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條件下的合理相信論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

2021-03-04 01:03:10 字數 5526 閱讀 4980

三條件下的合理相信

論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張某涉嫌**案。

偵查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張某於1999 年4 月8 日晚,悄悄潛入被害人李某家,將正在熟睡的十一歲女孩李某用衣服蒙著臉,抱到村前的玉公尺地裡將其姦淫。後李某父母見女兒不在,便出去邊喊邊找。

嫌疑人聽到喊聲逃走,李某的父母見女兒**大出血,便問「是誰幹的」?李某說「像是我五叔」。於是,其父母即闖入張某家並將其送到派出所。

批捕證據:1,被害人李某陳述:「聽聲音像是我五叔」,「他把我扎流血了,還流了東西」;2,嫌疑人開始拒不承認作案,三天後的供述:

「我悄悄進李某家,見她在東屋乙個人正睡,我用上衣蒙她臉上,抱到村前地里,她說你是誰? 我沒說話,她說你是五叔吧? 我說你別叫,不然我弄死你」,「我把她褲子脫下來,奸了又**了,我用她的褲頭擦了擦**,聽見她爹叫她,我跑回去睡覺了」。

後來又翻供,辯解沒有作案;3,精斑鑑定:被害人**上未見精斑存留;4,被害人、嫌疑人均為o 型血,在嫌疑人家裡床單上有血印存在,檢出後鑑定為0 型血;5,被害人父母均證實女兒被姦淫出血,並將她抱回家;6,女兒敘述的經過。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批捕並起訴後被人民法院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六年後,另一起案件的被告人供述此案系自己所為。人民法院改判張某無罪。

案例二:李某等涉嫌故意殺人案。

偵查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周某發生債務糾紛,李某遂對周某產生怨恨,與同案人劉某、陳某商定殺死周某,並各自準備作案工具。2004 年7 月25 日,劉某攜帶手槍一支,陳某攜帶鐵水管一根,先在某堤壩上埋伏;李某也攜帶一支手槍,以還錢為名將周某騙至該地點,陳某持鐵水管毆打周某,李某與劉某各持手槍向周某的頭、腹、胸部射擊。

隨後,李某等3 人劫取周某的財物逃離現場。周某經醫治無效死亡。

證據構成: 1,被害人臨終陳述,指出是李某以及兩個不認識的男青年用槍打他,有醫院病歷記錄、在場的被害人近親屬和同學證明,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陳述抓獲被告人李某;2, 三名目擊證人能夠證明案發的時間、地點、犯罪嫌疑人人數、槍聲的次數等,基本吻合; 3, 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 4,現場遺留物及被告人李某對遺留物的辨認; 5, 法醫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鑑定結論; 6,被告人供述。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批捕並起訴後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刑。

【審查逮捕疑難點】

案例一:是否批准逮捕的證明標準有問題。

批捕理由:有犯罪事實存在,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已查證屬實,如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父母證言、精斑鑑定等。符合「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審查逮捕證明標準。

反對理由:被害人說的「聽聲音像是我五叔」的猜測,並不具有肯定性和唯一性,指向不明確,當嫌疑人翻供後,幾乎不存在有罪證據;能夠證明張某作案的證據只有嫌疑人有罪供述;精斑鑑定與被害人陳述、嫌疑人有罪供述矛盾;血型鑑定沒有證據意義。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的證明標準。

案例二:如何適用批准逮捕的證明標準的問題。

批捕理由:就全案證據來看,根據被害人陳述、目擊證人證言、法醫鑑定可以確定這是一起故意殺人案件;案發的時間、地點、案發當時的情況有被害人陳述、目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證明,符合「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要求。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吻合、與現場勘查筆錄吻合、與三名時間證人的證言吻合,可以互相印證;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證明;使用的工具是鐵水管和槍,這一事實有目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現場勘查筆錄和法醫鑑定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是由被害人指認的,符合「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的要求。

反對理由:目擊證人不能指認三名被告人,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槍彈**與去向以及贓物的去向、三被告人如何到達和離開作案地點沒有搞清楚,除被告人供述述以及難以驗證的被害人陳述哇,本案缺少有力的直接證據,事實不清,不能批捕。

【關聯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60 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案例評析】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我國立法對逮捕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從司法實踐看,我國現行逮捕證明標準存在以下問題:

案例一中之所以造成錯捕,主要原因後經查明是公安民警刑訊逼供、指供誘供,各環節都存在問題。批捕環節存在的問題就是片面強調「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證據已經查證屬實」,忽視了「犯罪指向」。

案例二表現出實踐中有一些案件,儘管對審查逮捕證明標準——「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不同理解,但檢察官有理由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為,也可以批捕。這樣,既為偵查活動提供進一步的保障,又可以有效防止因濫捕和錯捕侵犯人權。所以,對於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程度是「合理相信」。

【法理評述】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且存在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達到確認其所為的程度,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才能確認,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羈押則存在逃跑或者再犯罪的可能。而我國的逮捕證明標準是有證據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如果按照這個證明標準衡量,能夠證明嫌疑人實施犯罪的證據尚不充足,因此批准逮捕有點勉強。不批逮捕有可能放縱犯罪。

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如果不逮捕嫌疑人可能會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對受害人實施報復的後果,而逮捕嫌疑人又要面臨著錯捕的可能,從而陷入兩難境地。實踐中之所以出現捕後不訴、撤案或作無罪判決的案件,有相當一部分是這種情況。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證明標準」與「現實操作」之間存在脫節現象是乙個重要原因。

證明標準是指用以衡量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否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具體尺度。在訴訟中,對不同證明物件的證明達到何種程度才算是盡了證明責任,完成了證明任務,達到了證明要求,不能由證明要求本身去判斷,它需要乙個外在的證明標準作為評價依據。證明標準作為一種具體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實踐中,能夠為辦案人員據以衡量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否達到法律的要求。現行逮捕證據證明標準的原則規定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具體包括下列情形: (1) 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 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查證屬實。

這一解釋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經查證屬實的事實?

