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調查制度研究

2022-12-25 19:27:05 字數 5378 閱讀 1774

【摘要】以人格調查為核心內容的量刑調查制度在刑事政策上之所以被譽為是「量刑科學化、合理化的體現」,是因為其奠基於深厚的理論之上:行為人刑法的濫觴、教育刑主義的盛行和刑罰個別化理念的張揚為人格調查制度的生成和發展奠定了正當性根基。量刑調查制度由英美發軔,至今被許多國家承繼。

我國部分地方法院正在進行探索,但「司法實踐先行、刑事法律滯後」的尷尬境遇呼喚量刑調查的制度化。

【關鍵詞】量刑調查;刑罰個別化;量刑程式

一、正當性根基:量刑調查制度的理論基礎

量刑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的人格調查制度,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式上對每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人的素質和環境做出科學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量刑調查制度自誕生以來,在刑事政策上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被學者譽為「量刑科學化、合理化的體現,是犯罪人處遇個別化的出發點」。量刑調查制度之所以獲此殊榮,是因為其奠基於深厚的理論之上:

人格刑法學的濫觴、教育刑主義的盛行和刑罰個別化理念的提倡為人格調查制度的生成和發展奠定了正當性根基。

(一)人格刑法學的濫觴

19世紀70年代以後,在刑事法領域長期存在兩種制度,即以行為為中心的行為刑法與以行為人為中心的行為人刑法的博弈。「二戰」以後,出現了二者整合的趨勢。但是,時至今日,從總體上說,行為刑法制度仍然在世界上佔據著主導地位。

濫觴於19世紀的行為刑法制度,是對中世紀任意刑法制度的反動,對於防止罪刑擅斷、保障人權具有積極意義。但「行為刑法對犯罪人的認識是膚淺的、片面的,充其量只擁有半個真理」。這是因為其在理論上有個致命的缺陷,就是作為其研究物件的犯罪人是千人一面的沒有靈與肉差異的抽象的「理性人」,而現實生活中的人都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具體人;同時其在實踐中是有害的,行為刑法語境下的刑事司法必然導致機械化,即不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狀況,僅僅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按照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

在這種司法制度中,「犯罪人不過是乙個由人擺布的『活的模特』,法官先將刑法典的某一條款的號碼貼在其背上,然後再由監獄管理部門為其貼上『牢房的門號』。」19世紀末20世紀初,為了應對西方社會的犯罪攀公升態勢,行為人刑法應運而生。近代學派重視行為所表現出來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在他們看來,客觀危害行為只是行為人***性的徵表,應受刑事責任制裁者系行為人,而非行為。

但行為人刑法也存在難以操作的弊病,這就是作為其理論核心的人身危險性缺乏乙個客觀的鑑定標準,容易被人濫用而侵犯人權。因此,要解決行為人刑法的危機,就必須找到能夠鑑定人身危險性的客觀標準。於是,這種需要推動刑法理論繼續向前演進,導致人格刑法學的產生。

人格刑法學是日本刑法學者大家仁在20世紀80年代提出的,強調「既重視客觀行為,也考慮主觀的人格,以此兩者為核心對整個刑法學理論的重新思考,即為人格刑法學之精義」。人格刑法學是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整合的結晶,代表了刑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人格的刑法化受到了中外學者的高度讚譽:

「義大利刑法學界認為,承認犯罪者人格是乙個與犯罪行為並存的現實,強調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現代刑法最具靈性、最有人性的部分。」我國學者預言,從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學與刑法學的發展歷程和今後思潮來看,人格刑法無疑是刑法理論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解決現實問題的必然路徑。正是刑法學研究視角的轉換,作為了解犯罪人「個性」的人格調查制度才獲得其濫觴的理論土壤與正當性根據。

可以預見的是,人格刑法學佔據刑法史主導地位之日,便是量刑調查制度的興盛之時。

(二)教育刑主義的興盛

自刑罰產生以來,圍繞著刑罰目的的爭論中,先後產生了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兩大陣營的分庭抗禮。19世紀中葉以前,報應主義一直是主宰人類歷史的刑罰目的學說。報應主義刑罰觀的核心思想是:

