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仲裁員學會仲裁規則 2023年版本 一

2022-05-08 17:48:02 字數 4428 閱讀 9005

摘要:本文主要介紹了英國仲裁員學會仲裁規則的主要內容。

凡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仲裁申請或審理範圍中約定適用仲裁員學會(下稱學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本規則及學會已經採納並在仲裁開始前已生效的修改、補充或替換部分來進行仲裁。

第一條引言

1.1 本規則目的是根據2023年仲裁法(下稱仲裁法)規範仲裁,並且併入仲裁法的所有規定(不論強制性仰或非強制性的),但本規則或經雙方當事人約定明確排除或修改過的非強制性規定除外。

1.2 雙方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後不得對本規則或仲裁程式予以修改或補充,但仲裁員同意修改或補充的除外。

1.3 本規則中使用的、在仲裁法中也出現過的術語與其在仲裁法中的含義相同,本規則中所指章節序號係指仲裁法中相應的章節。

第二條仲裁啟始

2.1 根據仲裁法第14條規定的作為應視為仲裁的開始。

2.2 欲根據本仲裁規則提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應當根據本規則向對方當事人(被申請人)送達乙份書面仲裁申請(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應包括並附如下檔案:

(a) 仲裁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位址;

(b) 含有仲裁條款,或基於此約定而提起仲裁的合同檔案副本(如有的話);

(c) 說明爭議性質及事實的簡要陳述,明確請求事項;

(d) 申請人關於仲裁員的身份、資格及人數,必要時授權機構指定的名稱方面的建議;

(e) 仲裁協議中要求每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應列明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的姓名和位址(及**、傳真和電子郵件位址,如知悉的話)。

2.3 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內應當向申請人提供乙份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內容的答覆:

(a) 對仲裁請求全部或部分的承認或否認;

(b) 對反請求的性質及事實的簡短陳述;

(c) 對仲裁申請所提出請求事項的確認或抗辯;

(d) 如果仲裁協議中要求每方當事人選定一名仲裁員的,應列明被申請人選定的仲裁員姓名及位址(以及**、傳真和電子郵件位址,如知悉的話)。

2.4 未作答辯或未在答辯中寫明上述2.3條所列事項的,不影響被申請人在以後仲裁過程中提起的答辯中否認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但是未在規定的14天期限內選定仲裁員的,則應適用仲裁法第17條的規定。

第三條指定委託

3.1 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指定委託,如果未有約定的,該指定委託應由本學會現任名譽主席,主席或一位副主席擔任。

3.2 根據本規則提出指定委託的申請應附具以下材料:

(a) 仲裁申請書及答辯書的副本及其他相關的信函或檔案;

(b) 該申請的副本已送達另一方當事人的確認書;

(c) 雙方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員的方法及其標準的具體規定。

3.3 指定委託或未指定委託而由學會指定仲裁員的,可以根據本規則要求任何一方或雙方支付為他們所提供服務的費用。

第四條指定仲裁員

4.1 本規則中所提及的仲裁員是指幷包括獨任仲裁員,或由當事人選定的兩個或多個仲裁員在內的所有仲裁員。

4.2 仲裁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指定仲裁員的程式,但如果根據這些規定不能指定仲裁員的,則應由指定委託基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指定。

4.3 應被指定的首席仲裁員(根據雙方協議或者按照仲裁法第15條(2)款的規定)而未被指定時,首席仲裁員應由指定委託基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指定。

4.4 如果仲裁員死亡或不能勝任,或者拒絕擔任,指定委託應基於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餘仲裁員(如果有的話)的申請指定另一名仲裁員。

4.5 在實施或考慮根據本規則如何行使指定仲裁員權力時,指定委託應當充分注意到當事人關於仲裁員資格問題所達成的協議。

4.6 根據本規則指定的仲裁員(無論是否由學會指定)可以服從學會或指定委託的監督、管理或檢查;當事人同意按本規則進行仲裁的,應視為同意為監督、管理或檢查之目的而向學會或指定委託或這兩者之任一授權**人所披露的檔案並不違反仲裁的保密原則。

第五條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通訊

5.1 仲裁員向一方當事人傳送檔案時,應當同時向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傳送同樣檔案。

5.2 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員提交的檔案應當複製後傳送給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並應對此種複製作出記錄。

5.3 仲裁程式過程中為通訊之目的,當事人或其**人應將最新通訊位址及時通知仲裁員和對方當事人,仲裁法第76條的規定應適用所有這類通訊。

5.4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員可以指定學會作為仲裁管理者,不論學會是否為本規則規定的指定委託。

5.5 學會如上款被指定,則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所有通訊材料或書面通知均應通過學會轉交,檔案材料寫明仲裁員姓名而由學會收到的,應視為已向該仲裁員送達。

第六條仲裁程式

6.1 仲裁員應決定所有程式和證據問題(包括但不限於仲裁法第34條第(2)款所涉及的事項),前提是遵照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任何仲裁事項的原則以及上述第1.2款的規定。

