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借款協議對借款事實證明力的認定

2021-03-04 09:57:39 字數 3107 閱讀 6126

楊秀梅崔海霞

[要點提示]

根據民事證據規則,借款協議一般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成立,只是借款雙方書面達成的借款合意,但是由於民間借貸的特殊性,在有其它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借款協議名為借款協議實為借據從而證明借款事實的成立。

[案情]

2023年5月1日,家住東營市的石某與朋友王某、賈某起草了借款協議乙份,其內容為:借款人王某用款壹萬叄仟元正,月息0.015元(即每月壹萬元月息150元),時間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利息計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正。

借款人王某,保證人賈某。賈某、王某分別在借款協議書上的保證人、借款人處簽名,並按手印、蓋章。後來因借款未還,石某將借款人王某,保證人賈某起訴至利津縣法院,經過一審法院調解,石某撤訴。

因為借款人王某和保證人賈某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2023年12月19日石某重新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賈某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審判]:

圍繞「借款協議」是否能夠證明借款事實存在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協議不能作為借款事實成立的依據,判令石某敗訴,石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院,二審認為一審應該就案件事實進一步審查故發回重審。重審中,原審法院根據第一次起訴時的卷宗—(2005)利民初字第979號卷宗中的撤訴筆錄,結合民間借貸中簽訂借款協議後一般不再另行書寫收據的習慣,認定借款的事實存在,判令賈某及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賈某不服一審判決又上訴。

二審經過審查認為在2023年11月2日石某以賈某、王某為被告提起的涉案借款訴訟中,身為保證人的賈某對涉案借款並未予以否認,而該案的撤訴筆錄內容卻能夠反映賈某承認借款存在,並認可涉案借款在王某無力償還時願意承擔償還責任的事實。針對保證人賈某作出的對己不利的陳述,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根據優勢證據原則,能夠認定雙方所簽「借款協議」雖然名為借款協議,實際就是乙份借條,二審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宣判後,雙方均服判息訴。

[評析]:

一、   理解誤區造成民間借貸案件借款事實舉證困難

借款協議是借貸雙方確定借款權利和義務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借據的證明力。借據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俗稱借條,借條可以單獨成為借款事實成立的直接證據,而借款協議只是借款雙方就借款達成的合意,要證明借款事實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還必須有借款收據。也就是說,要證明借貸雙方借款事實的成立,有借款協議的情況下,還必須有借款收條。

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規範的民間借貸中,當事人由於對於法律缺乏認知,很多人錯誤理解借款協議與借條的概念,有的甚至將二者混同,所以認為只要簽訂了借款協議就等同於寫了借條,可以作為借款事實成立的證據,所以在所借款項實際交付時不再要求債務人書寫收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就造成很多債權人在自己對借款事實很清楚地情況下,走上法庭面對債務人的不講信用、矢口否認無可奈何,百口莫辯,舉不出強有力的證據支援自己的訴訟請求。

二、對於借款協議的證明力實務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在只有借款協議沒有收據的情況下,如果法官一味的恪守借款協議不能證明借款事實成立的這個證據規則,那麼好多案件的判決結果會與案件客觀事實不符,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引起很多上訪纏訴案件,那麼如何看待民間借貸中借款協議的證明力問題就成為爭議激烈的問題。對此有幾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法官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規則處理類似的案件,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只簽訂了借款協議,實際交付款項時債權人沒有向債務人索要收據,那麼債權人就要為自己的借款行為的不規範買單,承擔法院判決的不利後果。目前這是法律實務界比較主流的觀點和做法。

另一種觀點認為基於民間借貸中借據書寫不規範的現狀,民間借貸案件中證明借款事實的證據只有借款協議的情況下,法官應該綜合整個案情,通過法庭審判,與當事人接觸,查閱卷宗材料,必要時法官主動調查等多種途徑來獲得法官的內心確信,最終認定借款協議是否具有借據的效力。持這種觀點的法官主要考慮到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一致性原則,力圖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但是這種觀點的反對者認為這樣會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不利於類似案件裁判處理的統一性,會造成類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裁判結果不一致的問題。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借款事實因借款協議不能作為證據支援的情況下,法官可以適當採用現代技術手段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心理測試。例如法官可以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測謊。但是因為目前一般意義上認為測謊結果還不能成為裁判的主要證據,只能綜合其他案件事實作為輔佐證據的參考使用,所以在審判實務界實際操作的案例不多,只有少部分法官通過測謊手段達到威懾當事人的作用,促使債權人心虛放棄起訴,或者債務人自己承認借款事實,從而使案件可以得到較好的處理。

這種做法存在的最大問題是法官有沒有權利勒令當事人,尤其是明顯處於證據優勢位置的債務人來參加測謊,因為債務人在這種情況下,不參加測謊,完全被動直接予以否認借款事實就可以達到勝訴的目的。

三、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確認借款協議的證明力

民間借貸相對於企業金融貸款有其有自身顯著的特點:一是民間借貸主體雙方文化水平參差不齊,普遍缺乏法律意識,缺乏預防糾紛產生和解決糾紛的預防意識。二是民間借貸主體之間一般關係較為密切,或是親戚或是朋友,鑑於這種相互信任的關係所形成的借款關係,借貸雙方往往殆於完善借款事實的法律程式,而較多的依賴雙方的彼此信賴。

三是部分民間借貸的形成是因為高額利息,謀取高額利潤,所以這種借貸往往較為秘密的進行,依照約定俗成的慣例借款還款,但這種慣例所履行的手續與法律的證據規則有衝突時,便得不到法律的認可。

基於以上所述,借貸主體、借貸雙方的關係、借貸目的等多方面因素的特殊性造成了民間借貸形式的多樣性和不規範性,例如有的是通過口頭形式,有的是只有乙個收條,有的是有借款協議而沒有收條,有的將借據名稱寫成借款協議。

審理類似的案件如果只按照證據規則認為借款協議不能具有借據的效力,很多案件都會被駁回。但是借貸關係雙方對於借款事實很明了,所以就會懷疑法院的公正性和權威性,造成很多上訪和纏訴案件。因為類似的案件不是個案,眾多類似案件被駁回就會形成這種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上的不公正。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下,法官在審理類似的民間借貸案件時,不能因為只有借款協議而沒有收據就直接駁回,法官應該首先綜合案情,通過庭審,詢問當事人,必要的情況下主動調查等形式形成內心確信,在高度蓋然性的情況下確認借款協議名為借款協議實為借條的判斷,進而作出判決。測謊作為一種司法手段,雖然不能作為直接證據使用,但是也可以作為案件的處理如調解的一定輔助手段。上面的案例中法官最終就是綜合整個案情,以保證人在第一次起訴時撤訴筆錄中的自認作為依據,認定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實際就是乙份借條,判決其敗訴,承擔保證責任,並沒有以只有借款協議而沒有收據而一判了之,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當然在沒有任何事實情節證據證明借款協議本質上就是借條的情況下,還是應該恪守民事證據規則,不能隨意擴**官的自由裁量權。

民間借款協議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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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借款合同範本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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