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的生效

2022-11-19 00:51:05 字數 5568 閱讀 4834

王紅娜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律效力。合同的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乙個非常重要的制度,它的重要性不僅在於它使合同發生了法律效力,能夠使當事人達到其所期望的效果,而且在於它與一系列的合同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絡,如與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常常是緊密聯絡在一起的。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產生拘束力,從而實現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則合同等於一紙空文,當事人也就失去了訂約目的。從實踐來看,如果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訂立合同,合同的內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規定,則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會自然產生法律拘束力;從法律上來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也是不同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使判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即使合同已經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生效。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我們都應當很好地把握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合同生效的要件及其效力,只有這樣訂約當事人才可以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合同確實可以達到當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後果。

一前言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受到法律的保護,並能夠產生當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後果。我國《合同法》第44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生效,便意味著合同的有效,亦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的認為有效與生效在側重點上有別,有效與否重在對合同定性,是對處於某一狀態合同的法律性質進行評價,即在該時合同是否有值得法律保護的理由存在。而合同生效與否側重在合同某時段是否已有受法律保護的事實狀態,即一方有無依合同請求對方履行義務的權利存在。

因而,生效與否應以有效與否為前提,有效要件全部具備的情況下合同也即發生效力,合同有效要件未具備的合同必然不生效。①我認為對有效與生效這兩者其實沒有區分的必要,如果確實要區分兩者,我認為生效乃有效之前置階段而已,而並不是生效與否應以有效與否為前提。由於我認為有效與生效並沒有什麼區別,因此在下文中兩者是通用的。

二合同的生效要件

已經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夠發生法律效力。這些條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條件,是判斷合同是否具備法律效力的標準。由於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在於鼓勵交易並以此來促進交易的發展,這就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能規定的太苛刻,如不適當地提高對行為能力的要求。

另外,對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能規定的過於寬鬆,要在鼓勵交易和維持良好的經濟秩序之間把握好乙個度。那麼什麼樣的合同生效要件才是比較合理的呢?

(一) 衡量合同生效要件是否合理的要素

1.對行為人資格的考察。合同的成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在這兩個階段之中,締約行為人相互之間要不斷進行討價還價,以期為自己或被**人謀得最佳利益。

如果對行為人的資格不加以任何限定,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交易的程序和交易的效果。但對這種資格的限定又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它不必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因為對於資格的限定過於嚴格,將會使一部分人被拒之合同法門外,雖然他們可以通過**制度為自己謀取利益,但是被剝奪了成為締約行為人的機會。

當然,對行為人資格的限定還有可能是對其行為能力的進一步要求,如從事外貿進出口合同業務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批准的外貿經營資格,因為國家需要對一些特殊行業當事人的資格進行限制。另外,從合同的訂立到其成立、生效、消滅是乙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行為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可能總是固定不變的,他可能由乙個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人變成乙個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人。面對這樣的情況,我認為應當以合同的生效之時為界點,只要行為人在合同的訂立到生效之前這個階段中即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可,沒有必要要求其在整個過程中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對行為人意思表示的考察。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中的乙個基本原則,當事人可以通過與他人訂立合同為自己設定權利和義務。

在合同生效之後,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規定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合同即法律",合同生效之後對當事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如果行為人在締約時意思表示不真實,這本身就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違反,此外還影響合同的履**況。

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若仍然要求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要求來履行合同,這不僅與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目標相違背,而且對當事人來說,合同就如同一把無形的枷鎖,它不僅對當事人在物質上受到了損失,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傷害。因此,對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絕不能僅僅是達成一致意見,而且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

3.對合同內容的考察。主要是從合同的適法性方面來進行考察。

合同的內容是由權利、義務條款構成的,是當事人意志的外在表現。只有當事人的意志通過某種外在形式表現出來時,我們才可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2023年的法國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則成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在長達百年的時間內,其一直被奉為神聖的、不可動搖的法律準則。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發現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法律無權對合同進行干預,這對國家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因此契約自由由絕對自由向相對自由轉變。法律是人們的行為準則,社會是人們的生存環境,行為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得不考慮法律和社會對其行為的可接受性。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是絕對不允許被人們任意踐踏的,否則將有損法律的威嚴。

必須注意到的是法律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強制性規範不允許當事人違反,否則將會導致法律的全然否定性評價。任意性規範又稱授權性規範,並不要求當事人執行,它只不過為人們提供了一種可供選擇的行為模式。

因此,締約行為人不得違反的是強制性規範。公序良俗原則同樣要求行為人在締約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4.對合同標的的考察。合同的標的是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都是圍繞著合同的標的而訂立的。

如果合同的標的不確定、不可能,那麼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根本無法得到實現。因此,對合同的標的必須要確定,要可能。

