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培訓心得

2021-03-04 00:25:02 字數 4958 閱讀 2543

關於北京崗前培訓的學習匯報

2023年3月20日至30日,有幸受公證處指派到北京參加2023年第一期公證員崗前培訓。通過學習,我們對公證發展方向、公證員職業道德、執業技能、專業知識等方面有了更深刻的認識,現將具體情況匯報如下:

一、前沿資訊:與公證相關法律、法規新動向

(一)有利訊息

1、《公證法侵權過錯解釋》正在起草,將於2023年年末或2023年年初公布。該法將釐清公證處及公證人員的責任,公證處及公證人員只在過錯範圍內承擔責任,改變目前司法實踐中公證案件 「公證處全賠」的局面。

2、司法部已經啟動公證收費調研工作。新的公證收費標準將對「1998年版收費標準」進行全方面的修改,目前已有為數可觀的全國人大代表以「關乎民生」為由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提案指出特別是在大城市,繼承公證費高達萬元,費用過高百姓承受壓力大,強烈要求下調繼承、強制執行公證費。但是,在證據保全問題上,可能實現約定收費或者計時收費,因為很多證據保全公證費時費工,勞動和收費嚴重失衡,即使按件收費標準也將提高許多,因此,證據保全公證費將上調。

無論如何,統一公證收費標準,將為行業發展和提高公證公信力奠定堅實的基礎。

4、《民事訴訟法》也即將修改。民訴法界泰斗張衛平主張:公證機構證據保全的效力與法院同等,屆時公證行業證據保全公證將迎來新的生機。

5、《拍賣公證細則》及《招投標公證細則》正在修改。修改後的招投標公證細則,改變了現行招投標公證全程監督的規定,可對某一環節進行公證,拍賣公證細則變化不太大。

(二)不利資訊

1、《繼承法》正在修改,修改中的繼承法與公證相關的爭議最大的就是很多法學家主張廢除公證遺囑最高效力說,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他認為繼承法中賦予公證遺囑最高效力沒有實際意義,並且在某種角度上限制了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

2、《房地產管理法》第二稿已經修改完畢,這次修改將不再分立城市、農村兩部房地產相關法律,城市房屋與農村住宅將在一部法律中規定。委託、繼承公證可能寫入《房地產管理法》,但是買賣、贈與很難列入法定公證事項行列,因為這兩項公證涉及面甚廣,公證費用較高,負面聲音亦很強烈。

二、工作技能ⅰ: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資格繼承公證中應該注意的問題

(一)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律適用

《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我們可以設想在辦理此類公證時將股東的財產份額先由繼承人當然繼承,股東身份的繼承則視情況另行辦理。

(二) 股權具有人身屬性時,繼承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

當股東以具有人身屬性的權益作價出資時,由於經過了權益作價的過程,股東其實是因為這些權益後面所蘊涵的貨幣價值而取得股權,與直接以貨幣進行出資並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因此在以這些權益出資的股東死亡之後,其合法的繼承人同樣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繼承人能否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取決於股權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在現行的《公司法》所規定的5種出資形式中,只有非專利技術可能具有人身專屬性,因此在一般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取得股東資格。

(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

繼承人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能會影響一些權利的行使,例如股東會出席權、表決權等,會對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但是不能由於繼承人無法履行這些權利、義務而剝奪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繼承,因為上述權利可以通過**的途徑加以實現。同時《公司法》也採取了預設性立法技術,賦予公司章程對死亡股東資格繼承的優先適用地位。即在公司設立時制定的章程中或者在日後依照程式修訂的章程中對股東資格繼承人的行為能力作出限制時,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只能繼承股權所指向的財產份額,而不能繼承完整意義上的股東資格。

(四)一人公司股東死亡後,繼承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

當一人****唯一的股東死亡後,如果存在多名法定繼承人,勢必會打破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格局。然而一人****的自然人股東的的死亡並不必然導致公司的消亡,當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仍然能夠通過繼承股東資格,將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當產生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可以由繼承人憑藉股東資格繼承公證書去工商部門辦理企業形式變更登記,將一人公司變更為多人****,使公司的正常經營得以延續。

也可以通過協商,由乙個人繼承股東資格,然後再由這個人向其他合法繼承人給予貨幣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

(五)繼承人是公務員或者軍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

公司股東死亡後,繼承人中如果出現公務員或者軍人,當然不能繼承完整意義上的公司股東資格。因為法律或者政策上是禁止他們經商的。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公司股權出資份額的繼承權公證書,對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部分則不予涉及。

(六)如何辦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繼承公證

首先,應該特別注意公司章程上對股東資格繼承有無限制。例如,章程規定繼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東資格身份的,則繼承人只能獲取財產份額;又如,章程規定須具備一定的條件、符合一定的程式後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則應該按照章程的要求辦理繼承權公證。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就股東資格作出限制性規定,並且申請人也要求繼承股東資格,我們當然可以辦理股東資格繼承公證。

但要注意在繼承人僅僅申請辦理股權所指向的財產份額的繼承權公證時,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並無限制,則公證員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繼承股東資格。

工作技能ⅱ:強制執行公證中的現存問題及解決建議

(一)我國現行公證文書強制執行現存問題

1.賦予強制執行公證文書適用範圍不廣泛

我國目前的趨勢是有限制的擴張,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既有概括式的規定即以給付為內容的規定;又有司法部、最高法2023年發布《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中列舉式的規定。但是相關的法律規定仍就模糊不清,這引起了很多的爭論。

