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講物證和鑑定結論

2021-03-03 23:15:51 字數 5501 閱讀 5800

ⅰ、教學目的和要求

(1)掌握物證的基本證據法知識

(2)掌握有關鑑定結論的知識

(3)了解外國關於物證和鑑定結論的理論和立法

ⅱ、教學內容

第一部分、物證

第二部分、鑑定結論

ⅲ、複習思考題

1、什麼是物證?它有什麼證明作用?

2、鑑定結論的合法性要件有哪些?

3、簡述物證的分類和表現形式?

ⅳ、課外閱讀資料

1、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第

五、十一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1月修訂版。

2、畢玉謙主編:《證據法要義》第

六、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23年8月版。

第十三講物證和鑑定結論

第一部分:物證

一、物證的概念和特點

(一)物證的概念

凡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規格等標誌證明待證事實的物品或者痕跡的,都是物證。例如,請求侵權賠償的訴訟,被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財物和侵權人所用的侵權工具等就是物證;建築工程質量的訴訟,已經完工的建築物就是物證;偽造文書的訴訟,簽名的筆跡、墨水等就是物證。物證的特點是,以自己的客觀存在和特徵證明待證事實,所以西方國家曾把物證稱為「啞巴證人」,並將它作為最有證明力的證據來使用。

民事訴訟中,有些物證的原物由於各種原因無法長期儲存,如易腐爛的物品、倒塌的建築物等,需要用照相、複製模型等方法來固定和儲存。物證的攝影**或各種方法複製的物證模型,也屬於物證。

(二)物證的特徵

同其他證據相比,物證有如下特徵:

1.穩定性。物證是客觀存在的物品或痕跡,所以只要及時收集,用科學的方法提取和固定,就具有較強的穩定性。

2.可靠性。物證是以其自身的客觀存在的形狀、規格、痕跡等證明案件事實,不受人們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只要判明物證是真實的,就具有很大的可靠性和較強的證明力。

(三)物證與書證的區別

物證與書證的主要區別在於:

1.書證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包括作為物證的書面檔案)則以它的存在、外形和特性等去證明案件事實。

2.法律對書證的規定,有的要求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才能夠產生某種法律後果;對物證,一般沒有這種要求。

3.書證一般是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書面形式,而物證一般是有形的物體,不包含人的意思的內容。

4.審查物證時,應當對物證進行鑑定或勘驗,而書證一般是進行鑑定確定其真偽。

儘管物證和書證有顯著的區別,但它們之間也有密切的聯絡。某些情況下,根據與案件的聯絡和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同一物品可以同時具備書證與物證的特徵,既可以作為書證,又可以作為物證。

二、常見物證

(一)物證的種類劃分

1、從**其形成的條件及運用的特點的角度考慮,可以分為:物品、痕跡和微量物質。

2、從與案件關係的角度看,有刑事案件中的物證,如犯罪工具;民事案件中的物證,如合同標的物;行政案件中的物證,如查處的違法物品。

3、按照由誰占有,可以分為:當事人持有的物證和非當事人持有的物證。

4、按物證能否當庭出示或存入案卷,可以分為:能當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證與不能當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證。

(二)常見物證的含義

1、手印。人的手指掌表面與物體接觸留下的痕跡,比較多的是無色的汗液手印。

2、足跡。人在行走站立的過程中,在地面或其他與足底接觸的物體表面遺留的痕跡。有赤腳印、鞋印和襪印。

3、工具痕跡。在使用工具實施破壞障礙物或目的物時留下的、能清晰地反映工具表面形態結構特徵的痕跡。

4、槍彈痕跡。指槍彈在製作和使用過程中形成的痕跡。

5、整體分離痕跡。指當乙個物體被分離成兩個以上的部分時,被分開的位置形成的痕跡。

6、車輛痕跡。包括車輪在行使和停留時形成的痕跡和車體碰撞時形成的痕跡。

7、筆跡。人由於長期書寫形成的動力定型,可以反映書寫的習慣。

8、文書製作過程中形成的痕跡。如壓痕、印刷痕跡、用章痕跡等。

9、人體與來自人體的物質。人的軀體、體液、毛髮、分泌物、排洩物以及劇烈作用下的脫落物等。

10、文書物質材料。如紙張、墨水、印油等。

11、氣態和液態物質。如房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2、禁止或限制生產、使用的物品、物質。如化學品、毒物、易燃易爆品、放射性物質等。

