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服務協議案《電子商務法》

2021-04-04 07:44:05 字數 3805 閱讀 6694

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訴劉松亭支付網路平台使用費案

內容簡介: 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訴劉松亭支付網路平台使用費案

【案情】

原告: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

被告:劉松亭。

2023年3月31日,被告劉松亭以「jaliseng」為使用者名稱在原告經營的

關鍵字:

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訴劉松亭支付網路平台使用費案

【案情】

原告: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

被告:劉松亭。

2023年3月31日,被告劉松亭以「jaliseng」為使用者名稱在原告經營的易趣網交易平台註冊,成為易趣網的使用者,由易趣網為被告提供免費的網路交易平台服務。2023年7月1日,易趣網開始向使用者收取網路交易平台使用費,並於9月18日發布了新的《服務協議》供新、老使用者確認。該協議對使用者註冊程式、網上交易程式、收費標準和方式及違約責任等作了具體的約定。

之後,被告確認了易趣網的《服務協議》,並繼續使用易趣網的網路交易平台。至2023年9月24日,被告尚欠易趣網網路平台使用費1330元。

原告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於2023年1月1日以「本田一郎」為使用者名稱註冊,成為原告的易趣網交易平台使用者。2023年4月4日,被告又以「jaliseng」為使用者名稱在易趣網交易平台註冊了另乙個使用者名稱。

被告註冊後,即以上述兩個使用者名稱在原告的易趣網交易平台上發布商品資訊,至2023年9月24日止,被告共應支付原告網路平台使用費4336.6元。被告註冊兩個使用者名稱及拖欠使用費的行為違反了雙方間的服務協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網路平台使用費4336元,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2000元、調查費損失4元。

被告劉松亭答辯稱:「本田一郎」使用者名稱不是其註冊的。原告的《服務協議》過於冗長,致使使用者在註冊時不可能閱讀全文,故被告不應受該協議的約束。

被告發布的資訊經常遭原告的無理刪除、修改,因此不同意全額支付原告起訴的服務費。

【審判】

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本田一郎」使用者名稱是被告之父註冊使用的,被告也認可此點。該院認為:

原告制訂的《服務協議》,經被告確認後即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故該份《服務協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被告未按約支付服務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欠款並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者「本田一郎」的服務費,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因原告的服務協議中約定,如使用者不按協議付款將承擔賠償損失的費用中包括了律師費用,故本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對原告訴請的律師費用可予支援,但應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田一郎」服務費而付出的律師費部分。被告辯稱其發布的資訊經常遭原告的刪除、修改,但其提供的證人均未證實該節事實,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該院於2023年12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松亭支付原告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網路平台使用費1330元。

二、被告劉松亭賠償原告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律師費損失613.38元、調查費損失4元。

三、原告易趣網路資訊服務(上海)****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網路像一股來勢凶猛的浪潮,衝擊著社會的每乙個角落,它對經濟、政治、法律都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涉及網路的法律問題很多,如網路與著作權的關係、網路網域名稱的法律問題、網路資料庫的保護、網路交易問題、網路上的拍賣、不正當競爭等,既有待於新的立法,也有待於正確適用現行的法律、法規。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如何確認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這一法律問題。

一、網路服務合同的法律特徵本案原告與被告服務關係的建立,系基於原告的《服務協議》,那麼,原告單方制訂的《服務協議》是否屬於網路服務合同,它與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何區別?這是我們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所謂合同,按《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從《服務協議》的字面上看,該《服務協議》應該是一種協議,且其也符合《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條「書面合同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中的「書面合同」和「資料電文」的表現形式,故該《服務協議》應該作為一種合同。但本案的問題在於,《服務協議》系原告在平台上單方公布,它作為一種合同的形式和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著很大的區別,在我國《合同法》的分則上沒有它的規定。美國的網際網路也非常發達,但美國的《統一電子交易法》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範法》也未對網路交易合同、網路服務合同等網路合同予以明確。

可見,網路服務合同是一種較為特殊的合同。從嚴格合同的意義上講,這種《服務協議》是一種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徵:首先,雙方當事人的服務與接受服務的目的非常明確。

即原告提供平台進行服務、收取費用,被告作為使用者接受此種服務。其次,合同未經雙方合意,系由一方單方擬定。這是格式合同最顯著的特點。

即合同由一方根據自己的意願單方擬定,相對方不能更改,且始終處於不利狀態,要麼全部接受合同的條款,要麼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條款,相對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條款的權利,而沒有更改合同條款的權利。再次,在網路服務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質難以確定。因為網路服務合同是自動生成的,只要使用者瀏覽了網路公司擬定的《服務協議》,按確認鍵同意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成立,故在此情況下,使用者一方的身份和性質就難能確定,可能會成為確定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成為匆匆一看客。

最後,網路服務合同與傳統合同的構成要件有著顯著的不同。各國《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據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形式的規定,可以對合同的形式作這樣的理解:

一是除即時結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須訂立書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規規定了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經雙方協商,且需有雙方簽名蓋章。這些要求對網路服務合同來說一般是不可能的。我國《合同法》又進一步規定,書面合同可以是合同書、信件,也可以是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效表現的形式。

因此,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形式,網路服務合同具備了合同的特徵。

二、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要件從本案雙方合同的成立來看,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與傳統的合同成立完全不同:一是因為網路服務合同是一種單方的格式合同,二是因為網路服務合同不是雙方直面協商、簽字成立的合同。一般而言,只要一方發出要約,一方予以承諾,合同就算成立。

所謂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並且希望對方能夠接受的意思表示。所謂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在網路服務合同中,要完全劃清要約與承諾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難。

從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應該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1)以電子形式出現的要約的法律效力問題。

對此,各國法律對要約的形式一般都沒有加以限制,通常情況下只要要約人有意思表示願意和對方訂立合同,不管是口頭、書面、**、

電子資訊等方式表現,都應當認為是有效的。

我國法律對要約的形式也未加以規定。美國的《電子商務示範法》明確規定,要約和承諾可以e-mail的方式發出。(2)以電子形式出現的要約的生效問題。

對要約的生效問題,我國和大陸法系國家均採取到達主義觀點。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本案原告的《服務協議》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統傳送的,其發出的要約只要到達任何乙個系統,均應視為到達,要約也就成立。(3)以電子形式出現的承諾的效力問題。如果承諾是以資料電文的形式作出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也採用到達主義原則。

目前較為通行的edi交易就採用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對方訂立協議時,都會確定交易方式以及發出要約、作出承諾的方式,而且在有關資訊格式、資料段、系統要求等部分,目前規定電子資訊應當是資訊接受方能夠得到的。對此交易方式,我國的網路交易合同、網路服務合同等一系列網路合同應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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