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保險業務責任追究制度

2021-03-04 03:26:30 字數 1041 閱讀 5244

誠泰財產保險股份****

總則對主要負責人的處罰,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解聘領導職務或撤職、解除勞動合同、開除或經濟處罰等。

對從業人員的處罰,其方式有責令改正,調離工作崗位,行政處分,包括解除勞動合同、開除或經濟處罰等。

第一條凡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擅自開辦保證保險業務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罰。超越授權範圍擅自開辦保證保險業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撤銷對該機構的授權,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

第二條違反各項管理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未有效行使崗位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給予有關當事人行政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三條違法違規經營業務,或者未經授權、超越授權範圍開展活動,構成犯罪的,除給予有關當事人行政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外,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條從業人員在工作中,由於個人行為造成損失,被上級機關認定屬較大過錯的,及其它應當追究責任的,應給予有關當事人行政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五條對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已離退休的造成公司損失的相關責任人,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第六條對損失責任人的處罰包括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經濟處罰是指扣發績效薪金(獎金),終止授予新的股權。

(二)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開除等。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者多次造成公司損失的;

(二)發生損失,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導致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擾、抵制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四)對公司發生損失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漏報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過錯、損失的;

(六)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及時採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反映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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