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價烏木案背後的民法思考

2023-01-09 13:09:06 字數 4982 閱讀 8025

王佳燁/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

【摘要】四川天價烏木案的產生,案件如何處理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基於現行法律制度的缺失,烏木定性眾說紛紜。本文從烏木定性入手,分析各種烏木屬性觀點的合理性,**烏木的正確歸屬,並提出了如何完善立法的建議,為司法實踐給出理論上的依據。

【關鍵詞】天價烏木;屬性;無主物;先佔

2023年春節,四川彭州吳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發現了烏木,並對烏木進行了挖掘。這次挖掘總共挖掘出了7根烏木,最長的長達34公尺,直徑約為1.5公尺,經過經中國林業科學研究院木材工業研究所鑑定,這批烏木為隸樟科的楨楠,即俗稱的「金絲楠木」,為烏木中最貴的品種。

2023年7月,彭州市國資辦做出正式答覆:烏木歸國家,獎勵發現者吳高亮7萬元。而吳高亮提出這批烏木價值在2000萬左右,按照相關法規應該獎勵自己400萬。

對於彭州市獎勵7萬元的做法並不認同,雙方對於獎勵金額產生了較大的分歧,難以協商。

對於此問題,眾多學者闡述了自己的想法,但是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結合現有的觀點,分別有「文物說」、「礦產資源說」、「無主物說」、「天然孳息說」、「埋藏物說」。這些觀點的產生說明我國對於烏木屬性以及法律對烏木的定性尚屬空白,這就需要我們對於這些觀點梳理總結。

「文物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第二條的規定,我們看出文物限於人類活動遺留的物品或者為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但是烏木的形成很難說是前人故意埋藏的,這不免有點牽強附會。可見「文物說」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這一說法不能為國家所有提供合法的前提。

「礦產資源說」,烏木是進過上千年的碳化而形成的,但是烏木依然有著木頭的屬性,並沒有徹底的碳化,將其界定為礦物是不合理的。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並沒有把烏木規定到礦產資源中去,按照實施細則這種列舉式的規定方法,沒有被納入其中的烏木就不認為是礦產資源的一部分,烏木仍然是介於礦產和木頭之間的一種物。

以上兩種觀點很顯然不符合烏木的屬性,「無主物說」、「天然孳息說」、「埋藏物說」才是使眾多學者產生分歧的所在。「天然孳息說」,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質的自然生長規律而產生的果實與動物的出產物。這也就意味著,天然孳息是依靠有原物才存在的,沒有原物就不會有孳息。

這種觀點代表了我國絕大多數學者的觀點。但是我國仍然有一批學者認為,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包括果實、動物的出產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穫的出產物。這種觀點顯然突破了前者的觀點,將天然孳息的範圍擴大化,不僅包含了依自然屬性獲得的收益,更將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穫的出產物涵括在內。

縱觀各國,對於天然孳息的概念界定也是不盡相同的。《瑞士民法典》就將天然孳息定義為定期出產物或依通常方法使用該物所得的收益。《德國民法典》則僅規定為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產物。

台灣地區民法規定為實、動物的出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可見,國家之間的不同立法才是觀點衝突的原因所在。我國著名民法學家、物權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認為,此次烏木案應該適用《物權法》116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

村民在河道之中發現烏木,河道屬於國家所有,因此烏木就應該屬於河道的所有人國家。梁教授的觀點是很具有說服力的,但是將烏木認為是河道的孳息是否合理?這值得我們思考,按照台灣民法的規定,所謂出產物,則包括有機物的出產物(如果實、雞蛋等)和無機物的出產物(如礦物、砂石等)。

但是當我們仔細的推敲烏木的屬性,很難發現其屬於哪一類。烏木的形成沒有經歷過礦石幾萬年的時間,一般只有幾千年,而且其碳化並不徹底,依然保留了木頭的部分屬性,類似介於有機物和無機物之間。烏木的形成和土壤有著密切的聯絡,在我國,烏木的發現集中在少數特定的區域,在特定的土壤條件下,才會產生烏木。

這樣理解烏木屬於天然孳息難免有些牽強。作者認為,烏木不屬於天然孳息。從概念上看,烏木不屬於有機出產物,沒有原物的存在,怎麼會有天然孳息?

