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 完善和發展強制醫療制度

2022-12-31 04:18:05 字數 4563 閱讀 3833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專設強制醫療這一刑事特別程式,對強制醫療的適用物件和條件、啟動程式、審理程式和決定主體等做出規定,填補了我國長期以來在這方面的程式空白,初步建構了我國強制醫療的程式平台。然而,相關法律條文較少、操作性程式缺失等是現實存在且亟待解決的問題,而且,我國強制醫療程式中還存在鑑定標準不統

一、監護制度存在缺陷、強制醫療執行難、經費問題突出等問題。

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新增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從第284條至289條共用了5個條文,對強制醫療進行了框架性規定。這一特別程式的增設對於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及時妥善**精神病人都將發揮重要作用。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設定強制醫療程式體現了法律對社會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社會、危害自己的行為,也有利於精神病人的**。

對此,有學者持肯定態度,認為在刑訴法中明確規定強制醫療程式是預防公權力濫用、防止「被精神病」現象的必要之舉,同時也可防止精神病人危害社會。然而,也有學者對此表示憂慮,認為草案中的規定不完善、缺乏有效救濟機制,可能會導致更多的公權力濫用,使輕微違法者被當成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強制醫療程式本身的立法目的是好的,是為了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約束和**,防止其危害社會;同時限制公權力,防止將正常人作為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

然而,刑訴法修正案中這一規定確實有過於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雖然最高人民法院201x年12月頒布的司法解釋對強制醫療程式進行了更為細緻的規定,但依然有若干問題不甚明了,因此,在日後的實踐中難免會遇到各種問題。

現就新刑訴法下強制醫療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相關問題進行**,為日後的司法實踐提供些許意見,也同時求教於大家。

一、精神病人與刑事強制醫療概念界定

在刑事立法中,「精神病人」及「強制醫療」稱謂最早出現於《刑法》第18條。嚴格來講,「精神病人」並非法律用語,而是基於民間約定俗成的稱呼繼而入法的一種表達。因歸根結底仍為「病人」,所以刑事法在討論相關問題時,單純就「精神病人」的釋義通常仍沿用醫學上的界定。

鑑於精神病人患病的主因是「精神障礙」,所以醫學上正式的表述是「精神障礙者」。據權威精神醫學教材的闡述,精神障礙為「具有診斷意義的精神方面的問題,特徵為情緒、認知、行為等方面的改變,可伴有痛苦體驗和(或)功能損害」。此外,我國的《精神衛生法》第83條率先對「精神障礙」內涵做出了明確界定:

「精神障礙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從以上相關表述來看,我國對精神病人的界定採取描述性方式,而非對病理本質的正面回答。如果將其放在刑事法中進行理解,純粹醫學上的釋義對於法條的應用並不足夠。

在對一名觸犯刑律的精神病人適用《刑法》第18條前,除需具備醫學診斷的精神障礙外,還必須在行為時喪失辨認、控制能力。只有同時具備此二者,方能成為刑事法中的精神病人。這種評判方法為多數國家刑事司法所採納,有學者將其稱之為「生物學與心理學相結合的混合方法」。

據此,我國刑事司法語境下的「精神病人」宜定義為:由於病理因素影響而導致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辨認、控制能力喪失或減弱以致出現各種精神異常狀態的患者。

。二、刑事醫療的現行規定

現行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式,是指司法機關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時採取**強制醫療所必須遵守的程式規範。新《刑事訴訟法》將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作為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式規定為一章,對程式適用的物件、適用的主體、期間等作了如規定:

1、第284條規定了適用強制醫療的實體條件:當事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

2、強制醫療程式的適用主體是法院。將決定是否施強制醫療的權力授予相對中立的法院,這是立法的重大進步。

3、提出強制醫療動議的主體。第285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條件的,也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根據該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成為強制醫療程式的建議者。

4、審理機構和程式。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法院必須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人到場。

在當事人沒有委託訴訟**人的情況下,法院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5、審理期限。對於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在乙個月內作出決定。

6、救濟。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7、強制醫療的解除。第288條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機構應當定期對當事人進行診斷評估。符合解除條件的,報決定強制醫療的法院批准。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三、強制醫療特別程式存在的問題

