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國際仲裁院規則是怎么樣的

2023-02-05 02:00:02 字數 3525 閱讀 5523

題要國際仲裁是解決跨國企業之間的矛盾的一種機構,他不同與法院,因為仲裁是通過第三方對事件進行調查然後遵循法律的規定從而得出結論告訴雙方誰對了誰錯了。最後商量賠償等事宜從而達到和解的一種方式。那麼今天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了關於深圳國際仲裁院規則的相關知識。

▲一、深圳國際仲裁院規則

國際仲裁規則並不是每一家國際仲裁機構都不同的,恰恰相反,每一家仲裁機構的處理流程規則都是相同的,都遵循乙個規定,是國際通用的。

▲二、相關仲裁規則

第一條一切國際性商業爭議均得提交由國際商會任命的一名獨任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條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向國際商會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簡單具明申請目的,同時按照附錄3費用表繳納規定的費用,以便立案。

第三條 。如該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則必須在期限內通知仲裁院秘書處。如在此期限內沒有任何答覆或者答覆是否定的,則調解申請應視為拒絕,仲裁院秘書處應盡快通知申請調解的一方。

第四條一俟收到調解協議,仲裁院秘書處應盡早任命一名調解員。該調解員應將此項任命通知各方當事人並規定乙個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爭議點。

第五條調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義的原則,得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式。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得確定調解進行的地點。調解員得在調解程式中任何時候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其提供他認為必需的其他情況。

各方當事人如果願意,也可以聘請律師協助工作。

第六條與調解程式有關的每乙個人不論什麼職位均應遵守調解程式的秘密性。

第七條調解程式的終止依下列規定:

一、雙方當事人簽署了和解協議並應受該和解協議的約束。和解協議除非涉及其執行,或者申請執行,要求公開外,應予保密。調解員提供乙份報告載明調解不成的,該報告無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式進行中的任何時候可向調解員宣告不願繼續調解程式。第八條調解程式終結,。

第九條立案後,仲裁院秘書處根據爭議的性質和重要性確定調解程式進行所需要的費用,該項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平均負擔。該項費用應包括調解員的報酬、調解的費用,以及附錄3中規定的行政費用。調解程式中,一旦仲裁院秘書處認為預付的費用不敷支出可能發生的全部調解費用,得要求當事人另繳納一筆費用,該筆費用亦由當事人平均負擔。

所有上述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除非和解協議另有規定。各方當事人的其他費用支出應自行負擔。

第十條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不得在以後對與調解程式涉及的爭議事項有關的訴訟或仲裁程式中充任仲裁員,或任何一方的**人或法律顧問。雙方當事人應互相保證以後在任何此類程式中不得要求調解員充當證人。

第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同意在以後任何訴訟或仲裁程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項作為證據: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決爭議所表示的見解或提出的建議:

二、調解員提出的任何建議;

三、一方當事人曾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員提出的和解建議的事實。

仲裁規則第一條

仲裁院一、國際商會仲裁院是附屬於國際商會的國際仲裁機構。仲裁院的成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任命。仲裁院的任務是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商事爭議。

二、原則上,仲裁院每月召開一次會議制定內部規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權代表仲裁院作出緊急決定。但該項決定應在下次會議上向仲裁院報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內部規章規定的方式授權一組或幾組仲裁院成員作出某種決定。但這種決定應在下次會議上向仲裁院報告。

五、仲裁院秘書處設在國際商會總部。

第二條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並不解決爭議。如當事人無另外約定時,仲裁院得按照本條規定任命仲裁員或批准仲裁員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時,仲裁院應考慮被推薦的仲裁員的國籍、住地及其同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所屬國家的其他關係。

二、爭議得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解決,以下條款中「仲裁員」一詞得依具體情況表示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如已協議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解決爭議,可以依協議指定獨任仲裁員報請仲裁院批准。自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送達對方之日起30天內,如雙方當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則由仲裁院任命該獨任仲裁員。

四、如爭議應由三名仲裁員解決,雙方當事人應分別在仲裁申請書中和答辯書中指定一名仲裁員報仲裁院批准。該仲裁員應同指定他的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如一方當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員,則由仲裁院任命。

擔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仲裁院任命,但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他們指定的仲裁員在規定的期限內商定第三名仲裁員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況下,該第三名仲裁員的指定應徵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該兩名仲裁員不能在當事人雙方約定或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時,則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員。

五、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員人數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院應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但仲裁院認為爭議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員,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均應在30天內各指定一名仲裁員。

六、仲裁院在任命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時,應請它認為合適的國際商會有關國家委員會對該項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議。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國家委員會的建議,或該國家委員會未能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詢,或請另外合適的國家委員會提出建議。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仲裁院如認為情況需要,可以從無國家委員會的國家中選定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

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不得從雙方當事人國家國民中選任,但是在適當情況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時,則仲裁院可以從任何一方當事人國民中選任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仲裁院為不指定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任命仲裁員,應事先請該當事人國家的國家委員會提出建議;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議,或該國家委員會不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或該當事人國家無國家委員會,仲裁院在通知該當事人國家委員會(如有的話)後,有權選擇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人為仲裁員。

七、經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員必須與涉及仲裁的各方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該未來的仲裁員如有依當事人的觀點來看對其獨立性可能引起疑問的事實或情況,該仲裁員應書面告知仲裁院秘書長。收到這種材料後,仲裁院秘書長應即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規定期限要求當事人提出意見。

從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該仲裁員時起到通知終局裁決時止,如發生任何類似的事實或者情況,仲裁員應書面告知仲裁院秘書長和雙方當事人。

八、由於缺乏獨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乙個仲裁員迴避,應向仲裁院秘書長書面提出,說明其要求迴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一方當事人要求迴避請求須於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員或批准仲裁員的通知時起30天內提出;或者,應於其獲悉要求迴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時起30天內提出,如獲悉日期晚於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應在仲裁院秘書長給予有關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在適當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後,應迴避請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話,同時就迴避請求的實質問題作出決定。

十、仲裁員死亡、仲裁院接受迴避請求或接受該仲裁員的辭呈,則該仲裁員應予更換。

十一、仲裁院在決定仲裁員在法律上、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不按照本規則或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職責時,也應更換該仲裁員。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況的基礎上,仲裁院如認為可適用該項規定,應在仲裁院秘書長將這些情況書面告知有關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並給予他們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之後作出決定。

十二、在仲裁員需要更換的每一種情況下,應按照第

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程式辦理。一旦重新組庭,在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仲裁庭將決定是否或在何種程度上重新開始先前程式。

十三、仲裁院關於任命、批准、迴避或仲裁員更換作出的決定是終局的。仲裁院關於任命、批准、迴避和仲裁員不能按照本規則或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職責因而被更換所作出決定的理由無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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