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局臨時用電安全管理辦法

2021-09-14 03:06:21 字數 4694 閱讀 4334

(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施工、生產、檢維修等作業過程中臨時用電安全管理,確保安全,依據集團公司q/sy 1244—2009《臨時用電安全管理規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管道局所屬各單位、直屬機構及為局服務的分包商(以下簡稱各單位),臨時性使用380v或380v以下的低壓電力系統的作業。

本辦法所指臨時用電是除按標準成套配置的,有插頭、連線、插座的專用接線排和接線盤以外的,所有其他用於臨時性用電的電氣線路,包括電纜、電線、電氣開關、裝置等。

第三條臨時用電應遵循以下基本技術原則

(一) 採用**配電系統;

(二) 採用tn-s接零保護系統;

(三) 採用二級漏電保護系統。

(四) 動力、照明用電系統必須分開設定。

第四條各單位應根據本辦法制定臨時用電管理作業許可程式或實施細則;生產管理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進行培訓、監督和考核;安全部門提供支援和指導。

第五條員工接受臨時用電作業培訓,執行臨時用電安全管理程式,參與臨時用電作業的審核,並提出改進建議。

第六條相關人員安全職責

一、作業申請人:

(一)是現場作業負責人,提出作業申請;

(二)辦理作業許可證;

(三)組織危害因素辨識,協調落實作業安全措施;

(四)組織現場安全交底和安全培訓;

(五)組織實施作業;

(六)對作業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負責。

二、作業批准人:

(一)清楚作業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危害和風險;

(二)評估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條件變化;

(三)清楚安全控制措施;

(四)確認安全措施落實情況,包括檢查氣體取樣和檢測結果;

(五)批准和取消作業。

三、作業人員:

(一)持有經審批有效的作業許可證進行臨時用電作業;

(二)了解作業的內容、地點、時間、要求,熟知作業過程中的危害及控制措施,並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作業;

(三)在安全措施未落實時,有權拒絕作業;

(四)作業過程中如發現情況異常或緊急情況,應告知作業負責人,並迅速撤離現場。

(五)掌握正確使用個人防護裝備的方法;

四、電氣專業人員:

(一)、電工作業應持有效證件,電工等級應與工程的難易度和技術複雜性相適應。電工作業由二人以上配合進行,並按規定穿絕緣鞋、帶絕緣手套、使用絕緣工具,嚴禁帶電接線和帶負荷插拔插頭等。

(二)清楚可能存在的危害和對作業人員的影響;

(三)熟悉作業區域的環境、工藝情況,可以處理異常情況;

(四)核實安全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措施不完善,可暫停作業;

(五)制止作業人員的違章行為;

(六)發生緊急情況,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基本要求

(一)臨時用電應執行相關的電氣安全管理、設計、安裝、驗收等標準規範,實行作業許可,辦理臨時用電許可證,臨時用電許可證參見管道局《作業許可管理辦法》中的臨時用電許可證(2—4)。臨時用電作業涉及動火時,應同時辦理動火作業許可證。超過 6 個月的臨時用電,不能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應按照相關工程設計規範配置線路。

(二)安裝、維修、拆除臨時用電線路的作業,應由電氣專業人員進行。

(三)在開關上接引、拆除臨時用電線路時,其上級開關應斷電上鎖、掛牌。

(四)潮濕區域、戶外的臨時用電裝置及臨時建築內的電源插座應安裝漏電保護器,在每次使用之前應利用試驗按鈕進行測試。

(五)各類移動電源及外部自備電源,不得接入電網。

(六)臨時用電單位不得擅自增加用電負荷,變更用電地點、用途。

(七)臨時用電線路和電氣裝置的設計與選型應滿足**危險區域的分類要求。

(八)進行臨時用電拆、接線路的工作人員必須按規定佩戴個人防護裝備。

(九)使用的臨時用電設施和器材,必須是正規廠家、並經過國家級專業檢測機構認證的合格產品,嚴禁使用假冒偽劣等不合格產品。

(十)各單位應按規定對臨時用電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八條臨時用電施工組織設計

臨時用電裝置在5臺以上(含5臺)或裝置總容量在50kw以上(含50kw)的,應專門進行臨時用電施工組織設計。臨時用電施工組織設計應符合相關標準或規定的要求,包括以下內容:

(一)現場勘測;

(二)確定電源進線,變電所或配電室、配電裝置、用電裝置位置及線路走向;

(三)負荷計算;

(四)選擇變壓器容量、導線截面、電器的型別和規格;

(五)設計配電系統,繪製臨時用電工程圖紙,主要包括用電工程總平面圖、配電裝置布置圖、配電系統接線圖、接地裝置設計圖;

(六)確定個人防護裝備;

(七)制定臨時用電線路裝置接線、拆除方案;

(八)制定安全用電技術措施和電氣防火措施。

第九條架空和地面走線

一、使用週期在 1 個月以上的臨時用電線路,應採用架空方式安裝,並滿足以下要求:

(一)架空線路應架設在專用電桿或支架上,嚴禁架設在樹木、腳手架及臨時設施上;

(二)在架空線路上不得進行接頭連線,如果必須接頭,則需進行結構支撐,確保接頭不承受拉、張力;