犯罪是刑罰的絕對原因,刑罰是犯罪的當然結果,刑罰只是由於犯罪而被科處,此外不應追求任何其它目的。在報應主義成為主流的刑罰哲學時代,難有人格調查制度生成的理論土壤和環境。

19世紀中葉開始,目的主義的興起為刑罰的發展帶來了革命性的變革。目的主義把刑罰的目的表述為預防犯罪,其實現路徑可分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通過刑罰的適用威嚇社會上的一般人不敢實施犯罪;後者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使其改過遷善而不願實施犯罪。

特殊預防論比較重視犯罪人內心性格的轉化,希望通過刑罰的教育功能,改善犯罪人的***性格。在特殊預防論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教育刑論則進一步主張,刑罰的目的在於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險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在此理念下,刑罰關注的重點應當是犯罪人的「個性」與復歸可能性。

由對犯罪人「教育為主」的處遇理念,自然引申出以人格調查為主要內容的量刑調查制度的必要性。因為,唯有調查了解犯罪人的個性特徵,才能有的放矢地對其進行改造和教育。

(三)刑罰個別化理念的張揚

刑罰個別化理念是近代實證學派在批判古典學派主張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刑事實證學派認為,犯罪並非是行為人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而是行為人所處的社會環境與生理、心理互動作用的產物。因此,不應以犯罪行為的外部表現和客觀危害來量定刑罰,刑事責任的基礎在於犯罪人的主觀性格,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

由於犯罪人的性格和心理狀況不同,科處的刑罰也應當有所差異。這種以犯罪人的個性為標準,個別地量定刑罰的理論,是謂刑罰個別化。

由於早期的刑罰個別化理論過於倚重人身危險性理論,而人身危險性又難以捉摸,因而受到了報應刑論者的激烈批評。為了回應這種批評,刑事新派不斷完善刑罰個別化理論,提出刑罰個別化應當是刑罰與罪犯的犯罪人格相一致。因此,刑事實證學派所倡導的刑罰個別化理論,在一定程度上使行為人人格與行為結合起來,從而促使人格調查制度的發展。

隨後,新社會防衛論的倡導者、法國刑法學家安塞爾調和舊派與新派的觀點,認為人格可以將道義責任論與人身危險性理論有機融合起來,犯罪人格理論遂為多數人所接受。安塞爾從尋求與不同種類的罪犯作鬥爭的新方法的需要出發,對罪犯人格問題採取了新的立場,主張在定罪與量刑中間引入人格調查制度,同時行刑階段也應與罪犯的人格調查相配合。在安塞爾的詮釋下,刑罰個別化從刑罰的量定階段引申至刑罰的執行階段,拓展為行刑個別化和處遇個別化。

可見,刑罰個別化理念的張揚使人格調查制度得以誕生並獲得廣闊的發展空間。

二、他山之石:量刑調查制度的域外視角

學者普遍認為,現代量刑調查制度起源於美國,其創始人是被後人稱為「現代緩刑之父」的約翰·奧古斯都。最初的量刑調查是針對擬適用緩刑的未**犯而展開的一項活動。到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緩刑調查演變成為整個量刑提供「量刑前調查報告」。

2023年起草的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正式規定了科刑前的調查制度。此時,量刑調查制度已經突破僅僅為法官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提供資料和評估的單一任務,發展為對整個量刑提供「量刑前報告」。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報告」由緩刑監督**完成,報告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為「犯罪人情況報告」,另一部分為「犯罪行為情況報告」。

量刑前調查完成後,緩刑官負責製作量刑前報告。[11]幾經改革,目前人格調查已經成為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式,調查報告亦已成了量刑的標準形式,有固定的格式。

由於量刑調查制度有助於法官量刑的個別化和科學化,因而受到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2023年在海牙召開的第12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會議就判決前的人格調查進行專門的討論。經充分討論後會議作出如下結論:

在近代司法上,作為刑之宣告、矯正的處置及釋放等的基礎者,不但包括犯罪的情況,而且包括犯罪人的身體、性格等,社會極希望司法機關就犯罪人的身體、身份、性格及社會教育的背景等,在判決前具有報告。[12]在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的推介下,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推行量刑調查制度。如紐西蘭的法律規定,判決前要對犯罪人的品行、個案歷史以及其他事實調查。

