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拒絕在現場筆錄上簽名

2021-03-04 06:27:24 字數 785 閱讀 7980

關於拒絕在現場筆錄上簽名、蓋章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明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在當事人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的情形下,執法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如果不註明原因,則現場筆錄是不合法的。對於有其他人在現場的情形下,該條文規定是可以由其他人簽名的,這意味著也可以不由其他人簽名。

在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的情況下,是否要求必須有其他單位或組織派人到現場見證並簽名?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均未作強制性規定。因此,在當事人及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情況下,只要行政機關製作的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註明了當事人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的事實和原因,就已滿足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使當事人拒絕對現場筆錄核對簽名,現場其他人拒絕見證簽名或無其他人在場,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對現場筆錄的法定證據的形式要求。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據此,規章對於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具有規定效力。

《程式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加以完善,即規定在當事人拒絕在場、拒絕簽名確認時,辦案人員必須註明原因。至於是否需要見證人,《程式規定》所規定的「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即意味著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況而定,屬於工商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因此,《程式規定》的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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