1、精神病人強制醫療鑑定程式的不足

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需進行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事先必須經過鑑定,但對實踐中如何鑑定、鑑定以何為標準、法院據何種鑑定作為裁判依據等關鍵性問題並未作出規定,以致實踐**現許多的問題。鑑定程式主要的缺漏有:

(1)鑑定的標準如何統一立法至今未予明確,就有關資料顯示,就同一案件鑑定意見之間的不一致率已經達到30%左右,這嚴重影響了司法鑑定的公信力。鑑定標準不統一也是導致實踐中反覆鑑定、多次鑑定的重要原因。

(2)在精神病鑑定前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這其實是強制醫療的提前實施,但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需要接受司法審查,立法並未明確。

(3)在強制醫療決定實施之後,強制醫療機構有責任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定期診斷評估,對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人民法院批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也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但人民法院依據何種證據決定解除強制醫療,是否還需要進行鑑定,立法也並未明確。

2.精神病人監護制度的缺陷

我國關於精神病人的監護立法僅見《民法通則》第17條之規定,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就該規定而言,我國關於精神病人的監護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未明確監護人的任職資格。《民法通則》中沒有明確規定,僅在第16條第2款規定「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但是,監護能力的內涵和外延比較模糊,只能由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來進行判斷。《意見》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絡狀況等因素確定。

」這條司法解釋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供了乙個基本的參照係數。

(2)沒有設立系統的、專門的監護監督機構。這使得行為人行使監護權基本處於無人監督狀態,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或怠於行使監護權的情形時有發生,不但嚴重危害了社會正常秩序,使得監護制度的立法精神不能落實,也使得對被監護人的人文關懷嚴重缺失。

(3)監護人的範圍不合理。除了自然人之外,我國還規定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其他國家相比,不可謂不多。但是,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適合充當監護人。

因為單位是乙個抽象的概念,往往很難像自然人一樣,實際履行具體的監護責任,使得單位監護成為一種空洞的監護形式。且群眾自治組織本身既無資金,又無專職人員,根本無法承擔監護職責。

(4)設立方式上基本採取放任主義,也沒有關於監護期限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除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承擔監護責任需要經精神病人所在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外,其他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則處於放任狀態,可能造成互相爭搶或推諉監護責任的問題。同時,由於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可能終其一生,如果不設定一定的期限,可能會導致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或其他方面的困難而怠於行使監護責任。

3、刑事強制醫療執行困難重重

強制醫療的執行機關是當地的公安機關,這是綜合考慮了我國的國情與政治體制的產物,也是與刑事訴訟關係與程式相對接的。至於強制醫療的執行機構,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均未明確。目前,我國專門強制醫療機構是由各地公安機關管理的安康醫院。

全國現共有安康醫24所,分布在20個省、直轄市和自治州。未設立安康醫院的地方,大多數是將需要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送往普通精神病院強制**。根據公安部的要求,沒有設定安康醫院的省、自治州、直轄市,在201x年底前必須設立至少一所安康醫院。

目前安康醫院的數量、規模和服務水平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實踐中,有些醫院迫於經濟壓力,不得不將部分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醫療費且欠費較多用病人送回戶籍地,這對社會安全造成巨大隱患。

4、強制醫療精神病人回歸難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式,新頒布的《精神衛生法》也規定,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病癒後,家屬應該接其回家並履行監護職責,但事實上落實起來很難。實踐中,強制醫療後的精神病人**後,相當一部分患者家屬不願意來接人,都是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來接人後再送到病人家中,且某些病人**後因找不到親人,一直住在醫院裡。家屬不願意接病人回家的原因一方面是無力監管,另一方面是大部分病人為暴力型,家屬和鄰居擔心**而不敢接收。

就算接回家,因為社群監管和**機制的缺失,只靠患者家屬單方面監管,往往無法保證按時服藥和**,精神障礙容易**。這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精神病人也無法真正的回歸社會。

四、強制醫療特別程式的完善

1、完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鑑定程式

遏制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司法實踐中的種種亂象,如反覆鑑定、鑑定結論不一等,首要的環節就是規範、完善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式。

(1)、將司法精神病鑑定標準的確立納入立法任務。立法機關可以賦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司法鑑定機構盡快制定全國性的、統一的鑑定標準,結束目前無標準可依的混亂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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