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抵免操作指南

2023-01-09 10:00:06 字數 4552 閱讀 6046

《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

目錄第一條關於適用範圍

第二條關於境外所得稅額抵免計算的基本專案

第三條關於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四條關於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稅額的確認

第五條關於境外所得間接負擔稅額的計算

第六條關於適用間接抵免的外國企業持股比例的計算

第七條關於稅收饒讓抵免的應納稅額的確定

第八條關於抵免限額的計算

第九條關於實際抵免境外稅額的計算

第十條關於簡易辦法計算抵免

第十一條關於境外分支機構與我國對應納稅年度的確定

第十二條關於境外所得稅抵免時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

第十三條關於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定義

第十四條關於**於港、澳、臺地區的所得

第十五條關於稅收協定優先原則的適用

第十六條關於執行日期

附件附示例

居民企業以及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下統稱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應在其應納稅額中抵免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的,適用本通知。

1.可以適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以下同)所得稅收抵免的納稅人包括兩類: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境外稅額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條關於境外稅額間接抵免的規定,居民企業(包括按境外法律設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被判定為中國稅收居民的企業)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境外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進行抵免。

(2)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可以就其取得的發生在境外、但與其有實際聯絡的所得直接繳納的境外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進行抵免。

為緩解由於國家間對所得**地判定標準的重疊而產生的國際重複徵稅,我國稅法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取得的發生於境外的所得所繳納的境外稅額,給予了與居民企業類似的稅額抵免待遇。對此類非居民給予的境外稅額抵免僅涉及直接抵免。

所謂實際聯絡是指,據以取得所得的權利、財產或服務活動由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擁有、控制或實施,如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資金向中國境外貸款,境外借款人就該筆貸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屬於發生在境外與該分行有實際聯絡的所得。

2.境外稅額抵免分為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企業直接作為納稅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在我國應納稅額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適用於企業就**於境外的營業利潤所得在境外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及就**於或發生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繳的預提所得稅。

間接抵免是指,,在我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例如我國居民企業(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國(地區)繳納企業所得稅後,將稅後利潤的一部分作為股息、紅利分配給該母公司,。間接抵免的適用範圍為居民企業從其符合《通知》第

五、六條規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得。

企業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收協定以及通知的規定,準確計算下列當期與抵免境外所得稅有關的專案後,確定當期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

(一)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稱境內應納稅所得額)和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稱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二)分國(地區)別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

(三)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

企業不能準確計算上述專案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的,在相應國家(地區)繳納的稅收均不得在該企業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也不得結轉以後年度抵免。

3.企業取得境外所得,其在中國境外已經實際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進行境外稅額抵免計算的基本專案包括:境內、境外所得分國別(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可抵免稅額、抵免限額和實際抵免稅額。

不能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準確計算實際可抵免的境外分國別(地區)的所得稅稅額的,不應給予稅收抵免。

企業應就其按照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確定的中國境外所得(境外稅前所得),按以下規定計算實施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4.根據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確定的境外所得,在計算適用境外稅額直接抵免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為將該項境外所得直接繳納的境外所得稅額還原計算後的境外稅前所得;上述直接繳納稅額還原後的所得中屬於股息、紅利所得的,在計算適用境外稅額間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時,應再將該項境外所得間接負擔的稅額還原計算,即該境外股息、紅利所得應為境外股息、紅利稅後淨所得與就該項所得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的稅額之和(參見示例七)。

對上述稅額還原後的境外稅前所得,,計算為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一)居民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於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總額扣除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收入、支出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5.本項規定了境外分支機構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上所稱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含義參見《通知》第十三條規定。

6.由於分支機構不具有分配利潤職能,因此,境外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是否匯回境內,均應當計入所屬年度的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7.境外分支機構確認應納稅所得額時的各項收入與支出標準,須符合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8.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應主要考察發生支出的確認和分攤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經營常規和我國稅收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企業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總額時扣除的,但屬於應由各分支機構合理分攤的總部管理費等有關成本費用應做出合理的對應調整分攤。

境外分支機構合理支出範圍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人員工資、資產折舊、利息、相關稅費和應分攤的總機構用於管理分支機構的管理費用等。

(二)居民企業應就其**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等規定計算的與取得該項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於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應按有關合同約定應付交易對價款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

9.從境外收到的股息、紅利、利息等境外投資性所得一般表現為毛所得,應對在計算企業總所得額時已做統一扣除的成本費用中與境外所得有關的部分,在該境外所得中對應調整扣除後,才能作為計算境外稅額抵免限額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參見示例一)。在就境外所得計算應對應調整扣除的有關成本費用時,應對如下成本費用(但不限於)予以特別注意:

(1)股息、紅利,應對應調整扣除與境外投資業務有關的專案研究、融資成本和管理費用;

(2)利息,應對應調整扣除為取得該項利息而發生的相應的融資成本和相關費用;

(3)租金,屬於融資租賃業務的,應對應調整扣除其融資成本;屬於經營租賃業務的,應對應調整扣除租賃物相應的折舊或折耗;

(4)特許權使用費,應對應調整扣除提供特許使用的資產的研發、攤銷等費用;

(5)財產轉讓,應對應調整扣除被轉讓財產的成本淨值和相關費用。

涉及上述所得應納稅所得額中應包含的已間接負擔稅額的具體還原計算將在《通知》第五條、第六條項下說明。

10.企業應根據實施條例第二章第二節中關於收入確認時間的規定確認境外所得的實現年度及其稅額抵免年度。

(1)企業**於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得,若實際收到所得的日期與境外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納稅年度的,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日所在的納稅年度確認境外所得。

企業**於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當年收到上述所得,仍應按合同約定付款日期所屬的納稅年度確認境外所得。

(2)屬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以及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境外所得的實現年度。

(3)企業收到某一納稅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納稅憑證時,凡是遲於次年5月31日匯算清繳終止日的,可以對該所得境外稅額抵免追溯計算。

(三)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就其發生在境外但與境內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絡的各項應稅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項的規定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

11.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在享受境外稅額抵免時,也應就其發生在境外但與境內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絡的各項應稅所得,按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及《通知》、《指南》等相關稅收法規規定計算境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

(四)在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為取得境內、外所得而在境內、境外發生的共同支出,與取得境外應稅所得有關的、合理的部分,應在境內、境外(分國(地區)別,下同)應稅所得之間,按照合理比例進行分攤後扣除。

12.本項所稱共同支出,是指與取得境外所得有關但未直接計入境外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成本費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計入境外所得的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等支出。

企業應對在計算總所得額時已統一歸集並扣除的共同費用,按境外每一國(地區)別數額佔企業全部數額的下列一種比例或幾種比例的綜合比例,在每一國別的境外所得中對應調整扣除,計算來自每一國別的應納稅所得額。

(1)資產比例;

(2)收入比例;

(3)員工工資支出比例;

(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攤比例確定後應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無合理原因不得改變。

(五)在彙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專案或以後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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