烏木也不屬於無機出產物,這一點上文已經闡述過,此處也不再累述,綜合來看,烏木的天然孳息說也未必是正確的。

「埋藏物說」此觀點頗具爭議,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孫憲忠認為,可將烏木認定為所有權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國家」取得其所有權。原因在於,其他集中處理方案都不合法理和中國法的規定。這一觀點,本文作者認為有待於商榷。

埋藏物從構成上來說,需要符合幾個要件:(一)所有人不明。所謂所有人不明就是指埋藏物並非無主物,只是現階段所有人不明。

這一點和遺失物不同,遺失物是有著明確的所有人,暫時脫離其占有罷了。埋藏物正好相反,埋藏物曾經有著明晰的所有人,由於各種原因被原所有人藏於他物之中,現在所有權不明。(二)隱藏於他物之中。

埋藏物的發現需屬於特殊原因,一般難以發現的,如果易於發現則為遺失物。

就烏木而言,這些木頭應該不是古人栽種的,沒有確定的權屬。如果說是古人栽種的有確切的權屬又或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之類的觀點那麼就沒有討論的意義,因為誰都不能夠證明這些所謂的猜測。而且即使有,也是個例,不具有很強的論證性。

因此,烏木先前是沒有所有人的,不符合埋藏物的構成要件。

此外埋藏物從字面解釋上來看,還有乙個特點即人為性。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尹田則認為,「埋」和「藏」都屬於人為行為,烏木系自然形成,不屬於埋藏物。這也從側面顯示了埋藏物的人為性。

即經過人類活動形成的物可以稱之為埋藏物。如果是天然形成的物,沒有經過人類的活動產生的,就不是埋藏物。烏木的形成,是經過數千年的地質變化產生的,是天然的,不是人類有意而為之。

當然會有人質疑,但我們很難想出先人這樣做意欲何為?也有學者認為,埋藏行為是不需要人的行為,自然力也可以。如至於埋藏的原因,究出於人為或自然力,皆非所問。

史尚寬老師認為,埋藏之原因,則為人為的或為自然的,在所不問。王澤鑑老師亦認為,埋藏的原因,究出於人為或天然,亦所不問。對於這一點,眾說紛紜,要區分孰對孰錯沒有意義。

筆者還是贊同後者的觀點,即埋藏物的原因,人為或自然力在所不問。埋藏物雖然叫做埋藏物,但是埋藏的行為不一定就是人為的,當被埋藏的物符合所有人不明並隱藏於他物之中就是埋藏物,至於是否是人為只是乙個外部因素,不會對埋藏物的定性產生決定性作用。

「無主物說」,無主物是指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的物。無主物的構成要件有(一)須為動產。不動產是不存在無主物的說法的,我國土地為國有和集體所有,私人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

個人不能因先佔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因為此時土地是存在所有人的即國家。但是並非所有動產都可以是無主物。有的動產不能成為無主物,如屍體、受文物保**保護的文物和珍惜野生動植物保**保護的珍惜野生動植物。

依照現代民法的理論,當屍體不與善良風俗相違背時,屍體可以被認為由死者的親屬所有。文物和珍稀的野生動植物是由於法律的特殊規定使得國家成為這些動產的所有權人,但並不是所有的文物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由國家所有,只有那些法律明文規定的文物和珍稀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才會國家占有。(二)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物。

即把占有的動產歸於自己管領支配的意識。也就是說,指以對無主物擁有所有權的心裡狀態或意思占有無主物。

我國《物權法》中沒有規定無主物的歸屬問題,這屬於立法上的乙個漏洞。學界一般的做法是,對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歸屬的無主物,依照法律規定確定歸屬。若沒有規定,則更多的依照先佔制度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但遺憾的是,我國對於先佔制度同樣沒有規定。我國民法雖屬於大陸法系,是從物權的取得方式來看,我國更多的採用了蘇俄的國家主義的立法模式,這可能和國家的政治體制有著密切的聯絡。我國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物權的取得方式也大體採用公有主義。

