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 公平關係的新詮釋與適用 梁文婷李希昆

2023-01-25 11:45:02 字數 5012 閱讀 1758

環境侵權

——公平關係的新詮釋與適用

梁文婷, 李希昆昆明理工大學教授

上傳時間:2008-6-3

關鍵詞: 環境法/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無過失責任

內容提要: 在傳統的民事侵權法律關係中,侵權人與被侵權人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環境侵權中,由於雙方在資訊掌控,經濟實力等方面的現實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出現了結果的非公平。

環境法以環境社會利益為本位,轉變了傳統私法中以契約為基礎的抽象平等,將人看成具體人,對環境侵權法律關係中弱勢主體一方進行傾斜保護。體現在法價值上是要從抽象公平走向實質公平。

公法與私法作為相對立的兩**域存在已久,然而,隨著新型社會問題的產生,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已不限於簡單的公法上的管理關係及私法中的平等關係,出現了不同於兩者的新型社會關係,這類社會關係的產生促使了新法域的產生-社會法。市民法實現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社會法使人成為真正的人。 這點在法的價值上體現為:

市民法實現了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起點的形式公平,而社會法則要求實現結果的實質公平。環境侵權就是這類新型社會問題的一種,環境法也就成為這個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對公平的要求也不同於傳統私法而要建立起環境侵權中的新型公平關係。

一、 在環境侵權中實行新型公平關係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 必要性分析

1. 社會現實對新型公平關係的需要

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基於個人主義的自由競爭理論,認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個人利益才會促進社會的利益。 因此,欲促進社會利益必須以最大程度上滿足個人利益為前提。這種觀念在法律思想上體現為個人主義,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法律無不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標,以維護個人意志自由和個人權利的絕對化為任務。

正是基於法律的個人利益本位觀使得個人能夠通過成本-收益比較或趨利弊害的原則,對其面臨的一切機會和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手段進行優化選擇。 這樣,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個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標就是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慮社會的利益,也不必考慮其自身的非經濟利益,從而造成為實現其自身經濟利益最大化而不顧甚至損害社會利益的種種弊端。可見,傳統法律以邏輯起點上的公平導致了結果的非公平,這在環境侵權中體現為:

排汙者基於其自身利益考慮,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活動,卻造成了環境汙染的後果,這種不利後果卻要由全社會來承擔,單個汙染受害者由於缺乏起訴資格而被剝奪了通過司法途徑尋求公平救濟的權利。有鑑於現實的需要,環境法應順應現代社會的要求,對其理論及價值觀念作相應的調整,即應由個人利益本位觀轉向社會利益本位觀,由追求起點的表面平等轉向追求結果的實質公平。

2. 對弱勢群體利益傾斜保護的必要性

傾斜保護主要是指保護弱者,就保護弱者而言,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這種特殊的標準源於社會「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於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 在環境侵權法律關係中,基於傾斜保護的原則,對雙方實行「不平等」的「差別待遇」,但這種「不平等」是對環境侵權法律關係中本身存在的實質不平等的矯正,以此來實現結果的實質公平,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看出對弱勢群體利益傾斜保護的必要性。

首先,從汙染受害者(即環境社會關係中弱勢群體)的角度有傾斜保護的必要性。環境汙染具有面積廣,時間長,受害者人數眾多的特點,一旦有汙染的發生,受害者又不能通過傳統法律途徑得到救濟,如果新型制度不對這一缺失進行彌補,很可能會引起廣大受害者的不滿情緒,甚至會導致受害者的集體運動,這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從這一角度看,傾斜保護弱勢群體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從排汙者(即環境社會關係中強勢主體)的角度看傾斜保護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環境社會關係中,排汙者與汙染受害者由於他們之間的實質不平等,排汙者在其中處於強勢地位,如果法律不對其作出傾斜性限制規定,排汙者就會利用其掌握的財力、資訊等使受害者處於無能為力的地步,這顯然損害了社會公平。因此,從這一角度看限制強勢主體利益、傾斜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後,從整個社會看其必要性。對弱勢群體利益保護並不是為了平均強弱主體的利益,而是平衡他們之間的利益,這種平衡的結果不僅不會影響經濟的發展,而且實現了社會的實質公平,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從而達到經濟、社會、環境利益的統一,為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打下基礎。

3. 我國社會主義國家性質決定對新型公平關係的需要

改革開放以來,我們不搞平均主義,反對兩極分化,將共同富裕作為發展目標。現在我國經濟發展勢頭良好,一部分人已經富裕起來,這其中就有那些在寬鬆法律環境下靠排汙等成本外溢型行業富裕起來者。扶弱濟貧是我國的傳統美德,現在我們應該正視這類實質不公平的社會現象,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實現社會公平。

當然,要實現這一目標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確定實質公平的價值目標,然後再構建實現實質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 可行性分析

1. 弱勢群體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為實行新型公平關係提供了主觀可行性

環境問題出現之初,人們雖然意識到環境在逐漸惡化,甚至影響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沒有意識到這是對他們自身權利的侵害,因為在當時單個人對環境沒有權利。隨著環境問題的嚴重化,尤其是幾次大的公害事件,汙染受害者的人身、財產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開始通過各種途徑尋求救濟,但由於制度的落後性,受害者的權益未能得到救濟。這種現實狀況迫使受害者聯合起來爆發了大規模的反公害運動,並逐漸聯合成環境保護組織,保護環境反對公害也由自發運動轉變到自覺運動。

至此,環境侵權關係中的弱勢群體自我保護意識開始得到加強,對新型公平關係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2. 國家對保護弱勢群體利益認識的深化是實行新型公平關係的前提

傳統的自由主義的國家觀是權利政治,它主張國家對個人的私生活干預越少越好,**越小越好,國家只是乙個「守夜人」的角色,負責維護社會和平和自由競爭。然而,這種過分強調國家的消極無為的作法,產生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其中就包括環境惡化和環境保護運動。在這種情形下,各國逐漸認識到了這種弊端,並在觀念上從夜警國家轉變成福利國家,國家職能也從權利政治轉向公益政治。

這種轉變的目的在於積極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實現社會的實質公平,這也是我國近年來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環境侵權中這種轉變為實行新型公平關係提供了前提條件。  3.

