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對離職員工的競業限制權利

2023-01-12 12:15:02 字數 2043 閱讀 3288

王某曾經是甲企業的部門經理,在職期間與甲企業簽訂了保密協議,約定了王某的保密義務和離職後3年內其不得從事與甲企業有競爭關係的業務,並約定在王某離職後甲企業按月支付其補償金的數額。

2023年6月,王某向甲企業提出辭職。

辭職後王某先去參加了乙個為期4個月的外語培訓班,然後從2023年12月起應聘到乙企業工作。

甲企業得知王在乙企業工作後,以乙企業與其存在業務競爭為理由要求王某執行雙方以前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離開乙企業,遭到王某拒絕。

王某認為在其辭職時甲企業沒有向他提出競業限制要求,在其辭職後、培訓期間及到乙企業工作的初期,甲企業一直都沒有對其支付過任何補償金,表明甲企業放棄了這一權利,此前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已經解除了。

甲企業認為,在王某離職後的3年內企業都享有向王某提出不得從事競爭業務的權利。

王某參加培訓,其就業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也沒有受到任何損失。

補償金應該是補償性質的,沒有損失當然就不能得到補償。

雙方意見分歧很大,協商不成,甲企業訴至法院。

根據我國勞動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之規定,企業有權利要求員工在離職後3年內不得從事與企業存在競爭關係的業務,但現有法律法規卻沒有明文規定本案涉及的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

二是,在員工離職後的3年內或雙方約定的不超過3年的競業限制期間內,原企業是否可以隨時提出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條件要求離職員工履行雙方競業限制約定中的義務。

筆者認為,,而員工離職後喪失了部分就業自由和個人發展自由,應該得到補償。

是否對離職員工進行競業限制,企業擁有主動權。

,如果補償金的總成本低於保持競爭優勢帶來的利益,企業將選擇支付補償金,對離職員工提出競業限制要求。

如果企業預知員工離職後的工作與其不存在競爭,將不會向離職員工提出競業限制,其沒有承擔補償金義務但實際上其享受了不競爭的利益。

如果在事先有競業限制的約定,員工離職另謀職業時,考慮到這一因素,他將面臨兩類機會類機會與原企業存在業務競爭,因個人能力得到充分發揮而收入增加或有利於個人發展,但是一旦原企業提出競業限制要求,他必須放棄;類機會與原企業不存在業務競爭,可能因為個人能力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而收入減少或不利於個人發展。

,當離職員工在獲得機會的情況下,只有再花費時間、精力去找到乙個機會才能獲得補償金,無疑增加了他的成本,這樣一部分人會選擇放棄,那麼他喪失的就業自由和個人發展自由將不能獲得補償,而原企業獲得了不競爭的利益卻不用支付補償金,這將產生社會不公平;另一部分人可能會尋求合作者製造乙個機會的假象,雖然離職員工獲得了他應得的補償金,但他還是負擔了尋找合作者的成本和付出了不誠實的道德代價,這將不利於培育社會誠信。

雖然不排除離職員工在其他領域裡能獲得更高的收入或更好的發展的情況,但法律作為社會規則應該追求一般正義而不是個別正義。

所以企業對離職員工享有競業限制權利應該以支付補償金為條件,。

如果企業不支付補償金,離職員工不承擔業務不競爭的義務。

另乙個問題是在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間內,企業是否可以隨時提出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條件要求離職員工履行不競爭的義務。

如果允許企業有選擇權,,而對於離職員工來說,卻增加了就業的不確定性,有些類似前面所述的情形如果離職員工接受乙個機會,他隨時可能面臨前任企業要求他放棄,這將擾亂他對職業的規劃,他不得不再去尋找機會;如果為了職業規劃的穩定和有效,他不得不選擇放棄機會,直接尋找機會,這樣,原企業也不會提出行使競業限制權利,但實際上原企業已經實現了這一權利卻沒有承擔相應的義務-支付補償金。

所以為社會公平起見,在職工離職後,不應該允許企業隨時提出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條件要求離職員工履行不競爭的義務,而應該至遲在員工離職前給予明確的通知。

之所以要求企業至遲在員工離職前明確雙方關於競業限制的權利、義務並開始履行,基於以下理由①對離職員工來講,他可以確切地知道其是否可以從事與原企業有競爭關係的業務,可以對職業生涯有乙個完整、有效的規劃;②對於企業來講,有充分的時間考慮是否行使權利。

如果是員工辭職,其至少有1個月的時間考慮。

勞動法要求員工辭職必須提前1個月通知企業。

如果是勞動合同到期或企業主動解雇員工,企業對員工離職的時間是預知的或可控制的,企業也有充足的時間考慮;這樣一來,雙方權利、義務均衡;也減少了操作成本和社會成本。

企業員工競業限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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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離職及競業限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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