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損害歸責制度的變遷

2022-11-09 14:36:02 字數 4513 閱讀 5557

第26卷第1期吉林工程技術師範學院學報

201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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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損害歸責制度的變遷

李曉靜(蘭州大學法學院,甘肅蘭州730000)

[摘要]國際環境損害責任制度自進入到國際法的視野以來,其歸責問題始終是國際法委員會乃至整

個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之一。從盡可能保障受害方的損失得到相應補償的角度,國際法的歸責制度也

在朝著明確的歸責原則、合理的損失分擔制度、充分的損害賠償的方向逐步演變。本文追蹤了這一變遷的過程,釐清了國際環境損害歸責制度的發展脈絡。[關鍵詞]國際環境損害責任;歸責制度;損失分擔

[中圖分類號]d996.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一0015—03

當今世界科學與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給人類

國際環境損害責任又叫「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社會的發展以巨大的推動。世界各國為確保經濟的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或「跨界損害責

繁榮與發展,確保社會的安全與穩定,無不致力於高任」,是指國家為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本身並不被國際科技的研究和應用。但與此同時,各種高科技的應法所禁止的活動造成國家管轄或控制範圍以外地區用與實施也給國際社會帶來很多困擾與危險,給人的環境損害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國際環境損害責任類社會帶來各種各樣的損害。

近幾十年,國際上連是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工業化水平不斷提高續發生很多由現代工業和科技活動引起的災難性事

而出現的。一般認為,最早的國際損害責任案例是故。例如20世紀90年代末北約轟炸南聯盟使用了特雷爾冶煉廠案,由於加拿大的特雷爾冶煉廠排放貧鈾彈,造成了生態環境的嚴重汙染。

在21世紀,的二氧化硫等有害氣體跨過美加邊界,給美國的華因為工業行為造成的跨國性汙染和突發性戰爭行為盛頓州造成大面積空氣嚴重汙染,美加兩國為此自將繼續存在,所以如何確定國際環境損害責任,如何1927年就開始談判,並於1935年達成特別協議,交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護,始終是國際法由仲裁庭解決,仲裁庭裁決加拿大給予美國以補償委員會乃至整個國際社會所關注的熱點問題。

和賠償。在本案裁決中,仲裁庭援引國際常設法院一

、國際環境損害責任的確立

法官伊格賴頓的話指出:「乙個國家始終有義務防止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李曉靜(1981一 ),女,甘肅永靖人,蘭州大學法學院講師,主要從事國際法教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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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國家受在其管轄下個人的有害行為的損害。」這原則來自於古老的羅馬法規則「使用自己的財產

一過失為理由就可以拒絕對其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因此危險責任必須與後果相聯絡,對行為者(國)的損害後果應承擔後果責任。將責任基礎由過失轉移

應不損及他人的財產」。法庭在判決中指出:「任何

國家無權如此使用或允許使用其領土,以至其煙霧在他國路途或對他國路途或領土上的財產或生命造成損害,如果這種情況產生的後果嚴重且其損害被確鑿的證據所證實。」在本案中,仲裁庭確立了領土到危險上,可以使行為者有能力承擔損失,將賠償損

失列人成本,通過市場轉移給消費者,或通過責任賠償保險分攤給社會。

二、國際環境損害歸責制度的變遷

無害使用的原則,產生了很大的影響,被後來的很多國際法檔案和國際公約所採納。此案也被視為國際法上新的責任制度——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形成和發展的前奏。

隨著跨國環境損害事件的日益增加,國際社會深感該問題的嚴重性,意識到應制定相應的規則,使國家或其他主體對此類行為造成的損害性後果承擔國際法責任。1976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31/97號決議,敦促國際法委員會盡快研究審議「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的國家責任問題」。1998年8月,國際法委員通過了《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的國際責任

預防有害活動的跨界損害條

文草案》(下文簡稱草案)。在國際法上,「當乙個國家專橫地行使權利致使另乙個國家受到損害,而這種損害是不能以該國維護自己利益的正當考慮作辯護時,就發生了權利的濫用」。費德羅斯指出,「禁止權利濫用,是和善意有聯絡的。

如果以惡意行使乙個權利,從而以違反法律秩序的精神的那種方法和方式行使乙個權利,那麼就發生了這種濫用」。他認為一國濫用其自由來損害另一國,是違反國際法的精神的。因為「行使自己的權利,不應損害他人的權利」原則在國際法上也是有效的,並且這個原則是與善鄰原則牢固地結合在一起的。

在國際實踐中,國際法不加禁止卻造成損害的行為是一種國際損害行為,這種行為的本身是國際法所不禁止的,只是由於其造成了損害結果而產生國際責任。因此,此行為的本質是一種國際侵權行為,其行為所引起的國際責任的法律性質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傳統國際法理論將「過錯」作為引起國際責任的惟一法律根源,以國際主體行為的內在道德性作為確定國際責任的標準。

但是對於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來說,行為者在從事某些極危險的高科技活動中,即使採取預防措施,因受技術和其他客觀條件限制,事故或嚴重跨國性汙染的可能難以完全排除。如果適用國家責任原則,行為人只要以無

國際法規定的歸責,一般僅在一國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歸責於該國時,才會構成國際責任。傳統國