經濟水平的提高是實行新型公平關係的有力後盾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沒有一定的經濟後盾,且不言新型公平關係的實現,恐怕連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無法實現。現今,我國已經積累了雄厚的經濟基礎,人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從物質享受轉向精神追求,這一點在環境法上表現為:人們逐漸不滿足於傳統法律以個人利益為目標的表面公平,轉而追求社會性的實質公平。

可見經濟後盾為實現新型公平關係提供了可行性。

4. 環保組織的興起是實行新型公平關係的必經之路

近代個人主義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場經濟的繁榮,另一方面也帶來了環境惡化的社會問題,這個問題隨著資本主義向壟斷階段的發展更加深了社會矛盾和衝突。於是,環境侵權關係中的弱勢主體集結起來展開了大規模的社會運動,即環保運動。隨著維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環保運動的展開,環境保護組織也逐漸形成。

這種公益性的社會組織相對於受害者個人來說力量更集中,更有利於與強勢主體進行對抗,從而達到矯正現代社會畸形發展所出現的強者-弱者實力顯失均衡的狀態的目的,保護弱勢主體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關係。

二、 新型公平關係在我國環境侵權中的構建

一項制度如果僅僅停留在理論分析層面而不能在具體實踐中得到運用是沒有意義的,基於以上對實行新型公平關係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們應該為新型公平關係構建其實現機制,本文擬從法律原則,司法救濟等方面進行構建。

(一) 法律原則從平等保護轉向傾斜保護

環境侵權法律關係中的排汙者與汙染受害者已不是傳統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體雙方而是有強弱之分的兩個群體,這一點決定了對排汙者與汙染受害者已無法適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則來調整;同時也不能採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則來調整。由此應該建立環境法獨立的法律原則:「保護弱者」和「傾斜立法」。

傾斜保護原則是在環境社會問題已經到了較為嚴重的地步,強勢主體與弱勢主體已經定格化為一類特定的社會關係, 只有對利益進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決。傾斜保護原則將保護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傾斜立法上,在立法層面上對法律保護的利益進行重整,將一部分個別利益(即弱勢主體的利益)提公升為社會利益,並予以特別的關注。在效果上,傾斜保護原則是以環境侵權關係中當事人地位的實質不平等作為前提,並以這種不平等關係作為規制物件,是以一種不平等的原則矯正不平等的現象,從而使失衡的關係得以恢復,實現社會公平。

為了貫徹保護弱者、傾斜立法的原則,環境法應該注重環境糾紛的公眾參與與解決機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國家林林總總的環保組織就在環境問題的處理過程中表現得十分活躍,它們通過制定環境公約,組織集團訴訟,參與環境執法等活動積極促成了環境法保護弱者、傾斜立法基本原則的實現。

任何政策的實行都必須與一國的國情相適應。在我國目前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成為首要目標,「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選擇。傾斜保護原則一方面使社會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許當事人有相對的意思自治空間,因此,傾斜保護原則並未將優勢者的獲利以弱者的「得利」為一般的前提。

(二) 改變傳統司法救濟模式

傳統司法中規定的嚴格的起訴人資格在環境法中已不適用,環境問題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寬對起訴人資格的限制同時採用有利於弱勢群體利益及社會公益的司法救濟方式,這在各國的環境法理論及實踐中都有所體現,本部分主要研究以下幾個方面:

1. 對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

義大利學者莫諾·卡佩萊蒂將「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作為接近正義運動的第一波。在環境侵權法律關係中,由於受害者在經濟實力,法律意識,資訊掌握等方面與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尋求司法救濟中處於不利地位,結果出現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環境侵害的不利後果而無力救濟的局面,這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平。為了矯正這種不公平的法律現象,應當為弱勢主體提供法律援助,以達到抗衡侵權者的效果,實現社會公平。

在我國,目前這樣的法律援助相對於日益增多的環境侵權糾紛來說還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願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於資金**有限,得不到**有力支援等因素,致使這種援助沒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因此,為了社會公平目標的實現,**社會應該給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援,並對提供法律援助者進行專門的環境法理念與技術培訓,逐漸形成體系化社會化的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制度,促進中國法律事業的發展同時實現社會的公平。

2.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糾紛從傳統民法上的相鄰、通風、採光等純私益性質的糾紛發展到今天已相當廣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侷限,越來越呈現出社會化的特性。這主要是由環境問題在時間上的潛伏性,地域上的廣泛性引起的。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使得環境糾紛中涉及人員眾多、地域分散,有時甚至會出現沒有直接影響到單個公民的私益但卻影響了國家或社會公益的現象。

由於傳統司法制度對起訴人資格作了嚴格限定,使得無人有權對於這類問題要求法律救濟,為了保護環境公益,維護社會公平,應該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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