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協議對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要求 1

2023-01-02 21:09:04 字數 4384 閱讀 8924

**關鍵詞:wto司法審查行政行為國內法

**摘要:wt0的絕大部分規則是以**的行為為內容並以**的管理活動為物件。wto的司法審查制度是指法院通過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發揮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制約作用。

wto的司法審查制度要求我國擴大司法審查的範圍。目前各成員方國內法院仍將以國內法作為司法審查的依據。

wto協議是協調各成員方**政策的國際條約,通過將各成員方的**政策限制在議定的範圍內,消除各成員方間的**壁壘,實現國際**自由化。wtc)協議的絕大部分內容是針對各成員方**行為的,以**的**管理活動為調整物件。為確保各成員方**履行wtc)協議的義務,保證從事進出**動的商人不受到各成員方**行為的侵犯,wtc〕協議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審查程式通過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取消不合法的行政決定,發揮司法最終解決糾紛的職能。gatt,第10條第3款項規定:「為了能夠特別對於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者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式。

這種法庭或程式應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方於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之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並作為今後實施的準則。」此外,gats第6條、trips第32條、第41條、《反傾銷協議》第13條、《補貼與反補貼協議》第23條、《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協議是約束各成員方**政策的國際條約,為確保條約在各成員方境內得到切實的履行,wto協議必須建立條約履行的實施和保障機制。這種保障機制包括國際層面和國內層面。

國際層面的保障機制就是wto的爭端解決機制,wto的爭端解決程式處理各成員方關於履行wto協議的糾紛,參與爭端解決的當事人是有關成員方的**,解決爭端的法律依據當然是wto協議。由於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能直接享受和承擔wto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不能成為wto爭端解決程式的當事人。當從事**活動的個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wto有關成員方**行為的侵犯,並且該行為違反了該成員方所承擔的wto協議的義務,該個人不能直接到wt去起訴該成員方,他只能通過本國**代表他行使外交保護權,由他本國**出面去起訴該成員方。

當然,這要建立在他的本國也是wt適用wto《關於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式的諒解》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式,成員方國內法院適用國內的行政訴訟法。國內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無須等待wto的dsb作出裁決,dsb的裁決對於成員方的國內法院也無直接約束力,dsb的裁決充其量對成員方國內法院具有說服力,國內法院亦無義務就案件爭議問題提請dsb作出指示。[3〕反之,dsb受理**爭端的案件,也無需等待有關成員方的國內法院作出判決,因為《關於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式的諒解》並未要求國際程式的啟動要建立在爭端所涉當事人「用盡當地救濟」的前提下。

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啟動國內程式比國際程式要及時、經濟、主動,因為國際程式的啟動首先要有賴於該當事人本國是否願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護權。而本國**考慮是否行使外交保護權,啟動爭端解決程式的因素有本國利益喪失和損害的程度、啟動爭端解決程式的費用、與被訴國的國際關係等等。

2司法審查的範圍

司法審查的範圍是每乙個國家司法審查制度中的重要問題。司法審查的範圍體現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與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監督制約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同法院對行政案件的主管的界限,從而客觀地、恰當地反映國家通過司法審查的途徑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程度,反映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對行政機關行政權的監督制約程度。[4〕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和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我國司法審查的受案範圍取決於三個因素:

一是行政行為的種類;二是具體行政行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性質;三是法律或法規的特別規定。在美國,除了成文法明文或者默示排除的行為、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國防外交行為、軍隊內部管理行為外,法院基本上可以對國會和**所屬的行政機關的所有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值得注意的是,在wto的法律框架中,司法審查不是乙個普適性的制度。因為,作為wto「憲法」的《建立wt的其他協議如trims、農產品協議、sps,tbt、保障措施協議等中均未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樣,如果wto的具體協議中沒有規定司法審查的內容,當事人便無法依據wto協議對相關行政行為在成員方國內法院尋求司法審查的救濟。

