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負擔與違約責任王利明

2021-03-04 01:21:34 字數 4096 閱讀 9564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上傳時間:2003-1-26

(一)案情

原告為一大型養魚場,被告為一副食品批發公司。雙方於5月20日簽訂了乙份購買活魚的合同,其中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武昌魚2000千克,每千克16元,鯽魚1000千克,每千克15元,羅非魚1000千克,每千克13元,於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處取貨。原告為保證按期向被告供貨,且便於被告取貨,遂將被告所需的魚集中放置於乙個臨近一條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前來取貨,並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貨,由被告承擔費用。

被告提出因其庫存的鮮魚尚未售完,暫不能收貨。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來取貨。6月中旬以後,因連續罕見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漲滿並溢位。

魚紛紛蹦進附近的大河中。原告提出,為被告存放的魚因蹦進河中,損失2000千克,價值3萬元,因為被告違約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提出儘管其遲延數天,但雙方並沒有約定遲延履行的責任,所以他不應承擔責任,至於魚蹦進河中,是由於原告自身的過錯造成的。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關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損失的問題,法院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損失是因為被告遲延收貨造成的,如果被告按期接受貨物,則不會造成損失,因此該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儘管被告已構成違約,但原告將魚集中放進臨近大河的水池中,且未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魚蹦走,所以也具有過錯,這樣應由雙方分擔損失。

(三)作者的觀點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討論風險負擔問題,即標的物在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造成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應由誰承擔損失,也就是說應由誰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對此各國立法採納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債權人主義,此種觀點認為如果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造成毀損滅失,出賣人作為債務人,不再承擔債務,或僅交付毀損標的物,而買受人作為債權人,則仍然需要支付全部的價款;二是債務人主義,此種觀點認為如果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非因雙方的過錯造成毀損滅失,作為債務人的出賣人不再承擔債務,或者僅負交付毀損標的物的義務,債權人相應免除支付價金的義務,這樣,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將由作為債務人的出賣人來承擔;三是所有人主義,也稱為物權人主義,此種觀點認為,誰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誰就應對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承擔風險。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出賣人已經交付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買受人,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採納第三種觀點,即認為危險負擔與所有權移轉時間是一致的。

《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移轉,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旦財產實際交付,所有權發生移轉,則風險的負擔也隨之轉移。

我贊成這一觀點。因為誰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誰就享有對該標的物的各項權能,同時也應承擔標的物的意外滅失風險,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然而,上述風險負擔的規則僅適用於雙方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換言之,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均未違犯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標的物造成毀損滅失才發生風險負擔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違反其應負的義務,由此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則不是乙個風險負擔的問題,而將產生違約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

從本案來看,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於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處取貨。如果在6月10日以前,原告將被告所需的活魚集中放置於臨近大河的水池中,因連續暴雨。致使原告的魚從水池中蹦走,那麼此種損失則是非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標的物的損失,因為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魚集中放置,也沒有實施任何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

在本案中,原告儘管不應將魚放置在臨近大河的水池中,但即使放在該池中,在正常情況下,也不會發生魚從魚池中蹦進大河的現象。而魚從魚池中蹦進大河,主要是因為天降暴雨,致使池中的水急劇**造成的。所以損失主要是因為自然原因造成的,那麼在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就應適用上述第三種規則,由所有人承擔損失,也就是說應由作為該批貨物的所有者的原告承擔風險,因為他並未將魚交付給被告,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

從本案來看,合同規定被常應在6月10日以前取貨,原告在6月5日就催促被告前來取貨,並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貨,由被告承擔費用,被告提出因其存庫的鮮魚尚未售完,暫不能收貨。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來取貨。而6月中旬以後,因連降罕見的暴雨,致使原告水池中的水漲滿,魚紛紛蹦進附近的大河中。

顯然,被告已遲延接受貨物,並構成違約。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當然不應適用上述風險負擔的規定,而應由違約有承擔責任。從本案來看,當事人並沒有對遲延履行規定違約金條款,而又不能依據法定違約金比率要求被告承擔責任,這樣被告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所承擔的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那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的魚蹦走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或者僅僅承擔部分責任,則是乙個值得**的問題。

