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進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規則 試行

2022-11-23 03:18:04 字數 4927 閱讀 576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本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適用本規則仲裁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其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承包土地、灘地等權屬爭議不屬於本規則仲裁範圍。

第四條本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工作由依法建立的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和所在村民小組應該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鎮人民**(開發區管委會)、區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六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但侵權人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公正、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l人、副主任2-3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區農村土地承包管理主管部門、區**辦公室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區財政、司法行政、信訪、國土、農林等相關部門的分管負責人或專業人員及法律工作者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員由區人民**任命。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仲裁委員會日常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案件的辦理及檔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專職仲裁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含大專)或相當於大專以上學歷,掌握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法律知識、專業知識,辦事公道、作風正派,並具有較強的語言表達和文書處理能力,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經仲裁委員會聘用後上崗。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辦案需要,聘請知名人士、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的權力,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仲裁庭

第十三條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3名仲裁員和1名書記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並指定其中1人為首席仲裁員。簡單糾紛的仲裁,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和1名書記員組成簡易仲裁庭進行。

第十四條仲裁案件受理並組成仲裁庭後,應在**三日前將仲裁庭的組**員書面告知當事人。簡易仲裁庭不受此限。

第十五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十六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庭審終結前提出。

第十七條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書記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是否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或簡易仲裁庭仲裁員決定。

第十八條仲裁員和書記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重新指定。

第四章仲裁參加人

第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承包方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轉出方、轉入方以及與糾紛有直接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當事人。

發包方分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併的,分立、合併後承包土地的歸屬單位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當事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

第二十條當事人一方為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糾紛,可以由當事人推選1-2名代表人進行申請。代表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託1-2名**人參加仲裁活動。**人應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具有執業資格的法律工作者或經仲裁庭許可的其他公民。委託他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和其他證明材料。

委託書上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仲裁參加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陳述和辯解;

(二)舉證和質證;

(三)變更或放棄仲裁請求,申請調解,撤回申請;

(四)申請對發生糾紛的承包土地採取臨時性補救措施;

(五)申請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仲裁庭組**員迴避;

(六)申請執行;

(七)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仲裁參加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情和提供證據;

(二)遵守仲裁紀律;

(三)按規定預交仲裁費;

(四)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或調解協議。

第五章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或其日常辦事機構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與否。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預交而未交仲裁費的,仲裁委員會或其日常辦事機構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第二十六條下列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一)使用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二)收回或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三)承包地經營權流**生的糾紛;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非法干涉、阻礙、妨害而發生的糾紛;

(五)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轉合同發生的糾紛;

(六)其他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二十七條下列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仲裁已經裁決,一方當事人又申請仲裁的;

(四)不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的;

(五)無明確被申請人的;

(六)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限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二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三十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反請求必須在答辯期內提出,否則不予支援。

第三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在協商、調解、仲裁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破壞爭議土地的生產條件,不得損毀爭議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

第六章**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審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應當先行協商調解。協商調解可以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所在鎮(開發區)的土地承包主管部門進行,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主持,或者組成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進行。

第三十四條仲裁庭應提前三日將**日期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前請求延期**。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業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時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簡易仲裁庭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條**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簡易仲裁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審查**人資格,宣布**,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三)庭審調查:

1、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和答辯;

2、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言;

3、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4、宣讀鑑定結論。

(四)庭審辯論:

1、申請人及其**人發言;

2、被申請人及其**人發言;

3、互相辯論;

4、詢問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五)當庭進行調解。

(六)調解不成的,由仲裁庭休庭合議後依法裁決。

(七)宣布仲裁裁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應當將**情況如實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將該申請記入筆錄。

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須註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第四十四條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和解或調解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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