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2公司對外擔保與股東會決議的關係

2021-03-04 00:25:03 字數 4688 閱讀 3225

公司對外擔保擔保合同的效力與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的關係

一、相關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4號

第4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備註:此條文中第六十條指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條:「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現行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第六十條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所以,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2023年公司法的失效也就導致此條解釋的失效,不能再用於司法實踐判案。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2、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條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備註:現行公司法第十六條只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要進行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公司法第十六條也就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所說的「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

另外,公司對外擔保並不一定會令公司利益受損,也可能會令公司獲益,從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可知,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公司董事、高管違規用公司資產對外擔保,如獲益應收歸公司所有,如令公司受損,則由董事、高管擔責。進一步說明,公司對外擔保所需的股東會決議是一種公司內部程式,僅用於約束公司內部董事、高管等人員,不能約束第三人。

如果以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做為擔保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則要對公司章程的真實性、股東身份的真實性作嚴格的審查,即使工商查檔也未必能完全保證公司章程不會在交易進行期間發生變化,這種審查將增加鉅額的交易成本,嚴重影響簽約效率,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綜上: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並不能做為擔保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股東會決議更多是起一種補強的作用,即用於防範公司公章偽造。

二、相關案例:2023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第2期出版

案例裁判摘要

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該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

第一,該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式,不得約束第三人;

第三,該條款並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

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安中,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北京大地恆通經貿****。

法定代表人:鐘躍軍,該公司經理。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投資****。

法定代表人:唐明軍,該公司經理。

被告: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

法定代表人:蘭仰光,該公司經理。

被告:江蘇銀大科技****。

法定代表人:賈銀高,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

法定代表人:唐明軍,該公司經理。

原告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建材公司)因與被告北京大地恆通經貿****(以下簡稱恆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以下簡稱天元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 (以下簡稱天寶公司)、江蘇銀大科技****(以下簡稱銀大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以下簡稱俄歐公司)發生進出口**合同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中建材公司訴稱:2023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恆通公司委託,為恆通公司**進口工業計算機系統和其他物品,並代墊有關費用,恆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進口工業計算機系統貨款及各項費用 (包括進口**費)。中建材公司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完進口**義務後,恆通公司未能及時履行合同義務,一直拖欠部分貨款及各項費用。

2023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恆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簽訂乙份《備忘錄》,確認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恆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幣共計 18 907 936.92元,其中進口貨款、各項費用計人民幣16201 656.92元,逾期利息計人民幣2706280元。恆通公司需於2023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還清全部欠款。《備忘錄》中同時約定,天元公司為恆通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此外,2023年10月19日、 2023年6月4日以及2023年6月6日,被告銀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寶公司與俄歐公司分別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為恆通公司對中建材公司全部應償還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及違約金、利息、追索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恆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償還本金,各保證人亦未能清償全部貨款和各項費用。請求判令恆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幣15 532175.94元以及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五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違約金);判令天元公司、天寶公司、銀大公司、俄歐公司對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中建材公司一審提交以下證據:

1.《進口專案委託**協議書》5份,用以證明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恆通公司委託,為恆通公司**進口事項,並代墊有關費用;

2.《備忘錄》1份,用以證明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恆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共同確認,截至2023年9月30日,恆通公司欠中建材公司欠款、利息數額、還款期限以及天元公司承諾為恆通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屬實;

3.被告銀大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被告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諾函》、被告天寶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被告俄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各1份,用以證明銀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寶公司與俄歐公司承諾為被告恆通公司對原告中建材公司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4.被告銀大公司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用以證明銀大公司《承諾書》中落款印章江蘇廣興達銀大科技****與銀大公司是同一單位,落款處的何壽山曾任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恆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寶公司、俄歐公司辯稱:原告中建材公司主張的利息數額不準確,2023年底新增加的30519.02元費用自2023年1月1日起計息不當,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計息。對中建材公司起訴的**進口事實、保證事實無異議,認可中建材公司主張的欠款本金數額。

被告恆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寶公司、俄歐公司一審未提交證據。

被告銀大公司辯稱:銀大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壽山無權代表銀大公司對外簽署擔保合同,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對外提供的擔保無效。

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簽署《承諾書》過程中存在過失,沒有審查涉案擔保是否經銀大公司董事會同意。《承諾書》的簽署時間是2023年10月19日,而在2023年5月,銀大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承諾書》的主文是銀大公司,但落款未加蓋銀大公司的印鑑,加蓋的公章是銀大公司的原名稱江蘇廣興達銀大科技****,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實上,《承諾書》上的公章是何壽山通過其他**取得的。因此,中建材公司與銀大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無效,銀大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銀大公司一審提交以下證據:

記載被告銀大公司章程、江蘇廣興達銀大科技****規章制度的書面材料各 1份,用以證明銀大公司對對外提供擔保有限制性要求,對印章使用有相應管理辦法,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的《承諾書》中加蓋的銀大公司印鑑與備案的印模不一樣。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恆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寶公司、銀大公司、俄歐公司對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涉及銀大公司的《承諾書》有異議,認為該承諾書是影印件。銀大公司還主張簽署《承諾書》時,銀大公司名稱已變更。五被告對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承諾書》雖為影印件,但何壽山在該影印件上簽字認可,五被告對何壽山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應予認定。故對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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