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民事違法行為效力條款適用三步驟

2023-01-23 16:06:05 字數 1921 閱讀 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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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民事違法行為,係指違反強制性規範的民事行為,對於任意性規範並無「違反」可言。在我國,。通常而言,強制性規範的目的只在強制或禁止特定行為,其本身並不直接規定違反該規範民事行為的效力。

進言之,違反強制性規範民事行為的效力不是由這些規範本身所明確的,而是經由效力條款所確定的。強制性規範只有經由效力條款這一通道才能發生影響民事行為效力的效果。

在對效力條款的操作問題上,德國法院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理論,即在構成要件上先作雙重控制——有無強制性規範的存在?民事行為的效力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範而受影響?在效果上再斟酌——依法律是否不應使民事行為(絕對)無效?

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違反強制性規範民事行為的效力問題上,堅持三段論的方法,即是否存在強制性規範、是否違反、是否無效。雖然我國的效力條款與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效力條款有所不同,即我國的效力條款沒有類似「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的但書規定,但三段論的方法對於我國民事違法行為效力條款的適用仍然是極具借鑑意義的。

確定強制性規範之有無是適用效力條款的第一步。在這一環節,需要特別注意區分強制性規範與賦權規範,因為賦權規範與強制性規範一樣,在形式上也會使用「應」或「必須」、「不得」等字樣,但二者在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方面則存在明顯不同。一般認為,強制性規範是強制人們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規範,屬於行為規範,而賦權規範則是界定私法上形成及處分權利義務界限的規範,系許可權規範。

雖然賦權規範與強制性規範一樣均不得排除適用,但是賦權規範並不禁止或強制人們為一定的行為,對賦權規範並不存在真正「違反」問題,法律行為逾越處分界限者,並非無效而是根本不生效力,若經有權者的許可,始可生效。這與違反強制性規範而導致民事行為無效明顯不同。在民事法律中存在許多貌似強制性規範的賦權規範,實有予以區分的必要。

當然,在這一環節尚需辨明強制性規範的層級,因為只有高位階的強制性規範才能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等的強制性規範則因為缺乏效力條款的支撐而不具有影響民事行為效力的效果,這樣在現實生活中就會存在大量「並非無效但需處罰」的民事行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針對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就「***各部委的規範性檔案能否作為審判民事經濟案件依據」問題的請示所做的答覆中認為: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不屬於行政法規,也不是部門規章。

從該通知內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對建築工程合同當事人帶資承包進行限制,並給予行政處罰,而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仍應按照合同承擔責任。

確定有無違反強制性規範是適用效力條款的第二步。有無違反強制性規範並非乙個純粹的事實問題,它既涉及到法官對乙個民事行為的法律評價,也涉及到法官對強制性規範目的的理解。在判斷民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性規範時,法官通過對該規範作目的性解釋可以限縮或者擴張其適用範圍。

雖然我國民事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範的民事行為均歸於無效,亦即未賦予法官在效力判斷上的法益衡量權,但法官卻可以通過對某一強制性規範作目的性解釋的方法認定某民事行為並未違反該強制性規範,從而使該強制性規範實際上並不具有否定該民事行為效力的作用,這在實際效果上與賦予法官在效力判斷上的法益衡量權幾乎異曲同工。換言之,。

確定違反強制性規範的民事行為是否無效是適用效力條款的第三步。前已述及,我國民事法律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範的民事行為採取絕對無效主義,並未賦予法官在效力判斷上的裁量權。但是,很顯然絕對無效主義時常會導致法律適用不合目的性的後果,從原理上應當賦予法官在這一問題上的裁量權,讓法官在具體的情境中確定違反強制性規範民事行為的效力。

如果法官的這一自由裁量權能得到立法確認,對於法官來說,接下來最重要的就是區分違反強制性規範的公法責任與私法責任。其實,即便在法官缺乏相關立法授權的情況下,法官亦非完全無能為力,法官在發現認定違反強制性規範民事行為無效不合該規範的目的時,可以倒回到第二步,依目的解釋的方法認定並無違反行為。

在按照三段論的方法認定違反強制性規範民事行為的效力的過程中,法官在每乙個環節都存在著裁量的問題,在確定是否存在、是否違反強制性規範以及違反行為是否無效等問題上,法官不僅需要運用專業知識,還需要運用價值判斷,畢竟法律在個案中的正當性是經由法官發現和定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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