2023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第81條明文規定,預審法官要對被告人的人格、物質狀況、家庭、社會狀況進行調查;2023年的《法國刑法典》第132-24條進一步規定:「法院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依據犯罪情節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罰並規定刑罰制度。」在德國,法官被要求在判決理由中對被告人的人格作敘述。

南韓2023年頒布的《保護觀察法》首次確立了對未成年犯的「判決前調查制度」,該法規定由保護觀察官代替法官對少年犯犯罪動向和生活環境等進行調查並向法院提交調查報告。20xx年12月26日新修訂的《保護觀察法》確立了成年人犯的「判決前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法院由此將對所有被告人實施判決前調查制度,並依據調查資料作出判決。此外,為配合20xx年4月施行的「量刑基準制度」,南韓還擬推動《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確立「量刑調查官制度」。

[13]

量刑調查制度在域外的發展歷程,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量刑調查制度的適用範圍主要是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和緩刑案件

量刑調查制度的適用範圍主要有兩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許多國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為體現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護的原則,相繼規定人格調查制度。如2023年美國芝加哥少年法院制度、2023年英國《治安法院(少年兒童)規則》、日本《少年法》均規定對未成年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前,必須施行人格調查。

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了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最適合他本人的矯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決時要充分考慮青少年犯罪人的個性、體能、精神狀態等情況。二是緩刑案件,人格調查制度起源於美國的緩刑資格調查制度,其最初目的是為法院提供被告人個人的歷史和犯罪行為的資訊,以便確認該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時至今日,緩刑是一種被廣泛適用的社群矯正措施,對罪犯無需關押而放在社群改造,其人身危險性的評估關涉社群的安全,因而人格調查報告對緩刑裁決意義更大。

在美國,如果法官擬對某個犯罪人適用緩刑,必須由緩刑官進行人格調查。英國《20xx年刑事司法法》規定,法庭在判處監禁刑、社群刑時必須獲得判刑前報告,法庭有責任獲得並考慮判刑前報告。在德國,法官在作出緩刑判決前,必須綜合考慮被判決人的人格、以前的生活經歷、行為狀況、行為後的舉動、生活環境等各種因素,以對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進行合理的**,進而決定是否適用緩刑。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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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二)量刑調查的主體是社群刑罰執行機構

從推行量刑調查制度的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看,量刑調查大都是由乙個中立的機構負責,而這一機構一般就是社群刑罰執行機構。如在英美,量刑調查是緩刑官職責之一。在歐洲,量刑調查則交由緩刑局負責。

之所以把量刑調查交給社群刑罰執行機構來完成,主要是基於兩個原因:一是量刑調查的專業性,決定其應由掌握法學、心理學、行為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的專門人士來操作。在英美國家,緩刑官必須經過考試才能擔當量刑調查的重任,二是刑罰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於社群,占有地利人和的優勢,便於調查工作的開展,也易於獲得第一手的真實資料。

(三)量刑調查報告對法官量刑具有一定的約束力

在美國,緩刑官在完成調查之後,以科刑前的報告形式向量刑法官提供關於犯罪人的危險程度的資料,並提出適合於已經定罪的被告人的量刑的建議。通常情況下,只有緩刑官提出了緩刑的建議,並且提供了緩刑實施計畫,量刑法官才可能作出緩刑判決。而在英國,緩刑官原則上不得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唯一的例外是,對於緩刑判決和社群命令,法院當以緩刑官提出的該種具體的量刑建議為前提[15]。

在我國香港地區,懲教署的職能之一就是向法庭提供判決前評估服務,即對有關犯罪人是否適合羈留在特定的行刑機構向法庭提出建議。

三、制度建構:量刑調查制度的中國境遇

任何制度設計除卻理念支撐外,均不能脫離現實的考量,基層司法智慧型同樣是司法改革的源泉,是量刑制度建構的動力。[16]2023年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法院設立「少年刑事案社會調查制度」,開創了量刑調查風氣之先。此後,各地基層法院紛紛效仿,在少年司法審判中掀起了開展量刑調查的熱潮。

藉由基層司法機關的推動,大量執行於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的量刑調查制度已然成為量刑制度改革的先行者。然「司法實踐先行,刑事立法滯後」的現實境遇使得量刑調查制度在初顯制度績效的同時,存在諸多問題亟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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