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侵權責任研究

2021-06-12 08:08:09 字數 937 閱讀 5044

在名人代言虛假廣告中,廣大消費者對名人是否就廣告的虛假性「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很難舉證,只有名人自己舉證其在代言過程中沒有過錯,即代言行為符合免責事由。對於具體的免責事由,本文認為,名人代言廣告時盡到審查義務時方可免責,包括審查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檔案;質量檢驗機構出具有關產品質量的證明檔案;獲獎證書;商標註冊證等有關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檔案以及廣告發布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等等。

三、名人代言虛假廣告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首先,當名人與製造商之間的意思聯絡為共同故意時,製造商和名人具有共同的故意的主觀意思,表現為惡意串通,這是十分典型的共同侵權。《侵權責任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在虛假廣告中,如果代言人明知道其所代言的廣告是虛假廣告,並與其他責任主體存在意思聯絡,那麼代言人須與其他責任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當名人與製造商之間的意思聯絡是過失與故意相結合時。比如,製造商生產了缺陷產品,名人在代言前由於疏忽未對該產品或相關檔案進行審查,而消費者基於對名人的信任而購買了產品,造成損害。這種情況下,就應當認定為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

對於此種共同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觀點有兩種——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對於連帶責任,製造商的責任是毋庸置疑的,名人在因疏忽而未盡到審查義務時也要承擔連帶責任,未免責任過重。在名人代言虛假廣告造成侵權責任的案件中,對消費者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侵害的直接原因是虛假產品,虛假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大部分責任,而名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僅僅是對消費者在選擇商品時的主觀意志進行了影響,二者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均不相同,因此,不應當承擔與製造商相等同的連帶責任。

[1]《侵權責任法》草案(2023年8月20日修改稿)第四十九條規定:「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明知產品有缺陷,仍然宣傳、推薦該產品誤導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與生產者承擔連帶責任。」而在最終出台的《侵權責任法》卻將此條悄然刪去,想必立法者也是考慮到了連帶責任對於名人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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