從《物權法》的一百十三條對於遺失物的規定和《民法通則》七十九條都可以看出這種傾向。法條沒有對無主物的取得方式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們可以依照體系解釋的方法推出,法律對於無主物也是有著同樣的立法考量,即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無主物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也有相當一部分的學者是採這樣的觀點的,如武漢大學的孟勤國老師就持這樣的觀點。

認為無主物發現後應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意味著當公民發現無主物後,要自覺地將無主物上繳國家。這樣的立法模式對公民的素質程度高低有著極大的要求,而且當無主物的利益超過了公民基本預期時,這樣的立法很難起到規制作用。

把公民推到利益博弈的面前,考量公民素質高低的立法,是不理性和不人道的。這顯然刻意的拔高和誇大了公民的思想覺悟,將人看作是無私的聖者。忽略了人本質的逐利性,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並且這種一味的公有化的立法趨勢已經不適應當代社會發展的步伐,物權取得方式有著明顯的滯後性。

在當代各國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種立法例:(一)先佔自由主義。自由主義為羅馬法的立法方式,即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皆可先佔取得。

(二)先佔權主義。先佔權主義是不動產歸國家,動產則需要按照立法的規定來取得。(三)二元主義。

指不動產由國家取得,動產則按照先佔取得所有權。二元主義是大多數國家採用的立法例。我國在無主物的取得方式上可以按照二元主義的立法模式來確定無主物的歸屬,以至於當出現無主動產時卻需要通過六個月的公告期最後國有的尷尬局面。

無主物的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一方面,不符合物盡其用原則,當我們發現無主動產交給國家的時候,國家通過公告的方式要求權利人盡快的行使自己對物的權利,當6個月公告期內沒有權利人主張權利,無主動產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此時意味著,在公告期的6個月中,無主物仍然處在所有權不明的狀態。要注意的是當物處於所有人不明的情況時,保管機關應該盡到善良保管人的義務,是不能使用該物的。

該無主物需被閒置達半年之久,這樣的做法不利於物盡其用,是對資源的極大浪費。另一方面,不符合經濟利益原則,國家沒有必要將全部的無主動產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將一些價值不大動產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的成本往往比其自身價值更大。顯然,將無主物國有的方式,存在著種種弊端,不利於實現物盡其用和經濟利益原則。

筆者認為將無主物以先佔的方式取得所有權是一種較好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首先,以先佔的方式取得所有權,能夠盡快確定物權的歸屬。個人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也是唯一的裁判者,將無主物以先佔的方式確定物權歸屬,能夠充分調動公民先佔無主物的積極性。

這與將無主物國有產生截然相反的效果,會極大的增加公民先佔無主物的動力。既然行為的結果是使自身成為受益的主體而非他人,這樣的事情何樂而不為呢?而且一旦用先佔的方式取得所有權,更加快捷的確定了物權的歸屬,這也與立法的本意相符合。

其次,更夠充分發揮物的使用價值,造福社會。中國人民大學王軼教授指出,現行法律並未對烏木的所有權歸屬進行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其實需要做出乙個價值判斷,在爭議雙方的理由份量比較接近時,本著「國不與民爭利」的原則,他傾向於不將其認定為國家所有。現在我國對於烏木屬性尚屬空白,理論界存在著較大爭議,這種情況下,烏木應該由發現者取得所有權。

這樣的做法不但充分做到物盡其用,而且有助於樹立**的公信力,何樂而不為。因此,從烏木案可以看出,我國現存機制存在著弊端,應盡快建立對於烏木權利歸屬的法律規定,並且完善對於無主物的所有權取得方式,達到法律自身定紛止爭的社會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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