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的注意事項

2021-03-04 09:59:05 字數 2806 閱讀 7015

一般來說,公司要終止為了避免有些法律或者其他糾紛,都會通過公司清算報告來解決,那麼公司清算的時候我們有什麼要注意的呢,我們大致列的以下幾點:第一,公司的清算是基於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

公司的終止原因有三種,一種是公司的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現而停止公司的經營活動,並開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的行為。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公司解散是針對已經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沒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設立失敗,設立無效的公司是不存在解散之說的,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題中應有之意。

二、公司解散系公司法人資格終止的前奏和原因,但公司解散並不意味著法人資格當然消滅。對於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法人資格依然存續,但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大大縮減,其業務範圍被嚴格侷限於對解散的公司的債權債務的清理、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及剩餘財產的處置等以清算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不得再開展新的商業活動,公司在清算階段進行的經營活動一律無效。

三、公司解散必須依法進行清算。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的財產就是對公司債權人唯一的擔保,所以除因合併、分立的事由解散時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現其他型別的解散事由後,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應當立即組成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清算義務人進行清算,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清算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常見的有如下兩種型別:

第一種型別,依據是否需要經過清算程式,可把公司的解散區分為必須清算的解散和無須清算的解散。對於非因合併、分立解散的,為了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法律強調公司終止必須以清算完畢為必要,即出現解散事由後,必須依法進入清算程式進行清算,了結既有法律關係。而對公司因合併、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權利和義務均由合併存續方或新設方,以及分立後的各個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繼,故不再以清算為公司終止的必要條件。

即公司因合併、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併、分立事實發生並辦理登出登記而終止。

第二種型別,依據解散是否基於公司出資者自己的意志,可將公司的解散分為主動解散(亦稱自願解散)和被動解散(亦稱強制解散)兩種。主動解散是指公司股東的意志合議而達成的情況,股東合議解散基於公司章程、合同的規定或者基於股東會的決議。就前一種情況而言,如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營業期限,規定了公司的在一定情況解散的事由而解散,但是,此種情況的出現不能立即導致公司解散,一般仍需股東合議確定,如達不成合議,股東有權提起訴訟,此種情況即將主動解散轉變為公司的被動解散。

有一種情況仍需**,即公司由於主管機關核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應否解散的問題。目前國家的相關法律的規定比較模糊,除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了該類企業的營業期限,否則,不能基於登記部門核准的期限而認定公司應當解散。對此情況,應當基於公司申請而予以延長。

此外,筆者認為登記機關核定企業營業期限意義不大,應當像放開企業的經營範圍一樣取消該種制度。被動解散是指由於某種情況的出現,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這種情況多發生於國有獨資公司中;還包括公司因違法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前幾種情況目前我國法律和法規具

有相關規定。還有一種情況能導致公司的解散,那就是基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請求解散之訴訟。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提起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訟。

簡而言之,公司法賦予股東在法定條件下可以解散公司,但是公司處於該種狀態時卻不一定產生自然解散的後果,公司有可能繼續經營,而有些股東認為在此條件下應當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東的反對不能成立這樣就使公司法規定的相關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根本無法實施,並且使得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無法解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因合併和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也屬於公司強制解散的情況。導致公司終止的第二種情況是公司的破產,公司基於宣告破產而終止在我國有公司法、破產法、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規制,相對來說,現實操作具有一定依據性。

導致公司應當終止的第三種情形為公司處於僵死狀態,如公司的歇業。此種狀態下,公司的經營活動已經停止,公司制度管理混亂,大多數情況下,公司是人去樓空,只剩下乙個空殼,更有甚者,公司不知所蹤或公司已無經營場所。這種情況下,股東之間權益,公司對外負債、公司的職員權益均處於極大的不安狀態,法律上公司雖然沒有登出,但是,公司必將終止已為客觀事實。

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一點,造成這種情況的,往往是惡意股東故意造成,金蟬脫殼,逃避債務。因此,法律應當在此種情況下,賦予相關股東和債權人有提起公司解散和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權利,必要時借助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揭開公司的法人面紗,直接要求相關股東承擔責任。

第二,公司的清算為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式而為的行為。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確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尤為重要。確定公司清算義務主體,明確義務使得該義務主體明曉義務,進而能夠積極主動履行義務。相反,如該主體殆於履行義務或者故意不履行、甚至實施惡意的加害履行行為,將由其承擔相關的責任。

目前的現實生活中,存在比較典型的情況就是公司清算主體不明確,責任也不明確。我國公司法有關於清算組的概念,但是沒有明確的清算主體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將清算組視為清算主體。

這是不正確的認識。。這就不同於清算組的界定,清算組應為清算主體任命或者選定具體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臨時性組織。二者具體區別如下:

清算主體一般與公司存在資產投資或者對公司擁有重大管理權許可權,而清算組則不限於此,其可以是清算主體選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會計師、律師等與公司沒有任何實質性權益的人員來擔任。公司的清算主體對相關債權人負責,其不僅承擔清算責任,而且還有可能承擔清算不利產生的賠償責任。公司的清算組則對清算主體負責,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

其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破產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體不因公司清算完畢而當然消滅,但是,清算組一般會基於公司的清算完畢、法人人格的終止而消滅。區分開二者的區別後,我們更加會清楚地認識到清算主體確定的重要性。

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體的義務行為,同時法律必須規定清算時程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東、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公司職員的利益,並與一些社會公共利益相聯絡。因此,公司清算必須公正、客觀地反映公司實際情款、公正處理相關的利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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