(三)臨時架空線最大弧垂與地面距離,在施工現場不低於2.5m,穿越機動車道不低於5m;

(四)在起重機等大型裝置進出的區域內不允許使用架空線路。

二、使用週期在1個月以下的臨時用電線路,可採用架空或地面走線方式,地面走線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所有的地面走線應設有走向標識和安全標識;

(二)需要橫跨道路或在有重物擠壓危險的部位,應加設防護套管,套管應固定;當位於交通繁忙區域或有重型裝置經過的區域時,應用混凝土預製件對其進行保護,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識;

(三)要避免敷設在可能施工的區域內;

(四)電線埋地深度不應小於0.7m。

三、臨時用電線路經過有高溫、振動、腐蝕、積水及機械損傷等危害的部位,不得有接頭,並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用電線路安全要求

(一)所有的臨時用電線路必須採用耐壓等級不低於500v的絕緣導線。

(二)臨時用電應設定保護開關,使用前應檢查電氣裝置和保護設施。所有的臨時用電都應設定接地保護,接地電阻值應滿足jgj46《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的要求,接地線和接零線應分開設定。

(三)送電操作順序為:總配電箱—分配電箱—開關箱(上級過載保護電流應大於下級)。停電操作順序為:開關箱—分配電箱—總配電箱(出現電氣故障的緊急情況除外)。

(四)配電箱應保持整潔、接地良好。

(五)所有的臨時配電箱應標上電壓標識和危險標識。室外的臨時用電配電盤、箱應設有安全鎖具,有防雨、防潮措施。在距配電箱、開關及電焊機等電氣裝置15m範圍內,不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六)固定式配電箱、開關箱下底與地面的垂直距離應大於1.3m,小於1.5m;移動式分配電箱、開關箱下底與地面的垂直距離應大於0.6m,小於1.5m。

(七)所有臨時用電線路應由電氣專業人員檢查合格,貼上標籤後方可使用,搬遷或移動後的臨時用電線路應再次檢查確認。

(八)臨時用電線路的自動開關和熔絲(片)應符合安全用電要求,不得隨意加大或縮小,不得用其他金屬絲代替熔絲。

(九)臨時電源暫停使用時,應在接入點處切斷電源。搬遷或移動臨時用電線路時,應先切斷電源。

第十一條用電裝置安全使用要求

(一)移動工具、手持工具等用電裝置應有各自的電源開關,必須實行「一機一閘」制,嚴禁兩台或兩台以上用電裝置(含插座)使用同一開關。

(二)在水下或潮濕環境中使用電氣裝置或電動工具,作業前應由電氣專業人員對其絕緣進行測試,帶電零件與殼體之間,基本絕緣不得小於2mω,加強絕緣不得小於7mω。

(三)使用潛水幫浦時應確保電機及接頭絕緣良好,潛水幫浦引出電纜到開關之間不得有接頭,並設定非金屬材質的提幫浦拉繩。

四、使用手持電動工具應滿足如下安全要求:

(一)裝置外觀完好,標牌清晰,各種保護罩(板)齊全;

(二)在一般作業場所,應使用ⅱ類工具;若使用i類工具時,應裝設額定漏電動作電流不大於30ma、動作時間不大於0.1s的漏電保護器;

(三)在潮濕作業場所或金屬構架上等導電性能良好的作業場所,應使用ⅱ類或iii類工具;

(四)在狹窄場所,如鍋爐、金屬管道內,應使用iii類工具。若使用ⅱ類工具應裝設額定漏電動作電流不大於15ma、動作時間不大於0.1s的漏電保護電器;

(五)iii類工具的安全隔離變壓器,ⅱ類工具的漏電保護器及ⅱ、iii類工具的控制箱和電源聯結器等應放在容器外或作業點處,同時應有人監護。

五、臨時照明應滿足以下安全要求:

(一)現場照明應滿足所在區域安全作業亮度、防爆、防水等要求;

(二)使用合適的燈具和帶護罩的燈座,防止意外置觸或破裂;

(三)使用不導電材料懸掛導線;

(四)行燈電源電壓不超過36v,燈泡外部有金屬保護罩;

(五)在潮濕和易觸及帶電體場所的照明電源電壓不得大於24v,在特別潮濕場所、導電良好的地面、鍋爐或金屬容器內的照明電源電壓不得大於12v。

第十二條標籤、標識

(一)所有斷開開關應貼有標籤,註明供電迴路和臨時用電裝置。所有臨時插座都應貼上標籤,並註明供電迴路和額定電壓、電流。

(二)所有開關箱、配電箱(配電盤)應有安全標識,在安裝區域內,應在其前方1m遠處的地面上用黃色油漆或黃色安全警戒帶做警示。

第十三條臨時用電許可,具體執行管道局《作業許可管理辦法》。臨時用電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能超過15天,用電時間超過15天應重新辦理臨時用電許可證。

第十四條臨時用電屬地主管單位(非隸屬於管道局),有明確臨時用電相關規定,應遵循其規定的要求,實施臨時用電管理。

第十五條臨時用電結束後,按照臨時用電施工組織設計中的拆除方案拆除臨時用電線路。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局質量安全環保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應在管道局範圍內進行溝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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