轉化為語言活動。語言是我們存在於世間的基本活動模式,在關於自我的認知與對世界的認知中,我們為語言所包圍,當事人的陳述就是一種最基本、最主要的訴訟行為。若將訴訟置於一種交往行為的語境,那麼當事人的陳述就是當事人的交往行為,依據哈貝馬斯的交往理論,訴訟是典型的交往活動,經歷著工具理性至交往理性的嬗變,尋求以商談倫理為指引的理**往。

在民事訴訟中,並非所有的當事人陳述皆可作為證據,只有能夠證明案件情況,對查明爭議事實有法律意義的當事人陳述方可成為證據。另一方面,當事人陳述要作為認定案件的事實根據,還應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當事人拒絕陳述,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認定。當事人陳述的證據效力客觀上已弱於其他證據,這一規定進一步削弱了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地位。

現代司法民主精神要求充分尊重訴訟主體的主體性,訴訟主體的觀點應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表達,尊重主體意見的差異性。在訴訟中,應賦予當事人均等的陳述權,反對壓制不同觀點。民事訴訟正是通過當事人陳述這種方式完成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觀點的交流,從而接近事實、發現真相。

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斷不可置當事人陳述不顧,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結合相關證據作出裁判。

(二)民間借貸案件中的書證

民間借貸的書證主要有:借據(有借款合同、借條、欠條等形式)與支付憑證(有轉賬憑證、收條等形式)。借據用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支付憑證用以證明借款的支付情形。

民間借貸糾紛一旦發生,這兩種證據並非缺一不可,但兩項皆無則著實難以證明存在借貸關係。

1.借據

古語道「民憑字據官憑印」,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最直接證據。借據作為一種經濟現象,在我國留存已久。據史學家考證,現存最早的借據可見於三千多年前的西周,《周禮·秋官·朝士》有「凡有責者,有判書以治則聽」的記載。

借據作為書證,可幫助裁判者獲得最有效的資訊,達至內心確信,但其形式為何,從未有統

一、具體的規範。有的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僅在便箋、信紙上書就,除此別無他證。有的借據僅寫明借款金額、借款人、借款日期,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內容。

有的借據則是完整的借款合同,借貸雙方共同簽字、約定利息標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約定違約責任(如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的承擔方式(包括訴訟費、保全費、鑑定費、評估費、律師費等)、約定爭議解決方式(訴訟或仲裁)、選擇訴訟的,甚至約定好管轄法院。有的借款合同還有特別宣告條款,如借款已經全部交付,合同系出自雙方真實意思,在平等、自願基礎上訂立,雙方一致同意合同中的條款為公允條款等。這類借款合同內容完整、形式嚴謹,儼然出於專業人士之手。

這一方面表明當事人法律意識提高,另一方面也可推測有些民間借貸是專業放貸。

2.支付憑證

通常包括銀行轉賬單、轉賬記錄以及借款人的收條等。支付憑證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有兩種意義,一種是證明出借方已將借款交付借款人;另一種是證明借款人已將款項歸還給出借方。一些民間借貸案件僅有轉賬單作為支付憑證,沒有借據,使案件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法院的判決結果各異。

[案例二]原告王某訴稱,2023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在東北出差時打**向原告借10萬元,期限1年。李某給原告發簡訊提供賬號,帳號戶主榮某原告不認識。原告當日即轉款,嗣後被告拒不還款。

原告曾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李某和榮某的刑事責任,也曾向法院主張由榮某返還不當得利,皆未果,現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10萬元。李某主張原告給榮某轉款系償還同年5月8日向自己借的款。原告否認向李某借過款。

李某未能提供原告借款的相關證據,法院判決李某應償還借款。

[案例三]原告林某訴稱,應被告周某要求於2023年7月至2023年5月間向被告在工商銀行湖北某支行開設的賬戶多次打款,共計57000元。被告拒不歸還。除轉賬憑證外無其他任何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無借條及其他證據證明訟爭款系借款,釋明原告撤回起訴,以不當得利訴求另行起訴。原告不撤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二審維持原判。

上述兩個案例都是原告僅有轉賬憑證無借據的情形,判決結果迥異。[案例二]中,法院認為大量民間借貸關係以口頭合同形式締結,原告陳述其轉款時被告在外地,未出具書面借款協議合乎情理。被告主張原告轉款給榮某的款項系償還之前的借款,因被告不能提供該借款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原告王某雖僅有轉賬憑證,但其陳述合理,最終取得勝訴。

[案例三]中,法院認為,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4條的規定,借款人應提交書面借據。林某向周某賬戶匯款,只能證明雙方存在經濟往來,林某既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也無法證明雙方就借款關係另有約定,且周某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由林某承擔舉證不能後果。