際法中,能夠引起國際責任的主體主要是**元首或其授權人、**和***,這類人在行使職務行為或不行使行為時構成的國家責任歸責於國家,被確認為國家責任。行為人無論主觀上是否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構成違反本國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即承擔國家責任。跨國界自然資源和環境破壞行為的活動性質比較複雜。

有些活動構成跨國界自然資源和環境破壞的行為並不完全歸責於國家及其授權人的行為,而有的屬於公司或法人行為的,確定跨國界資源環境破壞的國家責任歸責就比較複雜。對於商業性質或工業性質的活動,如冶煉化工造成的大氣和水質跨國界汙染等構成的對他國自然資源和環境破壞,國家責任的確定比較複雜。

依照國際法原則規定國家領土主權和領土完整是絕對的不可侵犯的。一國構成跨國損害行為就意味著對他國領土完整的侵害。當出現跨國損害時,承擔國家責任,就要認真研究其歸責問題。

特別是私人性質的工商業活動越來越多地造成跨國損害或自然資源破壞。就跨界環境損害領域來說,環境保護在所有國家都是一項首要的國家任務。在跨界環境損害活動中,私人的行為都是在國家的控制之下的,如建造核電站和使用汙染空氣的裝置需要經過審批,開發大陸架和向河道排放汙水需要沿岸國家發給許可證,在海上航行的船隻需要在乙個國家註冊,等等。

這表明國家從一開始就參與了增加環境負擔的活動。因此,這不僅涉及對所有其他私人行為的抽象的國家控制,而且也涉及對跨界環境損害的特殊控制。如果國家在國際上承擔環境保護責任,則應執行環境保護是國家任務的原則,即國家承擔在其主權和司法管轄範圍內利用環境的義務,實行有效控制,不得造成跨界環境損害,不論它是由國家機構還是個人造成的。

所以,私人引起的跨界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也是國家的責任,即對於造成跨界環境損害活動的私人行為應該歸責於國家。

特雷爾冶煉廠案確立了以國家作為承擔責任主體的方式來解決跨界環境損害的模式。由國家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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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責任為基礎,提出國際訴求,並採取國際公法所常用的各種方式如國際仲裁、國際訴訟等來解決爭端。特雷爾冶煉廠環境汙染爭端的成功解決,使以追究國家責任的方式解決環境爭端具有了相當的示範效

應,此後人們在國際環境損害責任爭端解決的領域就拘泥於此,而國際環境損害責任領域的編纂不過就是為了將特雷爾冶煉廠所確立的模式予以制度化

和法人,因此,跨界損害責任與傳統的國家責任性質有著很大的差別。損失分配草案首先確認國家責任是乙個例外的情況,只有在外層空間活動的情況下才是國家責任問題,其餘都是私人主體的民事責任問題。也就是說,本原則草案關注的是在參與危險活動操作的不同參加者。

例如,活動的授權者、管理者或受益者之間分配損失,而國家只在個人無法承和具體化。但是,以此種方式解決跨界環境損害問

題存在種種弊端。一是在完全由私人行為造成跨界環境損害的情況下,由於國家沒有直接參與到行為人活動的具體管理之中,對於行為所帶來的利益也

不是最直接的受益者,因此,仍然要求不問國家的過錯情況,一律由國家來承擔責任就顯得不合邏輯。對於國家來講,這種責任的承擔方式無疑加大了國家的風險,另一方面,對於真正的加害人來講,則極有可能因此逃脫責任。二是國際訴訟歷時長、程式複雜、費用多,環境問題往往具有很強的技術特徵,而要取得為法律程式所需要的證據往往比較困難等。

對此,有學者指出:「除非有相應的確保執行、遵守、爭端解決的有效措施,否則與保護環境有關的國際法律規則的發展將毫無意義。」而在國際實踐中,絕大多數的跨界環境損害是通過談判或者採納比較簡便的雙邊協議來解決的。

迄今為止,也只有屈指可數的幾個國際環境案件進入正式的爭端解決程式。還有一些重大的跨界環境損害,既未進入國際訴訟程式,也沒有在國家之間以談判方式試**決,眾所周知的車諾比事故就是一例。

所以,對於私人的行為,國家一般不在國際層面承擔直接責任。一般認為,只有當國家在防止本國國民或法人的行為給他國造成損害或懲治違法者方面

未盡到應盡的職責時,才應承擔責任。

三、《關於危險活動造成的跨界損害案件中損失分配的原則草案》中的歸責制度

2006年,國際法委員會第五十八屆會議上通過的《關於危險活動造成的跨界損害案件中損失分配的原則草案》(以下簡稱《分配草案》)本著涉及危險活動的事件而遭受損害或損失的人不應無辜地承受這些損失,必須能夠獲得及時和充分的賠償的原則,確立了國際環境損害的損失分擔的基本制度。

按照國際法委員會《分配草案》的規定,跨界損害的責任確立了「經營者為主,國家為輔」的歸責模式,儘管通過國家之間的條約來加以規制,但跨界損害的受害者和責任人大量涉及到一國境內的自然人

擔責任的情況下,承擔補充性的責任。這是國際法委員會的乙個重要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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