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方法》讀後感

2021-03-04 05:38:55 字數 2407 閱讀 9155

讀《裁判的方法》有感

《裁判的方法》,是梁慧星老師為「忠於法律正義的中國法官」而寫的,因而整本書講的都是法官如何認定事實,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如何審理、判決案件。全文共分為五講,第一講「民法解釋學概述」,第二講「法律解釋方法」,第三講「法律漏洞補充方法」,第四講「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第五講「利益衡量」。其中前三講作了比較詳細的講解,後面兩講只是作簡單分析。

《裁判的方法》一書中列舉了大量的案例,通過對案例的分析,使讀者更便於理解,更容易與文意聯絡。

第一講,講了民法解釋學、法官裁判的邏輯、法官如何認定事實、法官如何處理法律問題、法律解釋的意義、法律解釋的分類等幾個問題。

第二講至第四講,是根據第一講中找法的三種結果而提出的三種法律解釋方法。其中第二講講的是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比較法解釋、社會學解釋。第三講論述了法律漏洞補充方法,此法是針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找不到現實的法律規則,而法官又不能由此拒絕裁判,故而有此法。

此時法官只能創設乙個法規來裁判此案,但也不是說法官是任意的創設。而是依據:依習慣補充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採用類似案件的法律規則處理此案件),目的性擴張,目的性限縮,反對解釋,比較法方法,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法官直接創設法律規則。

第四講則是介紹了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

第五講講的是利益衡量,這也是一種法律解釋方法,興起於20世紀60年代,是按照實質判斷加上法律依據來操作的。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在案情事實查清後,不急於去翻法規大全和審判工作手冊尋找本案應適用的法律規則,而是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作比較衡量,作出本案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比較判斷作為實質判斷,在實質判斷的基礎上,將尋找法律上的依據。

在這裡有必要強調一下民法解釋學,民法解釋學即法學方**,是法官怎樣裁判案件,在裁判中如何適用法律,如何解釋法律的學說。對於法官,是用來解釋真實的案件;對於學者,是用來研究法律,所以又稱法學方**。民法解釋學是關於法律解釋適用方法規則的理論,是一種實用法學,操作性極強。

無論什麼庭法官辦什麼樣的案件,均適用同樣的方法,只是刑事、民事、行政的某些方法受到限制有所區別而已。(比如,在民事裁判中有類推適用,但在刑事裁判中不能適用類推,我國法律規定禁止刑事裁判適用類推,是因為兩種實體法有本質差別。)

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主要是依據大前提、小提前、推論的邏輯公式,小前提是認定法律事實,大前提是引出法律規定,推論即得出判決結果。這也非常符合司法工作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順序。這個公式非常重要,因為:

(1)判決的邏輯公式是檢驗、鑑別、衡量判決在形式上是否合格的標準,判決書無論寫得長短,一定要有大前提、小前提、推論,乙個法律規則、乙個本案事實認定、乙個判決結果,這是任何判決都不可少的。判決書水平如何就是用該公式來衡量,法官工作也是用該公式進行操作。(2)是法律裁判區別於其他解決爭議的方法的標誌。

比如調解,在法庭調解結案的情況下,要製作乙個調解協議書。這個協議就叫調解,用合同來了解乙個案件,雙方當事人通過各自作出乙個讓步,達成乙個協議,按照合同即可了解乙個案件,可以看出調解書上也有本案事實,大家要對事實弄清楚,調解結果相當於判決結果,調解書上沒有法律規則,不引出法律規則,因為調解結案不是根據法律規則解決案件,而是根據和解協議解決案件,調解結案不符合判決的邏輯公式,它根據協議即可得出調解的結果。因此,裁判邏輯公式是區別裁判和調解的乙個重要標誌。

(3)法官作出裁判,是需要說服當事人和社會的,此時就是依據該邏輯公式。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自己去看判決是否符合規則,然後看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當事人收到判決後總是從裁判的邏輯公式挑判決的毛病,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首先是挑小前題矛盾,即對事實認定有錯誤,然後挑大前題的毛病,法律適用不當,即運用法律是錯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判決必定錯誤。當事人是用該公式衡量判決書,如果事實、法律適用有錯誤,案件在上訴過程中就有可能被改過來。

法官用此公式說服上級法院,二審中上訴人將矛頭對準了一審法院、法官,對準了一審判決。此時二審法官審理的是一審判決,他們也是按裁判的邏輯公式來衡量一審判決書。二審認定一審判決的大、小前提均沒有錯誤,推論必定會正確,就維持原判。

反之,就要作出撤銷原判或發回重審或改判。

在這裡,梁老師還提到了法官的內心確信,即自由心證,這實際上指的是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判斷達到認定事實的過程,「自由」也並非「任意」,更不是說法官可以任意的進行判斷。我認為,自由心證與後面的當法官找法卻發現並無現實的法律規定或者有卻不確定時,而需要自己創設乙個法律沒有的規則,有相似之處。即都允許法官有一定的裁量權,雖然梁老師說了此法僅限於民法中,但我個人認為仍有待商榷。

如果我國的民法體系達到了德國、日本的程度,而大部分法官的素質也達到了英美國家的水平,那麼,法官在裁判是依據自己的經驗來創設乙個當前法律沒有的規則還是可行的。然而,就我國目前來說,無論是民法本身的體系,還是法官的素質,都處於比較落後、低下。此時若推廣該法,只怕會弊大於利,是不足以取。

因而,我建議,法官創設規則只能在高等法院以上才能允許,至於中等以下法院的法官,則只能延遲到我國法官素質提高到一定水平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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