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區分之我見

2022-10-13 15:51:15 字數 1261 閱讀 2546

第一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行為的危險」;換言之,前者要求有構成要件上

的危險這樣的「結果」,後者則沒有這樣的要求。第二種觀點認為二者雖然都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但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需要在司法上具體認定的,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第三種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是具體的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著發生實害,具體危險意味著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著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

第四種觀點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異,有人認為兩種危險的差異在於對事實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異,即具體的危險犯要求在具體範圍內考察有無危險,抽象的危險犯要求在更廣範圍內考察有無危險。

第五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緊迫的、高度的危險,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比較緩和的、低度的危險。

筆者認為,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應指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理由闡述如下:

新刑法第114條、《刑法》修正案(三)對危險行為物件規定如下: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投毒、決水等行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物件,如油田、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森林、易燃易爆裝置、設施等;另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等行為也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物件如住宅與其他公私財物。但是不管哪一類物件,事實上都需要司法上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有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顯然不能認為凡是以放火等方法破壞住宅或其他公私財產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否則,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就無法區分了。

將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理解為「在司法上以行為本身的一般情況或者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符合刑法規定。例如盜竊槍枝、彈藥、**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盜竊槍枝、彈藥、**物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便成立該罪。因此認定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時,對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進行抽象程度高。

而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的可能性。放火罪是具體的危險犯,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使物件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由此可見,就同一性質的行為而言,與抽象的危險相比,具體的危險對法益的威脅程度更為嚴重,也可以說抽象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

據此理論,我國刑法規定的抽象危險犯很少,所規定的危險犯大部分屬於具體的危險犯。例如放火罪、投毒罪、**罪、決水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等,都屬於具體的危險犯。

此外,也不能認為,只有當法條表述上有「危險」二字時才是具體的危險犯;法條表述為「危害公共安全」時就是抽象的危險犯。事實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也是具體的危險犯的法律標誌。

在性思考過LYB失危險犯LYB之存在性與可存

過失危險犯之存在性與可存在性思考 摘要 決定某類過錯行為,包括過失危險行為在內可以犯罪化的基礎不是主觀過錯,而是危險行為本身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過失危險犯只能存在於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由於公共安全法益本身的特殊性,這類法益價值的外延已經突破其本身的價值而及於它的安全性,即威脅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

別成為危險型老闆與危險型企業

危險型老闆幾種型別 專注於某個領域知識的老闆尤其是在技術行業,老闆也許是專業高手,但對人際 經營管理卻不在行。經營企業需要全方位的管理人才,其中管理知識和管理能力很重要。在本行業以外引人注目的老闆放著本行業不做反而熱衷於公司以外事務,這種老闆可能缺乏踏實做事的精神。缺乏危機意識的老闆經營者如果缺乏危...

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具體安排

應急預案具體安排 為了避免緊急事件發生時,因職責不清造成現場混亂,影響產品安全 特制定緊急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相應的職責 許可權如下 一 緊急事件 突然停電 停水 停汽 火災 氨洩露 二 應急小組名單 三 職責和許可權 應急指揮領導小組職責 負責組織本單位預案的制定 修訂 組建應急救援隊伍,組織預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