2023年頒行的《公證法》,對強制執行公證的規定較為籠統。2023年頒行至今有效的《聯合通知》中,對公證文書強制執行制度的適用範圍作了詳細的列舉,其中包括借款、借用、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各種借據、欠單還款(物)協議和以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但是對該制度是否適用於雙務合同等沒有明確規定。

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之所以對雙務合同能否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爭論不休。

2.執行證書存廢問題有爭議

有學者提出應當廢除執行證書制度,理由主要有兩方面:第一,債務人對具有執行力的公證書有實體爭議,例如認為違約金比例過高,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解決,執行證書制度無法解決實體爭議,最終還要依賴訴訟程式,故不能達到真正疏減訴訟的目的。第二,實行執行證書制度有重新審核公證書的意味,如原公證人再次審核不清,可能引起濫發執行證書的弊端。

3.審查制度存在缺陷

在強制執行公證的審查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主要是重複審查或者稱「二次審查」的問題。《公證程式規則》第三十九條和《聯合通知》第一條都規定了在公證文書強制執行制度中公證機關在出具公證書前應當審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但是公證機關緊緊**核查,或者郵寄信函核查,還是很難實現核查初衷的。

(二)完善公證文書強制執行幾點建議

針對現階段我國公證強制執行中存在的相關問題,通過培訓老師和自身理解從制度的整體角度提出幾點完善建議。

1.擴大公證強制執行文書的範圍

從現行法律規定看,對可以通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範圍規定的過於狹窄,限制了公證制度的發展,也抑制了公證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因此可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的範圍應該相應的擴大,例如雙務合同時候可以賦予強制執行力等問題。現在公證行業很多學者正在為此與立法機關溝通。

2.完善執行證書制度

在我國公證文書強制執行制度中,存在執行證書制度,即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文書義務時,債權人需要持公證書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持這兩份文書才能夠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故從強制執行的威懾力角度來看執行證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預防糾紛,疏減訴源的功效。

因此,我認為強制執行公證中執行證書的存在是必要的,其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執行證書能夠在債務人部分履行文書義務或履行不適當時,將其反映出來,減輕了法院的部分工作負擔;二是對債務人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促進債務人及時履行文書義務。

3.完善核查制度

現在公證機關最常用的核查方式就是預留**核查及預留位址新建核查,但這兩個方法最大的弊端就是**、位址換了,公證機關無法核查,現在北京、上海等發達地區公證處的做法就是出具執行證書之前,讓債權人再申請乙個以核查債務人是否已還款為內容的證據保全公證。

三、業務拓展:關於開展遺囑信託業務

目前,我國有關遺囑的法律規定有兩種:《繼承法》規定的遺囑(以下稱一般遺囑)、《信託法》規定的遺囑(以下稱信託遺囑)。

信託遺囑,是指通過遺囑這種法律行為而設立的信託,也叫死後信託.當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財產交付信託時,就是所謂的信託遺囑,也就是委託人預先以立遺囑方式,將財產的規劃內容,包括交付信託後遺產的管理、分配、運用及給付等,詳訂於遺囑中。等到遺囑生效時,再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信託的內容,也就是委託人遺囑所交辦的事項,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與金錢、不動產或有價**等個人信託業務比較,遺囑信託最大的不同點在於,遺囑信託是在委託人死亡後契約才生效。

為了便於理解,舉例說明遺囑信託:一民營企業家甲與妻子乙離婚,經過**確認,離婚後甲分配到個人資產2000萬(包括個人設立的企業和其他種類財產),撫養年幼的兒子(一歲多),行使監護權。想要辦乙份遺囑,如其因意外不再人世,指定好友做財產管理人,(信託法理論上成為善良管理人)。

因為他不願看到的結果是:立乙份普通遺囑,指定兒子為財產的唯一受益人,這種情況下,能行使財產管理權的是他的前妻,而他已經對前妻失去了信心。如果設定信託遺囑,一旦他去世,由他的朋友代為管理和運作,按協議方式訂立遺囑,每年多少錢為生活費、讀書有多少學費,如果出國多少錢、結婚、兒子幾歲時,將所有的權利(兩種:

財產的所有權、財產的實際控制權)轉移給兒子。這個例子就能很好的揭示信託遺囑比普通遺囑存在的優勢。

薛凡主任講:現在需要解決的比較重要的問題是,全國缺乏比較統一的信託財產登記機關,現最高院牽頭**八個部委準備設立乙個統一的信託財產登記中心,草案設立在上海浦東新區,要有乙個過程,還沒有設立,一旦設立,無論是否經過公證的一般民事信託或者是遺囑信託都要到信託財產登記中心辦理信託登記,然後才產生信託法上的效力。

青島張紅光主任也認為信託遺囑是公證行業未來最具潛力的業務支撐,他認為通常設立遺產管理信託的原因有:(1)因無遺囑,對財產的管理、清理、處理就困難,所花時間也長,故在此前尚需信託機構代為管理;(2)雖有遺囑,但繼承人存在與否尚不清楚,也需在明確繼承人之前**遺產;(3)雖有遺囑和明確的繼承人,但繼承人尚不能自理遺產時,也可委託信託機構代管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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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單項選擇題 本大題共20小題,每小題1分,共20分,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只有乙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 填寫在題後的括號內。錯選 多選或未選均無分 1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公證,但根據我國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由其本人親自辦理的公證有 a 收養關係公證 b 提存公證 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