(三)書證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的優勢與侷限

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表達的思想或者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檔案或其他物品。上述借條、收條、轉賬憑證皆為書證。因文字、紙張、印刷術皆較早在我國使用,客觀上促成我國重視書證的傳統。

西周時期書面契約便已成為證據。如《周禮·地官·小司寇》有云:地訟以圖證之。

秦漢時對借貸、買賣、租賃等重要契約要求必須做成書面契據。宋代十分重視書證的證明力。明清時期的契約訴訟中,只要所簽契約明確無歧義,司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就能據證下判。

書證因其內容確定、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直接關聯,易於判斷且載體穩定等特點,在我國近、現代民事訴訟中得以強調。《經濟合同法》強調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2023年我國申**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對該公約第11條宣告保留,強調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

2023年的《合同法》雖不再強調書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於對言詞證據(當事人的陳述與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存有相當的顧慮,如民間有「人言未必真,聽言聽三分」的俗語,我國民事法官對言詞證據的採信一貫採取十分審慎的態度,對民事法律關係的證明十分強調書面證據。從世界範圍看,並非僅我國民事訴訟重視書證。

在大陸法系諸多國家,書證同樣有著重大影響。書證優先原則在2023年的法國《司法改革王令》、2023年的《法國民法典》、2023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皆得以確認,在德國、義大利、奧地利等國同樣產生影響。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所謂的書證優先原則,而是有口頭證據優先的傳統,但並不等於書證在英美法系國家並不重要。

英國學者邊沁將書證分為先前成立的書證(指雙方當事人通過簽字達成的協議)、非正式書證(指信箋、便條或日記的摘錄等)和書證式詢問(指通過其他案件的審理而獲得的證人證言或在書記官面前所作的宣告)。邊沁認為,先前成立的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價值,當事人不能用口頭證據推翻或代替。

書證的特點決定其具有優越的證據品質,相對言詞證據,更契合民事訴訟的要求。民間借貸案件更加依賴於書證,因為借貸關係的產生本身就是當事人的合意,借據是對合意的證明,支付憑證是支付款項的證明。上述[案例二]、[案例三]皆僅有乙份書面證據,其餘皆為當事人陳述,法院判決截然相反,孰真孰假,難以判定,書證的侷限性暴露無遺。

轉款憑證記載的只能是轉款的事實,當事人基於何種原因轉款,是借、是還、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還需綜合運用證據規則,分配舉證責任,達至內心確信,尋求法律真實。鑑此,我們應當重視並確立書證運用中的證據規則,建立民事證明的評價標準。

三、民間借貸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階段性觀察

就民間借貸案件糾紛證明的技術層面看,待證事實依次是:借貸關係的存在——借款已支付——還款期限屆至——債務人是否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有無利息約定等。原則上,借貸關係的成立及款項的交付這兩項事實應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應證明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歸還或部分歸還。

上述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不同的階段會有「舉證完成」與「後果承擔」兩層不同的意義。

(一)舉證完成——主觀證明責任

「舉證完成」階段由當事人為主導。在勝訴利益的驅動下,雙方當事人將自覺或不自覺地圍繞著各自的主張或抗辯進行舉證。在「舉證完成」階段,舉證責任將在當事人之間自然地流轉,配合訴辯請求之主張,直至各自證據窮竭。

這種攻防轉換的舉證過程,即主觀證明責任,是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風險,為自己的事實主張或反駁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這是當事人為達到證明標準而積極提出證據的行為。在上述待證事實中,作為原告方須主張借貸關係的存在,原告應提供借款合同、收條、借條、轉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及款項業已支付的事實。

被告的防衛性證明應當是證明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舉證證明糾紛係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被告主張借款已清償或部分還款,被告應出具還款憑證等。在辯論主義原則下,法官不主動調查證據,當事人有提供證據的必要和負擔,當事人如若不作為將直接導致其主張沒有證據證明,在敗訴風險的威脅下,主觀證明責任將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推動訴訟活動的進展。

第3期 以案說法案例分析民間借貸案件證明過程

二 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基礎 當事人的陳述與書證 民間借貸案件中,最常見的證據形式即為當事人的陳述與書證。當事人陳述是我國 民事訴訟法 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2012年修訂的 民事訴訟法 第63條,第一種證據形式就是當事人的陳述。多數民間借貸立有借據,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多種證據形式,然而有些案件當事人...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法律規定

1 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 各證據之間的聯絡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係 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借款人應承擔已經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對於形式要件有瑕疵的 欠條 或 收條 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對...

北京二中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調研

發布時間 2013 03 15 08 52 09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自發的民間融資活動,以其快速 高效 便捷的特點,有效彌補了銀行借貸手續繁瑣 貸款困難的不足,在啟用民間資本,促進民間經濟發展 改善民間生產生活難題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與此同時,民間借貸中存在的交易隱蔽 監管缺失 風險偏高等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