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離婚案件的調研報告

2021-03-05 09:14:33 字數 3346 閱讀 5746

和諧社會已成為當前主導我國國家建設和人們生活的主旋律,而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元素,家庭的和諧才能造就社會的和諧。然而隨著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的迅速發展,使得各種思想與傳統觀念發生改變,家庭的和諧問題也已經上公升為社會問題,曾經甜蜜生活、共同創造美好家庭的夫妻,今日也已曲終人散、劇終離場,對構建和諧社會產生不利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減少家庭糾紛,穩固婚姻家庭關係,是維護社會和諧的關鍵問題。

一、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離婚訴權保護存在的問題

1、「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標準不明確影響當事人離婚訴權的順利行使。離婚訴權是合法的婚姻當事人就解除婚姻關係向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一種權利,法院在認定雙方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離婚要件主要在於《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包括第三款規定的五種情形,都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原因所在。

所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的重要標準。但是立法對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標準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且這一因素本來就屬於主觀方面的因素,如果要用立法來強制規定可能不利於當事人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在審判實踐當中,法官往往是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證據,經過主觀思考以及判斷,再作出相應的認定,而這種主觀認定往往是法官的一種內心判斷,並不能完全代表夫妻感情的客觀情況,所以在把握不準確的情形下,可能會作出不准離婚的判決。

在中國傳統思想當中有種「寧折十座廟,不毀一樁婚」的觀念,作為有感情的法官,在主觀上可能也存在這種認識。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成為一審法院判決不准離婚的法律後盾。這一項規定判決不准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另一層意思即原告在判決不准離婚六個月後,又可以起訴離婚。

一審法院往往考慮給予當事人六個月的和好期限,如果能夠在此期間互相理解、和好如初,則原告不會再次起訴離婚,糾紛最終能得到和平的解決。但是,部分當事人在一審起訴時,已經具備了離婚的條件,但一審法院為了避免進一步的糾紛,往往會適用這一項規定給當事人六個月的考慮時間,如果沒有和好希望仍可再起訴離婚。這一規定雖然可以緩和矛盾,給予當事人充分思考的空間,但從另外乙個層面來講,離婚訴權又怎麼得到保護。

雖然六個月後仍然可以行使,但果從權利保護的效率來講是否未達到應有的效果。

3、財產或子女撫養權問題未協商一致往往成為判決不准離婚的理由。離婚是一種自由意願,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以及婚生子女撫養權利問題亦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解決,但是這些問題都是伴隨著離婚而自然產生的,所以在起訴離婚時夫妻雙方對這兩個問題有爭議也將影響法院對是否離婚進行裁判。雖然《婚姻法》對財產分割的原則有相應規定,但是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爭議較大以及不能充分舉證的情形下,法院無法判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量以及歸屬;對於婚生子女的撫養權,在子女本人無意見、夫妻雙方又相互爭執或者相互推諉的情況下,法院也無法判定撫養的歸屬問題。

在財產和撫養權問題未有效解決時,雖然夫妻雙方對離婚無異議,但在進入審判程式後,為了避免解除婚姻關係後可能會有更多的糾紛,法院往往會判決不准離婚,以此來繞開這兩大難題。

4、當事人的心理壓力以及社會壓力使法官左右為難。離婚即意味著夫妻雙方經營的感情宣告結束,對於放不下感情的一方可能會難以接受現實,特別是在現實生活當中,由於第三者的插足使婚姻面臨危機時,另一方可能會採取過激的行為進行阻止甚至危及到生命。在面對當事人巨大的心理壓力時,為了避免意外事件的發生,判決不准離婚可能是最佳的選擇,因為如果由於一紙判決造成了嚴重的事故,法官可能要面臨更大的社會壓力,這與當事人離婚訴權的保護可能存在一定的衝突。

5、《婚姻法》對男方離婚訴權的限制過於絕對化。《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而女方提出離婚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該條明確限制了男方的離婚訴權,也是為了保護婦女的正當權益,但是如果女方在規定的期間內,確實存在嚴重的過錯或者婚姻無法再繼續時,是否也應賦予男方起訴離婚的權利,雖然該條文將男方的離婚訴權交到了人民法院手中,但是男方程式上的訴權還是不存在,而只有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時才可受理。

二、解決問題的意見或者建議

1、確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標準,使法官在內心判斷時有一定的依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就是乙個主觀問題,但是為了使法官的內心確認標準達到相對的統一,仍然應當對其標準進行相應的規範。首先,從法律上來講,夫妻雙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就應當認定為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雙方如果不同意調解,則應當准予離婚。

其次,從主觀上來講,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應當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婚姻的基礎、婚後的夫妻感情、離婚的原因、夫妻雙方對離婚所持的態度、夫妻關係的現狀以及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如果夫妻建立婚姻關係的感情基礎本身就不牢固,又未通過婚姻改善雙方的關係,可能會加快雙方感情淡化的速度,最終導致離婚。所以法院在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上幾個因素,不讓當事人因判決而產生遺憾。

最後,從客觀上來講,夫妻雙方已經不具備維持婚姻關係的條件時,應認定感情完全破裂,准予離婚。

2、加大調解力度,避免因強制判決帶來的負面影響。《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就表明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調解的目的就是要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妥善解決因離婚而產生的其它糾紛。第一,應當在有和好可能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掌握雙方離婚的原因以及動機,抓住重點,各個突破,如果當事人有意願和好,則證明夫妻感情並未完全破裂,就不存在剝奪一方當事人的離婚訴權。

既實現了法律權利,又達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第二,在面對當事人心理壓力的時候,法院更應當充分發揮調解的功能,一方面不能剝奪當事人的離婚訴權,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出現意外事件,所以調解成為解決這一類離婚糾紛的最佳方式。要及時發現新情況,控制當事人的情緒,耐心、細心、專心地進行調解。

3、應當優先解決婚姻關係的問題,再解決離婚的後續問題。在部分離婚糾紛案件中,往往因為當事人未對財產或者子女撫養權達成一致意見並且爭議較大,法院無奈作出不准離婚的判決。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無法舉證就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但是在離婚案件中,為了保證實體上的公平公正,不能輕易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因為一方當事人在起訴前或者起訴後可能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如果單純依據證據來認定可能有失公平。

然而,雖然財產或者子女撫養權問題處理好,但離婚是雙方都同意,或者是起訴一方強烈要求並且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法院就應當先將婚姻關係問題予以解決,組織當事人就離婚進行調解並簽定調解協議,後續問題在解決婚姻關係之後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其它途徑解決,這種方式則不會剝奪當事人的離婚訴權也有助於雙方協商處理後續問題。

4、法院應當保持中立的態度對男方的離婚訴權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婚姻法》第二十七條雖然對男方的離婚訴權進行了限制,但同樣賦予了人民法院審查的權利,即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應予受理,男方在特殊時期仍然可以起訴離婚,但是須經人民法院確認。所以,法院在這一方面就應當謹慎對待,既不能剝奪男方的離婚訴權,又不能縱容其濫用訴權。

當男方確有證據證明女方因通姦致孕或者通姦致孕分娩不足一年的,女方存在嚴重過錯,屬於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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