還是指一種證據事實? 二是「對有證據證明」要不要有數量上的限制? 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依照各自的理解執行逮捕。

證據的證明力強弱有沒有要求? 如果證據都是間接證據,在沒有達到一定數量的時候能否認為是「有證據證明」? 是不是只要有證據,不管它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

法律對此沒有規定。由於這一證明標準在表述上過於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證據的獲取,證據的可採性以及逮捕的證明標準等方面往往產生分歧,結果導致大量存疑不捕案件的出現。

逮捕證明標準的高低,對司法實踐影響很大。七九年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逮捕條件較高,它要求的證明標準是「主要事實已經查清」,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也就是說,只要有證據,不管是主要證據還是次要證據,也不要求是否查清,只要有證據就可以實施逮捕。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來限制逮捕,在實踐中意義不大,因為我國幾乎所有的刑法條文都掛有有期徒刑條款。至於「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之類的內容更是彈性很大,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著性,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依法」濫捕濫押的現象有增無減,近幾年發生的錯捕案件不能說不與逮捕證明標準過低有關。

鑑於我國現行逮捕證明標準存在諸多問題,筆者認為,在逮捕證明標準的設計上應當參照國外的立法經驗,並結合我國的司法現實,特別是借鑑國外「主觀上的合理根據或合理根據懷疑同客觀上的證據要求」相結合的經驗和做法,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我國的審查逮捕證明標準。初步構想是構建「三條件下合理相信」的逮捕證據標準。它包含兩方面的含義。

首先,在客觀方面,犯罪事實、犯罪證據和犯罪指向這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其次,在主觀方面,檢察官對證據進行審查後,從主觀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犯罪行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為,從而賦予檢察官內心的自由裁量權和合理相信權。需要說明的是,這裡所強調的「合理相信」並非是指檢察官自身任意的合理認定,而是指檢察官合乎邏輯思維下的理性裁量。之所以強調確立「三條件下合理相信」這一逮捕證明標準,理由如下:

(一) 強調「三條件下合理相信」,不僅強調了證明標準的客觀性,而且又融入了主觀因素,符合主客觀相結合的認識論。

現行法律規定的逮捕證據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 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 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 (三) 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在這三句話作為逮捕證明標準的進一步解釋仍缺乏可操作性。首先,這個證明標準體現的完全是客觀方面的範疇,沒有兼顧檢察官主觀判斷和合理相信,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認識論原則。因為任何對客觀事物的認識,都是主觀見之於客觀的過程,沒有人這一特殊的思維和認識過程,任何客觀存在的事物都不可能被認識和認知。

換句話說,認識客觀事物的過程,實質上是主觀能動性發揮的過程,否認檢察官的主觀思維,抑制檢察官的認識能力,忽視檢察官的認識過程,單純靠所謂的「客觀事實」和客觀證據決定捕與不捕,不符合馬克思主義認識論,是不科學的。第二,從審查逮捕證明標準本身來講,它作為證明主體用來衡量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是用以約束證明主體的,因而必須具有客觀性特徵。但是,純粹客觀的證明標準又是不存在的,因為證明標準這桿秤,無形地又存在於證明主體的內心,靠證明主體通過對證明標準的理性認識去把握。

所以判斷證明結果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還需要證明主體的主觀推斷和合理相信。所以,作為審查逮捕的證明標準既然是作為一種標準來使用,並使證明主體對待證事實的認定具有確定性,那就需要在審查逮捕證明標準的設計上,既具有客觀性,又要有主觀性的內容融入其中。而現行的審查逮捕證明標準則過分強調客觀性,忽視了主觀性。

強調「三條件下的合理相信」,不僅強調了證明標準的客觀性,而且又兼顧了主觀因素,符合主客觀相結合的認識論。

(二) 強調「三條件下合理相信」,,符合人類本身的思維邏輯規律。

從客觀上對批准、決定逮捕機關和逮捕執行機關證據掌控的標準即事實、證據和指向三個要素進行明確的界定,同時又兼顧了檢察官在審查逮捕和運用證據時的主觀裁量。在這裡,通過審查逮捕證明標準的界定,可以明確和統一證明標準所涉及的四個要素: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這是涉嫌犯罪的最基本要素,即犯罪的主要過程、手段、方法及後果所形成的犯罪簡要輪廓。換句話說「, 基本事實就是法律真實,是由刑法規定的,包括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和罪行輕重的事實。

」基本事實可以分為七個方面的構成要素,即何事、何時、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基本事實清楚」是對案件基本事實查明程度的要求,要求對上述的七個要素能夠認定清楚。

2,「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它是指證明犯罪的最低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是對證明基本事實起決定性作用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能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情況;並且對案件起決定性作用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體系,對於案件基本事實具有足夠的證明力。

3,「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所謂「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實質上是指是誰所為的問題。現有證據能夠明確指向某乙個(或幾個) 犯罪嫌疑人。

以案例二為例,受害人、證人都證明是張某、趙某砍的,指向很明確,符合「基本指向明確」的要求。

4,「合理相信」所謂「合理相信」,是指檢察官根據現有事實和證據,內心經過合理推斷,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為的證據佔優勢,能夠否定無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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