6.2 向仲裁員申請就程式或證據問題作出決定前,一方當事人必須給對方當事人乙個合理的機會(不少於14天,除非仲裁員另有指示)來認可自己所提出的建議內容,雙方當事人對建議達成的任何一致意見必須立即告知仲裁員。

6.3 當有多個仲裁員並且首席仲裁員已經被指定的情況下,首席仲裁員經與其他仲裁員商議後,可以獨自對程式或證據問題作出決定。

6.4 對程式或證據問題或對其答覆請求作出決定的申請必須附具所有證據,或申請人認為在當時情況下是適當的或經仲裁員指示而提供的合理的意見,仲裁員可以規定提出申請或答覆申請的期限。

6.5 除非仲裁員指令召開會議或者雙方當事人或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召開會議之外,仲裁員收到對方當事人對申請的答覆後,或者如果未作答覆的,答覆期限屆滿或仲裁員要求的期限屆滿後,仲裁員應對該申請作出決定。

第七條仲裁員權力

7.1 仲裁員將具有仲裁法賦予仲裁員的所有權力(包括,但限於以下列明的,那些包含在仲裁法第35節(程式合併及同時審理)及第39節(臨時決定))。

7.2 另外,仲裁員可以限制由任何一方當事人聘請的專家證人的數量,或者決定不可以就任何乙個或多個問題聘請專家,或者專家證據只有在得到仲裁員允許的情況下才可以提供。

7.3 如果乙個仲裁員根據本規則在產生相同事實或法律問題的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中,不論是否包含相同的當事人,都被指定為仲裁員,則該仲裁員就可以決定對這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或由其產生的明確的請求或問題進行程式合併或同時審理。

7.4 如果仲裁員已經指令程式合併或同時審理,。

7.5 在程式合併的情況下,仲裁員將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就那些合併的程式作出乙個或者多個合併的裁決,該裁決將約束所有相關當事人。

7.6 當仲裁員指令同時審理,該仲裁員將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就每個仲裁案件分別作出裁決。

7.7 仲裁員指令程式合併或同時審理後,他可以在任何時候撤銷據以作出的指示並給出可能適於獨立審理及對每個案件單獨作出決定的進一步指示或決定。

7.8 仲裁員有權在臨時性的基礎上對下述事項同意救濟:

(a) 就當事人之間的金錢支付或財產處置所作的臨時決定;

(b) 就仲裁花費的中間性支付所作的臨時決定;

(c) 對仲裁中提起的任何救濟的同意所作的臨時決定。

7.9 仲裁員可以行使上述7.8條列明的同意臨時救濟的權力,該權力的行使基於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自己主動作出,只要他通知了所有當事人他將這樣做的意圖並且為每方當事人提供了就此作出陳述的機會。

7.10 仲裁員可以指令作為臨時決定標的的金錢或財產支付或交付給他認為適當的保管人。

7.11 ,改變或撤銷。

第八條程式形式

8.1 除當事人同意採取書面審理或其他的簡化或快捷程式(見本規則表一規定)並且除了仲裁員根據仲裁法第41條規定在一方當事人不出席情況下進行缺席審理,每方當事人均有權要求**審理。

8.2 除非仲裁員另有指令,仲裁將象以下列明的那樣在互相交換材料的基礎上進行。

8.3 ,還必須經提交的一方或其**人簽字。當被申請人否認任何觀點時(a)他必須陳述這樣做的理由;和(b)如果他意圖提交不同於申請人的觀點,他必須陳述自己的觀點。

8.4 當事人可以(i)在任何材料中包括對法律或事實問題的宣告;(ii)給出他們建議提供的任何證人的名字;或(iii)與任何材料一起附帶或提供他們認為對他們的請求是必要的檔案,包括任何專家報告,但當事人沒有義務去做上述任何一件事情。

8.5 如果一項仲裁請求是基於書面協議,則乙份構成協議的合同或任何書面檔案應當隨這項仲裁請求附帶或提供。

8.6 除非仲裁員另有指令,當事人將如下交換材料:

(a) 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員接受指定28天內應當向仲裁員及另一方當事人傳送仲裁請求的詳細情況。

(b) 在收到仲裁請求的詳細情況28天內,被申請人應當向仲裁員和另一方當事人提交乙份答辯,如果沒有在上述期限內或者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交,那麼被申請人將被禁止再提交答辯,答辯視為終止;

(c) 如果被申請人希望提起反請求,反請求的詳細情況應當隨答辯一起提交;

(d) 在收到答辯及反請求(如果有)28天內,申請人可以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傳送乙份答覆(及對反請求的答辯,如果有),但是如果沒有在上述期限內或者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交對反請求的答辯,那麼申請人將被禁止提交對反請求的答辯,材料交換視為終止;

(e) 在收到對反請求的答辯(如果有)14天內,被申請人可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傳送乙份對反請求答辯的答覆,在上述期限或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屆滿或者,如果提前提交對反請求答辯的答覆,在提交時,材料交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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