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擔保管理制度

2021-06-19 15:26:58 字數 2982 閱讀 2768

山西仟源製藥股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山西仟源製藥股份****(以下簡稱「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有效控制公司對外擔保風險,維護廣大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及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公司子公司發生的對外擔保,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公司對擔保事項實行統一管理。未經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不得相互提供擔保,也不得請外單位為其提供擔保。

第五條公司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視同公司行為,其對外擔保應執行本辦法。公司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應在其董事會或股東會做出決議後及時通知公司。

第六條公司對外擔保應當遵循合法、審慎、互利、安全的原則,嚴格控制擔保風險。

第七條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採取反擔保等必要的措施防範風險,反擔保的提供方應具備實際承擔能力。

第二章對外擔保的物件、決策許可權及審議程式

第八條被擔保方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和財務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較大的經營風險和財務風險;

(二)被擔保方或第三方以其合法擁有的資產提供有效的反擔保。

第九條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許可權:

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須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達到第十條所述標準的,還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董事會應當確保公司對外擔保符合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許可權,並履行必要的程式。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章程的規定,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的,董事會經審議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或對負有嚴重責任的董事提出罷免議案並及時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十條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

公司下列對外擔保行為,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達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的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二)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達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三)為資產負債率達到或超過70%的擔保物件提供的擔保;

(四)單筆擔保額達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10%的擔保;

(五)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公司在一年內擔保金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對外擔保的審查

第十一條公司接到被擔保方提出的擔保申請後,公司總經理指定有關部門對被擔保方的資信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和評估,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公司經理層審定後提交公司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根據有關資料,認真審查申請擔保人的情況,對不符合公司對外擔保條件的,不得為其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申請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或其他有效防範風險的措施,必須與公司擔保的數額相對應。申請擔保人設定反擔保的財產為法律、法規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的,不得為其擔保。

第四章擔保合同的簽訂

第十三條擔保合同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規範,合同事項明確。擔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律顧問(或公司聘請的律師)審查,必要時交由公司聘請的律師事務所審閱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四條公司在接受反擔保抵押、反擔保質押時,由公司財務部會同公司法律顧問(或公司聘請的律師),完善有關法律手續,特別是及時辦理抵押或質押登記的手續。

第十五條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長或授權代表簽訂。

第十六條公司財務部負責擔保事項的登記與登出。相關合同簽訂後,經辦部門應將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財務部進行登記管理,將合同影印件送給公司董事會秘書處。

第五章對外擔保的風險管理

第十七條公司有關部門應在擔保期內,對被擔保方的經營情況及債務清償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具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財務部應及時了解掌握被擔保方的資金使用與回籠情況;應定期向被擔保方及債權人了解債務清償情況;一旦發現被擔保方的財務狀況出現惡化,應及時向公司匯報,並提供對策建議;一旦發現被擔保方有轉移財產等躲避債務行為,應協同公司法律顧問(或公司聘請的律師)事先做好風險防範措施;提前二個月通知被擔保方做好清償債務工作(擔保期為半年的,提前乙個月通知)。

(二)公司經營管理層應及時了解掌握被擔保方的經營情況;一旦發現被擔保方的經營情況出現惡化,應及時向公司匯報,並提供對策建議。

第十八條被擔保方不能履約,擔保債權人對公司主張債權時,公司應立即啟動反擔保追償程式。

第十九條公司作為一般保證人時,在擔保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及債務人財產經

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以前,公司不得對債務人先行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提請公司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一條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且與債權人約定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的,公司應當拒絕承擔超出公司份額外的保證責任。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董事會應當確保公司對外擔保符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相關制度規定的許可權,並履行必要的程式。全體董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相關制度的規定審核公司對外擔保事項。董事未能正確行使職責或怠於行使其職責,造成違規對外擔保的,應對違規的對外擔保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公司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董事會秘書及**部、財務負責人及其下屬人員(以下簡稱「相關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及相關制度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式或授權,擅自以公司名義進行對外擔保,對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對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董事會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或對負有嚴重責任的相關人員提出罷免議案。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以上」、「超過」均含本數。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公司董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經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生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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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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