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檢察機關辦案流程

2021-03-14 19:22:37 字數 5061 閱讀 5345

反**賄賂工作業務流程規範(試行)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節管轄

第二章偵查工作

第一節受案

第二節初查

第三節立案

第四節強制措施

一、拘傳

二、取保候審

三、監視居住

四、拘留

五、逮捕

六、羈押期限

第五節偵查措施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證人

三、搜查

四、調取、扣押、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五、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六、鑑定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

八、辨認

九、專門偵查措施

十、國際司法協助

第六節證據的收集和使用

第七節偵查終結

第八節撤銷案件的評議和審批

第九節律師參與訴訟

第三章案件事務管理

第一節線索管理

第二節法律文書管理

第三節立卷建檔

第四節備案審查

第四章附則

附件:安徽省檢察機關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流程總圖

安徽省檢察機關反**賄賂工作業務流程規範(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範全省檢察機關反**賄賂工作(以下簡稱「反貪工作」),依法正確履行職責,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檢察機關反貪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反貪工作的任務是:偵查直接受理的**賄賂案件,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積極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保障改革、發展、穩定作出積極貢獻。

第三條反貪工作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嚴格依法辦案、文明辦案、公正辦案;

(二)堅持群眾路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三)堅持「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搞準」,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

(四)堅持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級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反貪部門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反貪工作;

(五)堅持辦案力度、質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機統一;

(六)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節管轄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賄賂案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章規定的**賄賂犯罪及其他章節中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第五條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廳級幹部**賄賂犯罪案件和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賄賂犯罪案件;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縣(處)級幹部**賄賂犯罪案件和本轄區的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縣(市、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賄賂犯罪案件。

第六條**賄賂犯罪案件的管轄,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偵查**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八條在偵查**賄賂案件過程中涉及瀆職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反瀆職侵權部門。涉嫌主罪是**賄賂犯罪的,由反**賄賂部門(以下簡稱反貪部門)為主偵查,反瀆職侵權部門予以配合;主罪是瀆職犯罪的,由反瀆職侵權部門為主偵查,反貪部門予以配合。難以確定主罪的,報請檢察長決定,確定由乙個部門為主偵查,另外乙個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章偵查工作

第一節受案

第九條**賄賂犯罪案件線索**包括:

(一)本院舉報中心移送;

(二)自行發現;

(三)紀檢監察、公安、法院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等單位和部門移送;

(四)其他檢察機關移送;

(五)黨委、人大、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

(六)犯罪嫌疑人自首;

(七)反貪部門直接接受的舉報、控告;

(八)其他。

第十條反貪部門一般不直接對外受理舉報線索,但因情況緊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對口頭舉報、控告的,承辦人應當製作舉報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經本人閱讀或者宣讀無誤後,由舉報人、控告人簽名(蓋章)。

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承辦人應當製作自首筆錄,筆錄經本人閱讀或者宣讀無誤後,由自首人逐頁簽名(蓋章)、捺指印。

接受舉報、控告的承辦人,應當向舉報人、控告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舉報人、控告人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舉報行為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案件線索受理後,要及時填寫《受理案件線索登記表或登記卡》,登記建檔。建檔的主要內容包括:受理時間、案件**、舉報案件的性質、被舉報人單位、姓名、職務、職級、簡要案情,舉報人姓名、住址及****等。

第十二條反貪部門直接受理、自行發現的犯罪案件線索,在登記建檔後,經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批准後處理。處理後三日內送舉報中心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案件線索材料登記建檔後,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安排承辦人進行審查。審查線索材料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四條承辦人審查線索材料後,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屬於檢察機關和本部門管轄、可能涉嫌犯罪,具備初查條件和時機的,應當提請初查;

(二)認為屬於檢察機關和本部門管轄並有涉嫌犯罪可能,但不具備初查條件和時機的,應當提請暫緩初查;

(三)認為屬於檢察機關和本部門管轄,但不具有初查所要求的相關事實的,應當提請存檔備查;

(四)認為不具有初查價值的,或者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或者屬於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提請移送舉報中心處理;

(五)屬於檢察機關管轄,但沒有涉嫌犯罪可能的,決定不予初查。

第二節初查

第十五條經審查認為應當對案件線索初查的,應當製作《提請初查報告》,報請檢察長批准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提請初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線索**、涉嫌問題性質、涉嫌問題概要、提請初查的理由等。

第十六條檢察長同意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初查的,承辦人應當在三日內提出初查方案,報部門負責人審批;重大複雜案件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審批。

第十七條初查要案線索,應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履行黨內報告手續。

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十八條初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接談舉報人和知情人;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向有關單位查閱、調取帳目資料;

(四)查詢與案件線索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款及匯款;

(五)向有關單位查詢涉案資訊,調取證據材料;

(六)進行鑑定、勘驗。

第十九條初查期間可以對相關材料及物品進行拍照、錄影、影印和複製。

第二十條向相關單位調取帳目資料,調取、查閱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乙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檢察長批准。

第二十一條初查期間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核實情況的,應當在不暴露舉報人、控告人的情況下進行,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二條初查一般應秘密進行,初查期間一般不接觸被查物件,但經過必要審查和調查之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批准,可以對被查物件進行詢問:

(一)被查物件自首的;

(二)公開初查的;

(三)紀檢監察、公安、法院等機關認為所辦案件有證據證明涉嫌構成犯罪,屬於檢察機關管轄而移送的,或者是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後移送的;

(四)督辦、交辦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線索,須接觸被查物件才能查結的;

(五)被查物件有逃跑、**、自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串供、轉移贓款贓物等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詢問被查物件,一般應在檢察機關進行,並採取嚴密的安全防範措施。詢問時應出示工作證或者其他證明檔案,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徵得其同意後,可以進行錄音錄影。

詢問其他知情人員適用本規範詢問證人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初查過程中不得對被查物件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物件的財產,不得進行搜查。

第二十五條初查中,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商請紀檢監察、公安、審計、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及國有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初查;被查物件已被採取「雙規」、「兩指」措施,其行為具有職務犯罪嫌疑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受理初查。

第二十六條初查期限一般為乙個月,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線索的初查期限為兩個月。因情況複雜或其他原因,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初查的,由承辦人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七條對由於受客觀條件的限制,一時難以查明事實,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線索,由承辦人製作《中止初查意見書》,提出處理意見,經檢察長批准,中止初查。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後,由承辦人製作《恢復初查意見書》,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批准,恢復初查。

第二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束初查,由承辦人製作《初查結論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審批: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提請立案偵查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認為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且無繼續初查必要,或者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查物件死亡,提請不予立案的;

(三)不認為是犯罪,但需要移送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主管機關處理的;

(四)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需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查處的。

第二十九條對舉報人署名舉報的線索經初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承辦人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在十五日內送達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舉報中心。

第三十條對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法院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經初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承辦人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在十五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相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對舉報中心移送的案件線索,承辦人應當在初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向舉報中心反饋初查結論。

第三十二條對要案線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線索初查結束後,應當在十日內按照備案規定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指揮中心辦公室報告初查結論。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指揮中心辦公室經審查,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初查結論的,報檢察長批准,可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複查或者直接由本院初查,必要時也可將線索交由其他人民檢察院重新初查。

第三十三條經初查查明屬於錯告、檢舉失實的,如果對被查物件造成影響的,應當將初查情況和結果向被查物件所在單位通報。屬於誣告陷害的,承辦人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批准,將材料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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