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鑑定存在的問題和解決方法

2021-03-03 22:09:12 字數 3115 閱讀 6101

黃靜案例中多次鑑定狀況的感想

管理學院會計2班陳曉虹 2010064180

摘要:司法鑑定是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一項科學實證活動,既具科學性,又具法律性,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於現實的諸多原因,我國現行司法鑑定體制面臨重複鑑定、多頭鑑定、鑑定結**信力缺失等諸多困惑,本文從詳細分析黃靜案入手,著重**黃靜案暴露出的司法鑑定重複鑑定的問題與之解決措施。

關鍵字:司法鑑定司法鑑定體制重複鑑定

一、黃靜案例的經過

2023年2月24號上午,二十一歲的湖南省湘潭市臨豐小學女**教師黃靜被發現全身赤裸死在學校宿舍床上。湘潭市雨湖區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廳先後對其死因做了三次法醫鑑定。第一次鑑定結論為黃靜「系患心臟疾病急性發作導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第二次鑑定結論為黃靜「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與呼吸衰竭死亡」;第三次鑑定結論為黃靜「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與呼吸衰竭死亡」;同時認定「其體表外傷在這一過程中可以成為乙個間接誘發因素。

」南京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鑑定所對上述鑑定結論出具的審查意見(第四次)認為,肺梗死而猝死的根據不足,應屬於非正常死亡。2023年8月14日,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書(第五次)認為,從現有材料觀察,未見風濕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肺梗死的病理改變。2023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鑑定中心做出鑑定結論(第六次):

「被鑑定人黃靜在潛在病理改變的基礎下,因姜俊武採用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促發死亡。」

最後,法院採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鑑定中心的鑑定結論,其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鑑定中心的鑑定是建立在法醫病理學的基礎上,根據黃靜器髒存在病變的客觀事實,結合被告人姜俊武及被害人黃靜的前後行為過程,證明了被告人姜俊武的行為作用導致黃靜死亡的原因構成,其鑑定結論更科學,全面,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判決被告人姜俊武無罪;被告人姜俊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經濟損失57399.50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其他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服判決。

在此案中,多家鑑定機構先後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屍檢、6次死亡鑑定,而每次的鑑定結果都不盡相同7,這給審判帶來了極大的困難,也使人們不得不對我國現行司法鑑定體制下鑑定問題產生了深思。

二、司法鑑定中存在的鑑定問題

(一)嚴重干擾了法庭對案件的審理。 鑑定結論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鑑定應當由依法登記或註冊的機構按照法定的程式和科學的方法得出與客觀實際相符合的結論。法官根據庭審時質證的證據居中裁判。

如果同一案件中的同乙個問題,出現由多個鑑定機構做出的多個不同意見的鑑定結論,法官或審判委員會是無法判斷到底那個鑑定結論具有更高證明力的。

(二)嚴重損害了司法鑑定的公信力。 「鑑定結論打架」,客觀說明鑑定結論存在質量問題。鑑定過程中來自行政的、經濟的和其他方面的干預和影響、鑑定手段的落後以及鑑定人員的鑑定水平、職業道德上存在的問題,造成了鑑定結論的瑕疵。

「鑑定結論打架」也加劇了鑑定機構之間的不當競爭,擾亂了司法鑑定的正常秩序,司法鑑定的公正性、科學性和權威性受到了挑戰,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

(三)法官對於多份重複鑑定應如何取捨的問題。本案一共有六份鑑定結論,法庭對此應該如何取捨,成為本案的乙個非常關鍵的問題。法庭在審查評斷鑑定結論時遇到多份不同的鑑定結論,通常會採信其自認為最具有「權威性」的那份。

然而,「權威性」的標準是什麼?我國目前庭審中審查評斷鑑定結論權威性的標準很明顯是一種主觀的、偏重於形式的標準。面對多份鑑定結論,審查者多以上級鑑定部門或知名鑑定人的結論為權威性鑑定而予以採信。

一般情況下,上級鑑定部門在技術水平、裝置條件和辦案經驗上確實優於下級鑑定部門,但鑑定活動是一項科學認識活動而非行政事務,科學的結論不能由其形式決定必然的高低、優劣。知名的專家鑑定人在其知識水平、學識經驗總體上可能比一般的鑑定人高,但就個案的鑑定而言,也並無必然的權威性和可靠性。還有的審理者只採納本單位的鑑定結論或自己委託的鑑定機構做出的結論。

以上種種以主觀標準審查評斷鑑定結論的做法在實踐中頗有普遍性。這些以形式的權威性代替內容的權威性的做法有損於鑑定結論作為科學證據的客觀性和可靠性。

三、司法鑑定中鑑定問題的解決方法

(一)嚴格限制申請重新鑑定的條件。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申請重新鑑定的條件包括:有證據證明鑑定結論存在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鑑定資格、鑑定程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者鑑定結論經過質證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幾種情形。

當事人自行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仍然是一種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必須有正當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並且證明的內容和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申請重新鑑定的條件應當一樣。

(二)強調鑑定結論的說理性。審判實踐中,有的鑑定人員迫於壓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出具的鑑定結論對要求鑑定的事項沒有明確的意見,或者只有鑑定結論而沒有鑑定過程、鑑定依據、委託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的說明,造成鑑定結論要麼模稜兩可,要麼缺乏事實根據,使得鑑定結論沒有實質意義或者質證困難。鑑定的事項雖經過鑑定仍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鑑定流於形式,不能給司法裁判提供確切的事實根據。

因此,必須強調鑑定結論的事實根據,增強鑑定結論的說理性,使鑑定結論對鑑定的事項能夠提供乙個明確的科學合理的闡釋。

(三)建立法官對相互矛盾鑑定結論的取捨規範

(1)法官對不同鑑定結論比對審查。法官對於不同鑑定結論進行比對,從中發現其鑑定結論認定的共同點是什麼,在確定不同結論的共同點後,發現共同點屬於本質上的符合,差異點難以解釋卻各不相同而又無法得到肯定性判斷的,對於分歧的地方可以採用有利於不利者來考慮。 在黃靜案中,法院之所以採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鑑定結論,因為其意見的基礎與社會鑑定機構相同,均排除「黃靜因風濕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肺梗死」的認定,這一點應當說屬於本質上的一致。

對於採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鑑定結論與社會鑑定機構提出的鑑定結論相比,更有利於被告人。

(2)法官對鑑定結論與案件的其他證據比較審查對於證據進行比較分析是判斷證據可靠性的常用方法之一,將鑑定結論與案件的其他證據進行比較,不僅有助於法官發現鑑定意見自身的問題,也有利於法官發現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從而確定鑑定結論的證明力。如果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之處,其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對這種鑑定意見應當進行謹慎地審查,不能簡單認定鑑定結論而否認其他證據。

(四)強化鑑定人員出庭作證。鑑定結論是一種法定證據,鑑定人員是一種專家證人,證人出庭作證是其法定義務。證人應以出庭作證為原則,以不出庭提供書面證據材料為例外。

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可以對其出具的鑑定結論作出合理的說明,並接受當事人雙方的質詢,及時解答當事人和法官對鑑定結論中存在的專業方面的疑難問題,提高質證的效率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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