三、物證的意義

物證是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證據種類之一,在大多數案件中都可以收集到一定數量的物證。物證在各種訴訟證明活動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具體表現在:

1、物證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有效手段。

如根據現場遺物、痕跡以及屍體的有關情況常常可以確定案件的性質、犯罪者的身份和特點,為查獲犯罪分子提供線索。

2、物證是檢驗、鑑別其他證據真實性、可靠性的客觀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物證往往是檢驗言詞證據的一把尺子,如根據犯罪現場遺留的足跡和財物的損害程度,可以查證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實。

3、物證是促使犯罪分子認罪服法和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如實陳述案情的有力**。

4、物證是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重要工具。

四、外國關於物證的立法和理論

(一)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物證的立法與理論

1、關於物證立法的一般理論。

英美法系國家十分強調證據的關聯性和可採性,認為證據必須同時具備這兩個基本特徵。所謂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的待證事實有關,能夠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美國模範證據法典認為,「關聯之證據,指證據之具有任何趨勢,足以證明任何重要之事項者。

」所謂可採性,即證據必須為法律所容許,可用以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也就是指證據的合法性。具體就物證而言,英美法證據理論認為,物證必須同案件具有關聯性,但是有關聯性的物證並不一定在訴訟中被採納,因為物證是否具有關聯性是乙個邏輯問題,而某一物證是否在訴訟中被採納,則是乙個法律問題。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在第四章「關聯性及其限制」中規定,「證據雖然具有關聯性,但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需出示重複證據時,也可以不採納。

」基於此,英美法系國家就證據的採納問題規定了及其煩瑣的證據規則,對於採納物證的規定更是如此。如違法搜查、扣押所獲取的物證材料一律不得作為證據採用。

2、物證在立法中的地位及其採證原則。

就對物證的理解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理論通常將證據稱為證明方法,將各種證據稱為不同的證據**,物證一般被看做是區別於人證以及書證的證明方法和證據**。美國的訴訟立法和證據立法中沒有明文規定證據的種類,理論上的證據分類不盡相同。許多學者根據證據的形式將證據分為物證、書證和證言三種。

所謂物證,從廣義上講,是「為自身說話」的證據,物證包括用品、物體和其他有形物。通常認為物證是最可靠、最可信的證據,所以在使用物證直接證明爭議事實時,只需出示相關的物證並在正確識別後即可採用,不必進行論證或者科學實驗。

在英國,依據證據的形式的不同也將證據分為三類:口頭證據、文書證據和實物證據。實物證據就是指具有實物形式的物證,主要包括以下四類物品:

[1]送檢物品,如**、衣服、被盜物品等。[2]當事人的身體外形,如身體傷害的部位等。[3]現場勘驗。

[4]檔案的外形特點。

就具體操作而言,物證是否可採,由法官和陪審員本著「優勢證明」的準則決定,只有同法律規定的證據規則不矛盾的物證才可以在訴訟中被採納。物證一旦在訴訟中被採納之後,對於其證明力的大小,則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不再有限制性規定。

就物證與其他相近證據的關係而言,英美法系的規定也有其獨特之處:一是關於物證運用的規則不一定與運用書證的規則相對應,如最佳證據規則只適用於書證而不適用於物證。二是認定物證的證明力需要有佐證,即物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有提供該物證的證言來確定其真實性,否則就不能接受為合法的證據。

(二)大陸法系國家關於物證的立法與理論

1、物證在理論上的界定。

在大陸法國家,各國對於物證在理論上的界定是不盡相同的。在法國,沒有物證這種證據種類,法律上規定的證據形式除了書證以外,其他證據都與人的行為有關,如當事人的陳述、證言或證人詢問、專家確認、專家鑑定、專家診斷、第三人陳述、法官檢證、陳述書等。可見,法律規定與學者分類沒有把物證概括為一種型別證據,而是把物證這一類證據分化在其他證據型別之中,也就是說,將其作為一種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德國的證據理論將物證和書證稱為實物證據,物證其德文原意為「感知證據」,指因其存在、位置、狀態或性質而能對法庭判斷案情產生影響的一切物體。物證還包括一定的無形的客觀存在,如路口的交通和噪音情況等。對於錄音資料,根據聯邦法院的判例和大部分學者的意見,認為應屬於物證,而非書證。

在日本,對於證據,一般理解為認定事實所根據的資料。作為認定事實的素材的人和物,為「證據方法」,依據證據方法進行調查所取得的內容,為「證據資料」。對刑事訴訟而言,立法沒有單獨規定物證這一證據種類,理論上認為證據主要分為物證和陳述證據。

