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匯票錯誤付款糾紛的性質和責任主體

2022-11-08 20:06:04 字數 2741 閱讀 1652

太原空港公司的業務員楊某將以自己為收款人的1張銀行匯票抵押給某物資公司的胡某用以購油。胡某假冒楊某,持匯票到北務信用社,要求將匯票金額轉為3個月定期存款。該社在匯票上被背書人處填寫北務信用社和委託收款字樣(背書人簽章處為空白),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提交順義工行,在解付匯票款項之前先行墊付匯票金額,並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提示付款人」。

順義工行在匯票上無背書人簽章、沒有填寫實際結算金額的情況下,將匯票款項解付。事發後,太原空港公司以順義工行和北務信用社未盡審查義務錯誤付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一、本案案件性質本案是因銀行匯票的**付款人順義工行錯誤付款和北務信用社違規操作引發的糾紛。

實踐中,對這類糾紛的處理存在一些爭議。筆者認為,應首先理清本案的性質,以便在實體上正確認定訟爭雙方的法律關係、責任性質和責任主體,在程式上明確案件的地域管轄,避免引起管轄爭議。票據法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大型別的票據糾紛案件:

一是票據權利糾紛,二是非票據權利糾紛。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是,**付款人錯付引發的糾紛屬於票據權利糾紛,還是非票據權利糾紛,抑或違約糾紛。筆者認為,本案不屬於票據權利糾紛,而屬於票據使用過程屮的非票據權利糾紛,究其實質是民法上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票據權利糾紛」所指的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因銀行匯票是即期匯票,行使付款請求權無須提示承兌而只須提示付款。匯票的付款人因票據權利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與之形成票據關係,應承擔付款的票據責任。

因此,對銀行匯票而言,因付款請求權引發的糾紛,訴因是票據付款人或**付款人拒付,訴求一般是要求付款人或**付款人承擔付款的票據責任。追索權是因銀行匯票被拒絕付款或期後背書,被背書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據款項的權利。因行使追

索權而引發的糾紛,被告是匯票背書人,即持票人的前手。本案匯票的真實權利人太原空港公司未提示付款,順義工行還不負絕對的付款義務,其將匯票款項支付給非權利人的行為,侵害的不是太原空港公司的付款請求權。因付款請求權是第一順序的票據權利,該權利沒有行使,更談不上第二順序的追索權的問題。

其次,銀行匯票是變式匯票,出票人與付款人是同一人,**付款人基於民事委託關係代為付款,與票據權利人之間不存在票據關係,而存在一般民事關係,故**付款人順義工行和結算關係中的北務信用社均不是票據當事人,他們與原告之間產生的糾紛不屬於票據權利糾紛。順義工行和北務信用社錯誤付款給他人,侵害了太原空港公司對匯票款項的所有權。原、被告之間實質上形成了民法上的侵權損害賠償關係,由此提起的訴訟屬於侵權之訴,因與票據有關,可以歸為票據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非票據權利糾紛。

在實體上,被告錯誤付款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是票據責任,而是民事責任;在程式上,不應依據票據權利糾紛來確定票據支付地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應依據司法解釋第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即順義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二、本案責任性質及責任主體本案實體上的難點是,兩被告順義工行和北務信用社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實踐中,有人主張**付款人和其他金融機構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依據民法理論關於共同侵權的通說和票據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兩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原告以未盡審查義務錯誤付款為由要求賠償而提起的訴訟,屬於非票據權利糾紛,應該由票據付款的審查義務人順義工行6行向票據權利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基於支付結算關係要求北務信用社向其承擔結算責任。因為:

(一)票據付款的審查義務人和責任主體是順義工行,不是北務信用社。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55條的規定,銀行匯票的付款限子中國人民銀行和各商業銀行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辦

理,即非銀行金融機構不能成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該規定對**付款人同樣適用。付款人負有法律意義上的審查義務,如果存在重大過失錯誤付款而造成持票人損失的,付款人或**付款人應自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而順義工

行是專業銀行金融機構,具備銀行匯票的**付款人資格,是匯票付款的審查義務人和錯誤付款的責任主體;北務信用社不屬於銀行金融機構,不具備銀行匯票**付款人的資格,因此,不是銀行匯票付款的審查義務人和民事責任主體。(二)兩被告的行為無共同過錯,不構成共同侵權。順義工行在兌付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提交銀行匯票時,負有審查背書是否連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的審查義務。

本案銀行匯票上委託收款背書沒有背書人簽章,也沒有填寫實際結算金額這一銀行匯票絕對應當記載事項,提示付款人的簽章系偽造,順義工行在票據付款的形式要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將匯票款項解付給北務信用社,顯屬未盡到票據付款的形式審查義務,存在重大過失,造成了票據權利人的損失,依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規定,作為**付款人的順義工行應自行對票據權利人承擔民事責任。北務信用社因匯票上的「委託收款背書」欠缺背書人簽章而沒有取得代為收款的資格,其收取匯票款項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屬於非法持有他人款項。即使委託收款背書成立,北務信用社也只負責將銀行匯票款項轉入持票人賬戶,而不能支付現金。

北務信用社違反《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先行墊付匯票款項、將轉賬銀行匯票款項轉入儲蓄賬戶支付現金,直接導致了匯票款項被他人領走,其行為侵害了太原空港公司對匯票款項的所有權。雖然,兩被告的行為都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但不構成共同侵權。順義工行的錯誤付款行為發生在匯票付款階段,北務信用社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款項的支付結算階段,案件事實並不反映兩被告有意思聯絡即共同故意,但可以認定順義工行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北務信用社是明知故犯,主觀上應該存在侵權的故意,即兩被告主觀上也無

共同過失。既然兩被告的侵權行為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也就不構成共同過錯。北務信用社未取得**收款的資格,順義工行將匯票款項解付至北務信用社,就已經產生了匯票款項錯誤支付給他人(北務信用社)而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損害事實,因此,順義工行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獨立的因果關係。

北務信用社將匯票款項支付給第三人的行為,是在已經有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又實施的侵害行為,所以,兩被告的侵權行為無關聯共同性。綜上所述,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順義工行與北務信用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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