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調崗後待遇能否降低

2021-05-20 23:18:01 字數 1840 閱讀 9381

【工傷待遇】工傷職工調崗後待遇能否降低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職工所享有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專案。但被鑑定為5級至6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的待遇,涉及到「安排工作」或「難以安排工作」的選擇問題,往往會成為勞資矛盾的觸發點。以下這個案例就體現了這一點。

秦某系某眼鏡配件****(下稱:眼鏡公司)的操作工,月工資為3500元,該公司為其繳納了社會工傷保險費。2023年10月,秦某在工作過程中不幸受傷,此次事故被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六級傷殘。

評殘後,眼鏡公司隨即為秦某辦理了有關工傷理賠事宜,同時通知秦某從下月起到公司門衛上班,工資與其他門衛相同,為每月1100元。秦某則提出,門衛工資太低,根據條例規定,其可以休息在家,由公司每月支付60%的本人工資,上班與不上班工資待遇相差太大。而公司則堅稱是依法辦事,對秦某的要求不予理睬。

那麼,眼鏡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因工致殘後,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依然存續,勞動者在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的情況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因此,工傷職工除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不能單方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關係。

勞動合同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為了保護尚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的勞動權利,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藉故解除勞動關係。本案中的秦某為6級傷殘,屬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按照條例規定,應由眼鏡公司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眼鏡公司正是考慮到秦某的實際情況,才按照條例規定安排其到門衛工作,該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職工因工負傷是為用人單位利益而導致的意外傷害,不僅其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而且還會引起勞動能力和生活技能的明顯下降。勞動合同法律規定,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需雙方協商一致。對工傷職工的工作崗位變動,不能簡單地適用「隨崗就薪」或「同工同酬」,而應根據其傷殘程度和崗位要求,遵循合理性原則,安排工傷職工到力所能及的崗位,提供的工資福利待遇也不能使工傷職工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

就本案而言,秦某並非不同意眼鏡公司的工作安排,究其原因是因為新的工作崗位工資太低,只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明顯低於秦某在職時的本人工資標準,將會造成秦某以後的經濟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降低。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有安排適當工作的用工權利,但這種用工權應建立在合法且合理的基礎上,特別是在工傷職工調崗後,工資福利待遇不能隨意降低。本案中的眼鏡公司根據條例規定,安排秦某力所能及的工作,看似符合法律規定,但卻沒有充分考慮到秦某的切身利益。按照條例規定,秦某退出工作崗位後的傷殘津貼為其本人工資的60%即2100元,而眼鏡公司門衛的月工資為1100元,相差太大。

對於職工因工致殘而導致勞動能力下降、工資福利待遇減少這種不合理現象的規制,《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最近人社部出台的《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都沒有具體規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失效)對此規定較為合理,該辦法第24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公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這樣的規定,兼顧了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合法利益。建議借鑑這一規定,在新的法律規章中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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