日本所言物證包括了物品和文書,近似於我國學理上所說的實物證據。

2、物證運用的一般要求。

與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物證的立法與理論相比,在物證的運用與採納問題上,大陸法系國家並沒有規定過多的採納規則。對於物證,大陸法系只強調物證同案件事實的關聯性,而不過多地注重證據的法律性或可採性,對於某一物品或物質痕跡能否被採納為訴訟證據以及該物證證明力的大小,完全由法官自由判斷。如在大陸法系國家,非法獲得物證材料的排除規則並沒有引起立法與理論的重視。

像在日本,法律也規定了違法證據排除規則,但這種排除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違法。如果**的違法行為同證據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密切,可以承認該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

在大陸法系國家,物證若為原始資料,可供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所用,為直接證據。如果僅僅為提供推理資料所用,則是間接證據。法官在運用物證、分析物證時,要對物證進行檢證,包括對人身的檢證、對屍體的檢證,以及對文書的存在以其物理特性為證明作用物的檢證。

如在法國,法官或陪審員得親自檢查標的物。證人也可以作為實物證據而受到檢查,在婚生子女訴訟中為核對血型對證人作科學檢驗是常見的。

第二部分:鑑定結論

一、鑑定制度概說

1、鑑定和鑑定結論的概念和特點。

鑑定,即鑑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術手段,對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鑑別的活動。運用專門知識對涉及案件事實的技術問題進行鑑定活動的人,稱為鑑定人。訴訟中,當某一案件需要以專業知識、技能或者手段進行分析研究後才能鑑別或判明的專門性問題,是鑑定的物件或者鑑定客體。

經過鑑定活動,對鑑定物件所形成的判斷性意見結論,稱為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的特點是:一方面,它是鑑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實材料,按科學技術要求,以自己的專門知識,進行鑑定後提出的結論性意見;另一方面,它是鑑定人對案件中應予查明的案件事實中的一些專門性問題所作結論,而不是就法律問題提供意見。

2、鑑定結論同證人證言的區別

鑑定結論和證人證言同屬於言詞證據。在我國,鑑定結論和證人證言屬於各自不同的證據種類,界限分明,其主要區別是:(1)鑑定結論是一種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進行的判斷,屬於意見性證據;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所作的陳述,屬於對事實的描述,而不是根據一定的專業知識、技能而進行的專門判斷。

(2)鑑定人是具有一定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由公安司法機關或者當事人指派或聘請產生,指派或者聘請何人進行鑑定具有可選擇性,既鑑定人員具有人身的可代替性;儘管在對同一事實存在大量知情人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或者當事人也可以選擇提出誰作為證人,但選擇的範圍只能是證人則是在案件感知了有關案件事實而不是進行專門判斷的人,有人從這個意義上認為證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3)鑑定結論是在案件發生後形成的;證人則通常是證人在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中或者發生前後了解有關事實情況的,對於某些程式事實則是在訴訟過程中了解的,因此證言內容的獲得大多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式之前。

第十三講張載

the philosophy of zhangzai 張載,字子厚,生於公元1020年 宋真宗天禧四年 死於公元1077年 宋神 宗熙寧十年 陝西眉縣人。官至 同知太常禮院 在眉縣橫渠鎮講學,後人稱為張橫渠。張載和他的 多是關中人,當時張載一派的學說被人稱為 關學 氣論一物兩體 心統性情 人性一.氣...

廣告製作第十三講

第十三講廣播廣告表現概述 一 廣播廣告的特徵 1.時間結構性 作為電波媒介的廣播廣告,它的資訊內容完全是由一條廣告的時間長短來決定的。2.單一的聲音傳達 3.接受的被動性 聽眾只能從頭到尾聽完一條廣告,才能了解這條廣播廣告的內容。廣播廣告不能傳達過於複雜的資訊。4.傳達的即時性 廣播廣告可以在最短時...

第十三講歐洲西部

一 地理位置和範圍 1.海陸位置 歐洲西半部,西臨大西洋,南臨地中海,北臨北冰洋,東臨東歐 2.經緯度位置 35n 68n 10w 30e 3.範圍 北歐,南歐,中歐,西歐四部分 4.大陸輪廓破碎 海岸線曲折,多半島,島嶼和海灣 北歐 斯堪地那維亞半島,日德蘭半島 南歐 伊比利亞半島,亞平寧半島,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