但是,這不等於說在成員方國內法規定這類行為可以接受司法審查的情況下,當事人不能依據成員方的國內法尋求司法審查。

將wto協議與我國國內法相比較,wto關於司法審查範圍的規定與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存在較大的衝突。隨著我國加人wto,我國相關法律規範必將作一定的調整,進一步擴大司法審查的範圍。

關於終局性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表明,對於某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使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也不能進行司法審查。

trips第41條第4款規定:「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當局對行政終局決定進行審查,並在遵守一成員有關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關司法管轄權規定的前提下,有機會要求至少對司法初審判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根據該規定,在與**有關的智財權方面,當事人對終局性行政決定不服,可以尋求司法審查,並有權對初審判決提出上訴。

我國原來與trips該規定相衝突的法律為《商標法》、《專利法》。原《商標法》第22條規定:「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訴事實和理由,經過調查核實後,作出裁定。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巧天內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原《商標法》第27條、第29條、第35條、原《專利法》第43條、第49條也有相似的規定。原《商標法》這一特別規定可能是基於商標問題具有高度的技術性使得人民法院難以進行司法審查。

在美國行政法學界,懷疑司法審查的價值的人也指出行政機關擁有的技術上的經驗是法院難以效仿的。[6]但是從國際上的發展趨勢來看,因為高度的技術性而設定終局裁決權的情況越來越少,幾乎接近於零。f}]行政機關的終局行為意味著對司法審查的排除,這種排除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有嚴格的限制。

這不僅是因為法院是專職解決社會糾紛的機關,更是因為司法審查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如果賦予行政機關以廣泛的終局裁決權,那將與司法審查的宗旨相背離。因此,我國應該根據wto協議的要求,迅速修改國內立法,取消不適當的行政終局裁決制度,擴大司法審查的範圍。事實上,我國最近對《專利法》進行修改,取消了原《專利法》第43,49條中「由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終局決定」的規定,在取消行政終局裁決制度上已先行一步。

20xx年10月27日,我國對《商標法》也進行修訂,取消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終局決定權。

關於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針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起訴。這一規定與gats關於司法審查範圍的規定是相衝突的。

gats第6條是關於各成員方「國內法規」的規定。第6條要求: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每個成員方應確保所有普遍適用的影響服務**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實施;每個成員方應維持或盡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

該規定表明,在各成員方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部門中,各成員方行政機關的法規、規章或者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可以被申請者提起司法審查。

在我國,行政處理的決定大都要援引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如果人民法院無實質意義上的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力,就難以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當某一抽象行政行為嚴重違法時,法院即使明知其違法,也只能在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現實損害後才能實施救濟。

從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來看,由於對行政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不涉及憲法授權問題,《立法法》也未將其納人調整的範圍,所以我們可以考慮將行政規章以下的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納人司法審查的範圍。從長遠來看,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機制,不僅有利於我國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法制環境,而且可以將大量的國際**爭端在國內予以解決,減少我國同wto其他成員方的**爭端。

3司法審查的依據與標準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該條規定確立了我國司法審查的合法性審查原則。

那麼,法院的合法性審查是依據什麼「法」呢?本文以為,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應以國內法丈依據,而不是以wt項的原文為:「如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在成員方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種程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項的規定,並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

」這裡所指的「本款項」要求,是指進行司法審查的法庭或程式應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gats第6條第2款項的規定為:「在這些程式不獨立於受委託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時,該成員方應確保這些程式實際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

」從gatt和gats的規定看,兩者均是考慮到各成員方憲政體制安排的不同。在某些成員方的憲政體制中,法院對於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在某些成員方沒有獨立於作出了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機關時,wt(〕協議並不要求它們建立獨立的司法審查機關,而只要求這些成員方能夠確保這樣的司法審查程式實際上會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至於是否符合國內法則在所不問。

在我國,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體是獨立於行政機關的人民法院。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的標準與wto協議並無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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