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份

2023-01-08 06:48:02 字數 4696 閱讀 472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範,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三條國家衛生計生委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鼓勵和支援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予以答覆。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七條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定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採光、照明、雜訊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儲存兩年。

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病等疾病的人員,**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採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範和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公共場所的採光照明、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當盡量採用自然光。自然採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降低雜訊。

第十四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覆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專案設定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裝置和公共衛生間。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裝置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裝置,確保其正常執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定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裝置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裝置,並保證相關設施裝置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區域性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

第十八條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警語和標誌。

室外公共場所設定的吸菸區不得位於行人必經的通道上。

公共場所不得設定自動售煙機。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並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菸者進行勸阻。

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採光、照明、雜訊、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檢測。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

第二十一條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置,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縣級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

公共場所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還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方可營業。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三條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公共場所位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對現場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專案、經營場所位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有效期限。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複核一次。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

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專案、經營場所位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場所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任務。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促進公共場所自身衛生管理,增強衛生監督資訊透明度。

第三十條 。

公共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採取現場衛生監測、取樣、查閱和複製檔案、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抽檢,並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場所,可以依法採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控制措施。(規章無權設定強制措施)

經檢驗,屬於被汙染的場所、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未被汙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開展公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評價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等報告。

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三)以塗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對塗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登出。

第三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採光、照明、雜訊、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第十九條第一款)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的行政處罰一覽表

序號1違法行為 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違法條款 條例 第八 處罰條款 實施細則 處罰內容 第三十五條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整改要求

一 證照管理求 1 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懸掛在醒目處。2 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在有效期內。3 制度上牆,衛生制度,五病調離制度,消毒制度,自身管理制度,獎罰制度。二 清洗消毒管理制度要求 1 清洗消毒要求專間,配有三個池子。2 清洗過的杯子茶具要求放進消毒櫃消毒。3 無汙染的杯子茶具要求放進不鏽鋼...

新聞稿組織學習《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古交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 新的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 細則 於2011年2月14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今年5月1日起施行。這一新修訂的 細則 是衛生監督部門今後在公共場所衛生執法工作中適用的 重要的法律依據之一,也是提高衛生監督工作成效的有力 為準確把握 科學理解其主要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