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訴書

2022-11-19 00:36:04 字數 2061 閱讀 4565

申訴人(一審被告):劉甲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乙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職務:

一審被告:田丁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申訴人不服安陽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於2023年7月5日作出的(2017)豫0505民初***號民事判決,以及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豫05民申xx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該判決認定申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申訴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為此,申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9條之規定,提請申訴。

申訴請求:

一、請求檢察機關依法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或者依法《提請抗訴》;

二、請求檢察機關監督人民法院撤銷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民申xx號民事裁定,以及撤銷安陽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號民事判決;依法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訴人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1、申訴人有新的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新證據1、安陽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1日(給丙)的《傳票》;新證據2、被申訴人的《民事起訴書》,及其2023年9月1日《追加被告(丙)申請書》;新證據3、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的(2015)殷民初字第***號(給丙的)《應訴通知書》。上述新證據證明在2023年9月23日之前,被申訴人與一審被告田丁沒有買賣合同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同時證明申訴人和一審被告田丁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審被告田丁與被申訴人無購買鋼材的買賣合同業務。

綜上,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一審判決申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錯誤。再審法院對新證據未能認真審查,作出錯誤的裁定,應予以糾正。

2、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證據證明。

1、在一審中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是其在2023年10月9日與第三方簽訂的買賣合同,買賣的標的物是建築工程上使用的鋼材。被申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此鋼材款,是申訴人和一審被告田丁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該債務屬於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定債務屬於申訴人與一審被告田丁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是明顯缺乏證據證明的。

2、本案被申訴人起訴時是以第三人某公司及馮某為被告的,2023年9月又申請追加朱丙為被告參加訴訟,傳票通知的**時間為2023年9月23日15時30分。但在2023年9月21日被申訴人就本案訴爭債務又重新與一審被告田丁訂立了新的還款協議書。這一事實充分證明,本案被申訴人與一審被告田丁個人之間的債務形成時間為2023年9月21日,一審被告田丁與申訴人離婚時間為2023年6月20日。

因此,本案訴爭債務與申訴人無任何關係。原審法院將本案訴爭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申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明顯缺乏證據證明的錯誤判決。

3、2023年9月21日被申訴人與一審被告田丁就本案買賣合同中的款項重新訂立還款協議書,是對本案訴爭債務履行內容及債權人、債務人重新約定和確認,即債權人為被申訴人,債務人為一審被告田丁。上述還款協議是在一審被告田丁與申訴人離婚兩年之後,被申訴人與一審被告田丁達成了新的合意,雙方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債權債務關於消滅。因此,本案訴爭債務,不屬於一審被告田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亦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一審法院和再審法院認定本案訴爭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判決由申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是錯誤的認定和錯誤的判決。

二、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錯誤的。該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2023年9月21日一審被告田丁與被申訴人訂立的還款協議中,載明購買為鋼材,而鋼材是用於其與朱丙承包的建築工程(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後段),這是建築工程鋼材債務,不是用於雙方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根本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原審法院適用此條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錯誤。在被申訴人於2023年9月21日與一審被告田丁訂立還款協議之前,本案訴爭債務原是建築工程承包人朱丙的債務(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後段及追加被告申請書),之後才屬於一審被告田丁的個人債務,而不是一審被告田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亦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所以,原審法院適用此條法律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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