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惠文

2021-05-28 13:16:11 字數 5731 閱讀 8698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提要:

本文作者首先闡述了關於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為關於確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年齡,關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關於對未成年罪犯刑罰的適用,關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原則,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的未成年制度的相關規定。然後提出了關於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議,主要建議有:關於刑罰適用方面有明文規定未成年罪犯不應適用無期徒刑,建立未成年罪犯刑事汙點消滅制度,對未**罪犯不宜適用附加刑。

關於關於非刑罰的處理方法,包括:擴大未成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範圍,設定其他非刑罰的處理方法。關於未成年案件的審理主要是要學習並運用詹紅荔法官的「三三九不工作法」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全文共。

以下正文:

青少年是祖國的的未來,為了讓青少年健康成長,就要想方設法為他們創造一流的成長環境,包括教育環境、就業環境。當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不慎失足時,也要盡可能為他們提供良好的刑事司法制度。現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得到了很大的發展,但隨著時代的發展,也暴露出一些缺點,這就要求我們不斷地對其進行完善,以不斷滿足失足未成年人對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

本文作者通過對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充分肯定了現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進步性,也提出了其缺點,並提出了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進行的完善的建議和意見。

一、關於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一)關於確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年齡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

(二)關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具體確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

(三)關於對未成年罪犯刑罰的適用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1、剝奪政治權利刑的適用。對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刑。

對於未成年罪犯,不應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2、從輕、減輕處罰的適用。對未成年罪犯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相對較短的刑期;依法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

3、緩刑的適用。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後有悔罪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4、免予刑事處分的適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較輕,悔罪表現好,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分: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以及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對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5、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1)未成年罪犯認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規範,積極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滿,符合減刑條件的,應即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六個月以上為宜。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規定時間的限制。

對未成年罪犯減刑後,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予以假釋。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接受教育改造表現突出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慣犯、累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釋,應當從嚴掌握。

(5)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成年,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余刑不滿二年繼續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對其減刑、假釋,仍然可以適用對未成年罪犯的從寬標準。

(四)關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原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原則與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賠償責任一般應當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承擔。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五)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的未成年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六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六十七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六十九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七十條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二、關於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議

(一)關於刑罰適用

1、明文規定未成年罪犯不應適用無期徒刑。我國刑法已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罪犯不適用死刑,但無明文規定對其能否適用無期徒刑。基於保護和特殊性的原則,基於輕、緩刑罰的理念。

我認為,是不應當對未**罪犯判處無期徒刑。為此請示建議立法的明確禁止適用,並將耒成年人從累犯中予以剔除。原因如下:

其一,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無期徒刑,有違對其予以輕、緩的刑罰,重在教育和矯治的這一精神。無期徒刑是以終身剝奪犯罪人人身自由和政治權利為內容,其嚴厲性僅次於死刑的刑種,在未**案件中應當排除適用,切實體現特殊保護的原則。

其二,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無期徒刑,會對其履行與矯治起負作用。因為無期徒刑至少要在監獄度達10年,易使其產生對抗心理。研究資料表明,無期徒刑未必比死刑有威嚇力。

對於未成年罪犯,判處其輕重有期徒刑以代替無期徒刑,其威嚇力不一定就比無期徒刑小。

其三,綜觀我國刑法,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幾乎絕大部都是累犯。根據我國刑法第81條第2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搶劫、**、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這一規定使具備累犯條件的未成年罪犯被釋放的可能性大為降低,而只有減刑這一條路。

這也不利其改造和回歸。

其四,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無期徒刑,也不符合《北京規則》、《兒童權利公約》等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禁止適用無期徒刑。如法國、義大利、俄羅斯、甚至有的國家還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不知適用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

2、建立未成年罪犯刑事汙點消滅制度。刑事汙點,是指曾經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處刑罰的法律事實。刑事汙點的記錄及其所帶來的一系列不利的可預見的後果,起到告誡警示世人、提醒罪犯、預防犯罪的作用。

但是,對未成年人刑事汙點的保留,則意味著某些權利的喪失、例如、法官法、檢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規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警察。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

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刑法第100條則規定:「依法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遇到在學習、工作和生活等諸多方面的困難,敏感脆弱心理、消極沮喪的情緒、在不良誘因的包圍下,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他們又犯新罪時,還可能構成累犯被從重處罰,或作為酌定從重情節,影響量刑,過於苛責。因此,我認為,在我國以立法形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滅制度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第一,符合當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趨勢。刑事汙點消滅制度源於法國,是自17世紀半葉在君主郝免權基礎之上發展起來的。法國現行法律中,除2023年的新刑法典設專節規定外,還在刑訴法典中專門對未成年人刑事汙點的消滅作全面又具體的規定。

第二,利於未成年罪犯回歸社會。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是現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如果建立了刑事汙點消滅制度,則意味著悔過自新的未成年人,不光彩的一頁將會被法院從其本人的檔案中抹去,也將會從周圍人們的記憶中逐漸消失,能受到和守法公民的同等對待。

這樣,一方面會改變社會對他們的片面看法,為其回歸社會創造乙個良好的人文環境,使他們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另一方面重視、關懷和引導未成年人,使他們忘掉過去、吸取教訓,樹立重新做人的勇氣和信心,順利地融入社會,成為守法公民。

第三,利於保障未成年罪犯的人權。刑事汙點是不光彩的歷史記錄,對大多數未成年人來說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建立刑事汙點消滅制度體現了對未成年罪犯採取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會使他們一切都與常人無異,平等地享受各種權利和機會,抱著美好的願望和決心健康成長,保障合法權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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