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精要講義

2021-03-04 01:28:39 字數 5000 閱讀 1234

第三節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

要講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弄清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關係。成立與生效關係密切,但卻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

合同成立指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行為完成,要約與承諾的過程已經結束或者雙方已經簽字蓋章。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生效後,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為前提,即有合同,合同才能生效,沒有合同,合同生效、失效、有效、無效便無從談起。

但合同成立並不意味著合同生效。有時候,合同生效還需要履行批准、登記等手續或者等待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屆至。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生效也要具備三個條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合同生效的時間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的時間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合同法第44條第1款)即一般情況下,合同依法成立,意味著生效。

(二)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後生效。(第44條第2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目前,涉及合同審批、登記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擔保法》、《技術引進合同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對外合作開發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等。

(三)條件成就時生效、失效。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的解釋第9條規定:

「以批准、登記為生效前提的合同,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辦理了批准、登記手續的,應認定合同已生效。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這裡對所附條件有幾個要求:第一,這種條件是當事人自己設定的,不是法律規定的;第二,這種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不是必定發生,也不是根本不可能發生。也就是條件處於不確定狀態;第三,條件必須合法。

如某公司與某中學生約定,待該學生考上大學時,贈與其5萬元,以資助其完成學業。該贈與合同就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考上大學就是所附條件。考上大學,合同發生效力,考不上大學,合同不發生效力。

但有時候「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或「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這時候,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或「視為條件不成就」。

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條件。如,為阻止學生考上大學,故意將考生的手錶撥慢2小時。(一老漢賣12隻羊,買主提出等全部殺完後,再付款。

買主只殺了10只,剩餘兩隻不再殺,並以此拒絕付款。這是「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還是「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還是「違反公平原則」?

)(租房子,約定三個月付一次房租,最遲不超過第四個月,否則,合同自行解除。後來該地方越來越繁華,房主想提租,但又無藉口,便故意躲著不見承租人,以此來達到不收房租的目的來解除合同。出租方就是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

〈承租人可採用提存的方式來履行合同〉)

(四)期限屆至時生效、屆滿時失效。即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附期限與附條件的區別在於條件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期限處於確定狀態,將來一定會到來。

如甲乙在2023年1月1日簽訂合同,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甲**乙進行一切訴訟及仲裁活動。這就是乙個既附生效期限又附失效期限的合同。

三、效力待定(未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或者叫未定)的合同是指這些合同的簽訂從主體上來看存在著某些瑕疵,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那麼其效力如何確定呢?是一概否認其效力?

還是承認其效力?對此合同法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認定其是有效的,在某些情況下認定其是無效的。所以人們把這種合同叫作效力未定或者叫待定的合同。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乙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首先看什麼是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可以用三句話來概括:

1、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有效。

2、其他合同經法定**人追認的有效;法定**人未追認的無效。

3、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撤銷權。即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乙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這裡需要注意三點:一是法定**人追認的期限是被催告後的乙個月內,在乙個月內未作表示的就被視為拒絕追認。二是享有撤銷權的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所謂善意的,就是指相對人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合同時並不知道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誤以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如果相對人主觀上是非善意的,即相對人明知行為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與之簽訂合同,則不享有撤銷權。三是相對人的撤銷權必須是在合同被追認之前行使,如果合同已經被法定**人追認,則合同的效力已經確定,相對人不得再進行撤銷。

(二)無權**人簽訂的合同

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後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乙個月內追認。

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是指……。

無權**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包括沒有**權、超越**權和**權終止後的**。基於這種無權**行為簽訂的合同的效力也可以用三句話來概括:

1、合同一般無效,基於合同無效所責任由行為人即無權**人承擔。也就是說「被**人」對無權**人的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2、經被**人追認後有效。行為人在進行「**」行為時沒有**權,但是經過被**人追認後,無權**行為變成了有權**行為,所以**行為有效,被**人要承擔合同義務。

3、相對人有催告權和撤銷權。即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乙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同樣這裡也要注意三點:一是被**人追認的期限是被催告後的乙個月內,在乙個月內未作表示的就被視為拒絕追認。二是享有撤銷權的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所謂善意的,就是指相對人在與「**人」簽訂合同時並不知道其無**權,如果相對人明知行為無**權而與其簽訂合同則屬於非善意的,不享有撤銷權。

三是相對人的撤銷權必須是在合同被追認之前行使,如果合同已經被「被**人」追認,則合同的效力已經確定,相對人不得再進行撤銷。

(三)表見**合同

(泰脈集團與體育報社廣告費糾紛上訴案)

表見**人實際上沒有**權,但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法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規定**行為有效,被**人要承擔責任。表見**制度立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的相對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表見**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在合同法以前的法律上卻對此沒有任何規定。

過去的民法及合同法教材中大都講述表見**制度,但都是理論上講述,在我國的法律上卻沒有相應的規定。合同法在我國法律上第一次明確規定了表見**制度,這是我國立法的一大進步,是合同法的一大貢獻。合同法第49條規定:

「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後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表見**有二個條件或者叫突出特徵:1、行為人為無權**,即行為人在進行「**」行為時確無**權,本質上屬於無權**;2、相對人為善意,主觀無過錯,即行為人雖然實際上無**權,但是從外部表象上看,他是有**權的,也就是相對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有**權的。

而且這種有**權的表象往往是由於「被**人」的過失引起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強制要求被**人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責任。

出現表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①被**人對第三人表示將**權授予他人,而實際並未授權。②被**人將某種有**權的證明檔案(如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空白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等)交給他人,他人以該種檔案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權而與之進行法律行為。

③**授權不明。④**關係終止後未採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為人有**權,並與之進行法律行為。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越權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法定代表人是指法人組織的,負責人是指非法人組織的領導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負責人代表其組織行使職權是法律的規定和章程的規定,無需特別委託和授權。其在職權範圍內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或組織的行為。法人或組織必須承擔責任。

但有時候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卻超越職權範圍訂立合同,從事民事行為,其效力如何確定?從其越權看,應認定其無效。但大部分情況下,除違法行為外,其是否越權,相對人很難知道。

所以,合同法對其效力規定了兩種情況:

1、一般情況下,代表行為有效,合同有效。

2、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越權的,代表行為無效,責任由行為人承擔或行為人與相對人共同承擔。法人或組織不承擔責任。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了「股東大會」的職權,就應由股東大會決定的事項簽訂了合同就屬於相對人應當知道。

但這裡「越權」是指超越經營範圍呢?還是超越對其個人的授權呢?容易引起爭議。

最高院關於合同法的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所以,越權應理解為對其個人的授權。

(五)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

例:……。

處分權是財產所有權的四大權能之一,應該由財產所有人和享有處分權的人來行使。如果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了他人財產則構成侵權,由此簽訂的合同一般應認定無效。但也不是一概而論。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如甲把某物借給乙,乙將該物賣給丙。

本來乙無處分權,乙與丙的買賣行為無效。但此後,甲同意把該物賣給乙。則乙屬於事後取得處分權,乙與丙的買賣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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