5.對合同的形式的考察。在民法理論界中,有部分學者主張,在涉及到物權變動的合同當中,登記乃合同的生效要件,對此我認為有商榷之處。

公示與交易是不同的,應當加以區分。公示方法屬於物權變動的範疇,是否完成公示,原則上不應當影響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響到物權的設立和轉移。②但長期以來,我國對物權變動產生了一種誤解,認為未經登記不僅導致物權不能發生變動,而且會導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

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據此未辦理登記手續將導致抵押合同無效。此種做法就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公示的效力。

公示本身以合意的有效存在為出發點,其指向的目標是物權變動,但其本身不能決定合同的效力。如果採納了登記與交易分開的觀點,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合意,即便沒有完成登記手續,也應認為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可以在事後補辦登記手續 。這就可以促進許多交易。

相反,如果將登記與交易混淆。則即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合同當然被宣告無效,從而使許多不應當被消滅的交易而被消滅。因此,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要嚴格區分登記和交易。

還有一部分合同還必須要經過審批才能夠生效,審批不同於登記。審批是針對具體的法律行為而言的,它是就法律行為本身能否成立或生效作出的一種判斷。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審批應作為法律行為的行使要件,在沒有進行審批以前,當事人儘管已經達成協議,但不能認為合同已經成立。

綜上,***將對合同的生效要件進行具體的闡述。

(二)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合同發生法律效力普遍應具備的條件。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有效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條件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具體言之如下:

1.行為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設定民事權利或者義務的能力。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資格訂立;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通過其法定**人訂立合同。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訂立合同的行為人具有訂立合同時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也就說明,行為人可以是合同的當事人,也可以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行為人可以與合同的當事人為同一人,也可以出現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甲為乙之**人,甲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了合同,但甲只能為行為人,而不能為合同的當事人,真正的合同當事人是乙和丙。

正是由於**制度的介入,才使得那些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或專業知識的人也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以維護和實現自己的權益。

所謂"在締約時"是指合同成立時。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不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待缺乏相應的締約能力障礙消除後,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尚須經追認方能使合同生效。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而在訂立之後喪失了此行為能力,此時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分析,或者繼續履行合同,或者終止合同的履行。

對行為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將分為三種情況來進行說明。第一,就自然人而言,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當行為人與合同的當事人為同一人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狀況相適應的合同行為,或使其法定**人同意的合同行為時,可以作為合同的主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益的合同行為時,也可以作為合同的主體。

另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滿足日常零用的小額購買也認為是有效的。上面為自然人為適格的當事人之情形。若自然人為不適格的當事人,典型的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其所不能夠獨立進行的民事行為,此時他們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須經其法定**人追認之後或其獲得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方可成為有效的合同。

(2)當行為人與合同的當事人不一致的時,只要**人(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有**權,那麼其所訂立的合同對被**人(合同的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就法人而言,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僅於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法人越權行為是較為普遍的,如一家家用電器商場從事鋼材購銷活動等等。對於法人越權行為,在早期立法,尤其是英國普通法時代是絕對排斥的,其效力是絕對無效的,這就是英美法上的"公司越權無效原則"。

而在現代立法與司法實踐中,越權行為逐步呈現出一種由絕對無效到相對無效甚至完全有效的發展趨勢,如美國許多州的公司法已明確廢除公司越權行為無效原則,這體現了價值取向由關注交易靜的安全到關注交易動的安全的轉變。而民法的精神就是在情非得已的情況下,不要輕易地認為某個行為無效,否則會帶來很多消極後果,特別是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交易的日趨頻繁,越權無效原則的弊端也是日趨明顯,表現在:(1)嚴格要求企業在經營範圍內活動,嚴禁從事範圍之外的活動,就會使企業缺乏市場應變能力。

(2)法律一律確認越權行為無效,可能會造成不公平後果,與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目標相背離。如甲公司故意從事越權行為,見無利可圖又主張合同無效,這分明是一種惡意行為,若判決合同無效無疑就支援了甲的主張,從而起到了鼓勵惡意行為的作用,這顯然與法的公平正義目標相衝突。(3)法律一律確認越權行為無效,將有損於相對人利益,不利於民事流轉的順利進行,危及交易的安全。

鑑於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並刺激經濟的發展,因此我認為對法人超越經營範圍而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應當認為有效,但可以列舉一些無效的情況。③由於法定代表人越權是內部法律關係的問題,而超越經營範圍不是乙個內部的問題,它都是外部的問題,所以不能從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法定代表人越權是有效的推導出法人越權也是有效的,列舉一些無效的情況是必要之舉。現行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應因此認定合同無效。

但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我認為這樣的規定是比較合理的。第三,就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而言,只有經依法登記才能實施相當的合同行為時,才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

由於它不具有完全承擔責任的能力,應由成立該組織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終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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