我認為,在被告遲延受領的情況下,如果原告能夠證明活魚蹦走的損失都是由被告的遲延接受造成的,才能由被告承擔全部損失,這就是說只有在原告證明實際損害與被告的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絡,被告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但要證明有這種因果聯絡的存在,原告必須證明如下情況中的一種情況的存在:一是在6月10日以後,原告無其他水池可以存放被告所需的活魚,只能將被告所需的活魚集中放於臨近大河的水池中,因而如果被告按期取貨,則不會發生上述損失;二是原告催促被告前來取貨時,被告要求將其所需的魚集中存放於某個水池中,儘管被告沒有明確指定存放於哪乙個水池,但只要被告要求集中存放,而原告按被告要求存放後,被告未按時前來取貨,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三是根據原告與被告多年的交易習慣,在被告取貨之前,原告都將被告所需的魚存放於該池中,這樣即使被告未明確指明原告集中存放,原告也按慣例將魚存放於該池之中;四是當原告將魚集中存放進該魚池以後,遇到突然罕見的暴雨,原告及時採取了各種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上述損失。

原告只要能夠證明上述幾種情況中的一種情況的出現,就可以證明實際損失與被告的遲延收貨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被告按期取貨,則不會發生上述損害,因此原告的損害,應由被告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實上原告要證明上述情況的發生,確實存有困難。

因為被告雖然發生遲延收貨,但他並沒有指示原告集中存放,原告在當時的情況下也不是必須要將魚存放在臨近大河的水池中,更何況,即使將魚存放在這個水池中,一旦發生暴雨,原告應立即採取合理措施,盡量防止魚池水滿而魚從池中蹦走,如果原告採取措施及時,也不會造成重大的損失,顯然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的違約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時,要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是不妥當的。

那麼,被告是否不應承擔責任呢?從本案來看,被告的遲延履行確與原告遭受的損失有一定的聯絡,因為原告將魚集中存放在那個池中,是為了便於被告取貨,且是為了保證貨源,按期交付。原告集中存放是一種正當的履行準備。

至於原告將魚放置於臨近河邊的池中,雖有過失,但過失程度是較低的,因為該池雖臨近大河,但與大河尚有一定的距離,且水池較深,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發生魚蹦走的情況的。如果不發生罕見的暴雨致水池的水漲滿且溢位,不會發生上述損失。在原告集中存放後,如果被告按期取貨,或者同意原告在6月10日以前送貨,不遇到6月中旬的暴雨,可能會避免大部分損失,所以被告不負責任也是不合理的。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我認為,本案中原告的過錯主要不在於其將魚集中存放於臨近大河的魚池之中,從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由於原告集中存放確實是為被告著想,且是為履行作認真的準備,在當時也很難預見到會有罕見的暴雨發生。原告的行為雖有疏忽,但卻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的,更何況原告存放後,立即通知被告前來取貨,如果被告不同意集中存放,也應當及時提出異議。可見就集中存放來說,原告的過錯程度是較低的。

但本案中原告又並非無過錯,原告的過錯主要表現在暴雨即將來臨或暴雨來臨時,沒有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以減輕損害,從而未盡到其應盡的減輕損害的義務,因而也要對損害的發生承擔責任。

《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在民法上,減輕損失是受害人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也就是說在一方違約之後,雖給另一方造成了損害,但受害人依據誠信原則或法律的規定,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減少已經發生的損害,如果未採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害,其本身也是有過錯的,否則應按照過錯責任的要求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

從廣義的違約的概念出發,受害人違反了減輕損害的義務,也構成了違約,但此違約與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是有區別的,前者主要是使受害人分擔損害後果或減輕違約方的責任,後一種行為將使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從本案來看,原告確實沒有盡到減輕損害的義務,因為在暴雨即將來臨或已經來臨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地採取措施,如設定覆蓋網、放水以降低水位等各種辦法,盡量防止魚蹦走,即使這些方法不能完全避免損失,也能減輕損失。而原告未能及時採取上述措施,因此對其蒙受的全部實際損失,應當承擔部分損失。

總之,我認為本案中,不應適用風險負擔的規則,而應當由被告承擔遲延受領的違約責任,同時考慮到原告的過錯,而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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