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主觀證明責任的界定與基本範疇研究

2022-12-12 17:39:04 字數 820 閱讀 2223

作者:畢玉謙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03期摘要:在訴訟上,當事人的主觀證明責任與當事人的主張責任息息相關,因此,主觀證明責任的履行,主要是針對當事人在提出事實主張之後為獲得對其有利的裁判結果所無法迴避的現象。

相較而言,無論訴訟終結時案件事實出現何種狀態,法院均不得拒絕裁判,因此,客觀證明責任的產生,主要是針對法院在作出裁判的結果上所無法迴避的現象。可見,主觀證明責任與客觀證明責任居於不同的範疇,發揮著不同的價值功能,二者之間既不可相互替代,又不可混淆。

關鍵詞:主觀證明責任;源流;基本範疇; 適用範圍中圖分類號:df713文獻標識碼:a

一、主觀證明責任的源流

從歷史沿革上來看,在19世紀末以前的德國普通法時代,並未採用證據結合主義[注:所謂「證據結合主義」指的是,證據與事實主張可同時或者個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採用的是證據分離主義[注:

「證據分離主義」指的是,事實主張與證據宣告兩者分離,首先依法定順序就事實主張為主張、抗辯或者再抗辯,事實的主張終了,再以證據判決決定證明物件的證明責任分擔,當事人對此證據判決可獨立提起上訴,在確定之後才能夠進入證據的宣告、對證據的陳述及證據調查程式,當證據判決之後,以前應主張的事實主張,以後不得再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宣告、證據提出的相對分離為法院就證據單獨作出判決奠定了基礎。證明物件的證明責任分擔是由證據判決所決定的,因此,證據判決所確定的證明責任,成為當事人的行為責任,於是便形成主觀的證明責任。

但是,在證據分離主義被廢止之後,因業已形成的主觀證明責任(subjective beweislast)的概念及這種行為責任本身的功能和作用並未減縮,使得改採證據結合主義之後的當今時代,原有主觀證明責任的概念仍予以保留而並未發生相應的改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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