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縣國土資源局責任追究制度

2021-06-08 17:30:13 字數 5295 閱讀 5714

淇縣國土資源局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正確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福建省行政執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行過錯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對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範圍和認定

第五條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一)違反土地、礦產管理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騙取和虛構證人證言,掩蓋主要事實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鑑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違反土地、礦產管理法律規定,擅自作出許可、不許可,批准、不批准,發證、不發證等行政決定的;

(五)非法批准徵用基本農田和超越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土地的;非法批准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六)違反規劃批准用地、批准採礦,違法認定地價、認定採礦權價款、違法批准轉讓土地、轉讓採礦權、違法確權發證和批准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

(七)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准減免有關土地、礦產稅費的;

(八)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更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資料、圖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等行為的;

(九)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徵地、礦產補償費或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

(十)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規定,擅自作出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違反規定對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嚴重後果的;

(十二)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嚴重失職,對土地、礦產違法行為制止不力,或者縱容違法,造成違法事實,而加大處理難度的;

(十五)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六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各自承當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經辦人及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的責任。

第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八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式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九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可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檢討;

(二)通報批評;

(三)減發或者集發崗位津貼、資金;

(四)給予行政處分;

(五)辭退。

第十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國土部門分管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國土資源所、縣局機關各股(室)、事業單位和承辦單位,本年度不評選為先進集體,第一責任人不評選為先進個人。

第十四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記入檔案,作為考核、晉級、晉職、晉公升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執法犯法、蓄意欺騙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嚴重,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七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一般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單位和部門負責查處,上級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局紀檢監察室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由紀檢組長提出糾正意見。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紀律責任的,由監察室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局主管行政首長審批。縣國土局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工作人員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土機關申訴;接受申拆的國土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淇縣國土資源局責任追究制度

第1條為全面規範國土資源管理業務,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管理職能,防止和糾正行政及其他過錯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行政許可法》、《行政監察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系統責任追究制度(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市國土資源系統履行國土資源管理職能的工作人員(含聘用人員)。

第三條局紀檢監察室負責執行本制度的監督考評及效能投訴處理工作。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各項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檢舉、控告。

第五條行政許可、確認、收費等行為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編制、審核、執**況,基本農田保護,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安置補償,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發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轉讓、終止,地籍測繪,土地整理,耕地開墾,地質災害監測,礦業權登記發證,土地、礦產有償使用費及有關規費的收繳、使用和資產管理等行為。

第六條在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檢查等過程中發生過錯行為的,按照我局制定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第七條承辦人員、承辦負責人在行政許可、確認、收費等過程中,違反行政審批、確認程式,違法行使審批、確認行為的,或者工作責任心不強,造成不良後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到處理:

(一)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工作推諉扯皮、效率低下的;

(二)工作人員違反登記發證程式、弄虛作假,造成土地權屬錯登的;

(三)違反法律政策規定,不按照行政審批程式,非法批准使用土地,非法批准探礦權、採礦權的;

(四)在行政許可、確認等行政過程中,態度粗暴生硬,弄虛作假,政務不公開,搞暗箱操作,以權謀私,吃拿卡要,辦事不公,騙取批准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和辦事程式為申請人確認探礦權、採礦權、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各種方案審批或出具有關證明檔案的;

(七)違規設定審批障礙的;

(八)應當告知管理相對人有關事項,或者應當通過聽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行為,而未告知或未通過聽證,擅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行為,給單位或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擅自設立收費專案、提高收費標準、越權違法亂收費、隨意減免土地、礦產有償使用費等有關規費的;

(十)違反財經紀律,擅自私設小金庫,未使用規定票據或偽造、塗改票據收費,白條收費、收費不入帳、挪用**等行為的;

(十一)在管理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向部門、企業要贊助,貪贓枉法,徇私舞弊,行賄**,權錢交易或謀取其他個人利益的;

(十二)因主觀過錯導致工作失誤,被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撤銷或受到紀檢、監察、審計等監督部門處理而給單位造成損失的;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操作程式為申請人進行土地評估,導致評估**不科學、不合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十四)不按測繪規程為申請人進行土地測繪,或因主觀過錯和其他過失導致測繪結果錯誤的;

(十五)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行為。

第八條承辦人員未經審批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管理行為,導致行政或其他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批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批職責,導致行政或其他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雖經審批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批事項實施具體管理行為,導致行政或其他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承辦人明知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批人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或其他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批人負領導責任。

第十條行政或其他過錯行為應當受到處理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追究,追究方式為:

(一)誡勉談話;

(二)調離原崗位,

(三)通報批評並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四)免職;

(五)行政處分;

(六)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由於行政或其他過錯給國家和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承辦人員、承辦負責人收受禮物所獲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

第十二條由於行政或其他過錯受到紀檢、監察、審計等監督部門處理而給單位造成損失的,屬於縣(區)局或市局科(室)、單位集體造成的,不評定先進集體,責任人不評選先進個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追究相應的政治、經濟及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理:

(一)出現問題後,主動採取措施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

(二)主動賠禮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諒解的;

(三)其他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形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一年發生兩次以上(含兩次)應予追究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三)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情形的。

第十五條依照本制度實行責任追究的,局紀檢組(監察室)負責受理投訴、舉報、調查取證,責任人違反規定的組織處理,由局紀檢組(監察室)提出處理意見,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本制度由局紀檢組(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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