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強制報廢制度

2021-06-06 00:28:41 字數 1644 閱讀 7584

第一條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以及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制定本公司車輛強制報廢制度。

第二條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對達到報廢條件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鼓勵報廢。

第三條本公司已註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由安環部負責申請並落實車輛的報廢工作。需報廢的機動車必須交售給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達到車輛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排氣汙染物及雜訊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國家標準;

(四)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需要更換的;

(五)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之一需要更換,且變速器總成、驅動橋總成、非驅動橋總成、轉向系統、前懸架、後懸架中3個或3個以上總成需要更換的;

(六)在1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內連續3次檢驗不合格的;

(七)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後連續2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內未參加檢驗或者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四條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二)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三)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貨櫃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第五條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二)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需加強管理,同時做好維護保養工作,確保其各項效能符合國家標準,確達不到相關要求的需對其做出封存、停駛或者提前報廢等工作。同時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六條公司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可由安環部負責申請並落實車輛的報廢工作。並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公尺,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公尺,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公尺;

(二)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公尺,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公尺,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公尺,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公尺,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公尺;

(三)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公尺;

第七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電單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輸劇毒化學品、**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制度所稱檢驗週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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