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擔保規定

2021-03-04 00:25:03 字數 3978 閱讀 7906

新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十六條,該條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該條明確規定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範圍、程式和相應限制。

(一)一條原則,兩個選擇,兩類擔保,兩層決策。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對第十六條的形象地總結。一條原則是指公司對外擔保是屬於公司意思自治的範疇,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決定對外擔保的決策機構。兩個選擇是指公司章程只能選擇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含股東大會)作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機構,這是法定的選擇範圍,超出該選擇範圍將歸於無效。

如某公司章程如果選擇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來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其規定無效。兩類擔保是指公司對外擔保存在一般及特殊兩種擔保情形,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對外特別擔保---即公司為有投資關係的股東或者有實際控制力的其他主體提供的擔保;相對一般擔保即公司為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經濟組織、個人提供的擔保。針對兩種擔保,公司法相應規定了所有人和經營層兩層決策-----股東會決策和董事會決策,公司對外一般擔保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行使決策權,提供特殊擔保則必須由公司股東會親自決策。

(二)採取股東會---所有者中心主義

公司是否可以從事對外擔保行為,法律已明確不作禁止,但從決策權的角度對公司的擔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採用了股東會中心主義。其主要理由在於公司對外擔保儘管也屬於經營專案,但卻屬於一種非常規性經營行為,對此法律規定該行為並不必然授予公司經營層行使。公司一旦承擔擔保責任,則必然會對公司特別是股東利益產生直接的影響,加上多年來現實中比比皆是的董事、經理的違規擔保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所以立法者認為公司的對外擔保決策權力必須由公司所有者-----股東行使,由所有者組成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作出決策,即使法律規定可以以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董事會行使一般擔保的決策權,其本質上也是公司所有者對經營者的特別授權。

(三)實行集體決策

無論是董事會還是股東會,行使對外擔保決策權的過程,都是乙個集體決策過程,只不過董事會代表經營者階層,股東會代表所有者階層。這個集體決策也是立法者所堅持的乙個原則,這也就決定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提供一般擔保的決策機構時,只有兩個選擇。

(四)限額及利害關係人的迴避制度

為體現公司的意思自治,法律將公司是否對外擔保,全部交由公司自主決定。考慮對外擔保的風險,公司依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章程中為對外擔保實施限額管理。而一旦公司章程中對擔保設定限額,依據公司法規定,突破該限額的對外擔保應當歸於無效。

為防範股東或者董事利用對外擔保損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的權益,公司法引進了利害關係人迴避制度。根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股東會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實行進行表決時,與該事項有利益關係的股東,包括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受被擔保人控制的股東必須迴避,不得參加該對外擔保事項的表決。

二、公司法擔保新規定的適用

如何適用公司法關於擔保的新規定,將直接涉及銀行債權擔保的有效性。雖然法律規定未直接給作為債權人的擔保相對人設定義務,但是法律的明確規定,推定為所有人都應當知曉。公司法的關於擔保新規定的出台,使公司在為股東擔保等問題上不再受限,但法律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條件及決策程式的規定,給相對人也帶來相應的約束---即擔保相對人應盡注意義務。

(一)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我們認為,相對人應當以法律規定為限,對公司擔保過程盡合理必要注意義務。

1、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設立者為實現公司目的而為公司的內部組織和管理活動所制定的根本性和綱領性檔案。其地位對公司而言相當於憲法對於國家。公司在登記時必須將章程進行登記,向社會進行公示,從而可以使國家和社會對公司的組織和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對於公司對外擔保,新公司法將公司對外擔保(一般擔保)的決策機關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依法還可以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各種限定,所以我們接受公司擔保,首先要對公司章程進行審查。

在以往的信貸實踐中,公司章程都由擔保單位自行提供,其真實性我們無法判定。由於公司章程必須經登記向社會公眾公示,且具有對抗效力(即使經修改但沒有登記也不能對抗第三人),現法律規定公眾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獲取真實有效的企業章程不再困難,所以我們對企業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再是形式上審查義務,而必須鑑別章程的實質真偽。

為保證章程的真實有效,建議信貸人員親自到工商部門影印企業最新章程,並要求工商部門在該章程影印件上蓋章確認,註明調查日期。只有在章**實的前提下,才能對企業的對外擔保能力以及擔保程式有準確的了解和判斷,否則,企業違背章程規定對外擔保將直接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對章程的審查,重點在於:第

一、對公司對外擔保能力的審查。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以及單筆擔保額度做出限定,甚至可以禁止公司對外擔保,這些應該是我們在審查中應注意的首要問題。第

二、對一般擔保的決策機構的規定。公司對外一般擔保,是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議,由公司章程決定。如果章程規定董事會無權決議對外擔保,則我們必須要求擔保單位出具股東會決議。第

三、了解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組成,會議程式等,特別對於股東會、董事會的人數,需參會人數以及一些基本的表決程式等等。

2、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審查義務

公司對外擔保依據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須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則作為接受擔保的相對人,則就有義務要求擔保人出具有權決策機構的決議。如果相對人未盡到注意義務而存在過錯或者過失,若擔保單位內部機構或者人員越權對外擔保,相對人也將無法主張表見**,擔保合同無效。對於擔保單位提供了決議,相對人也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其進行形式審查,而對其實質真偽並無審查義務,因為實際上由於相對人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擔保人的內部整個決策過程,也根本不具備審查實質真偽的能力。

在進行形式審查過程中,應注意:

(1)章程沒有規定是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行使對外擔保的決策權,由股東會決策。因新公司法實施時間較短,絕大多數公司並未因此而修改章程,而以往的企業章程基本上沒有涉及對外擔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立法趨向對外擔保的權力應當歸屬於所有者行使,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應視為股東會未向董事會授權,則作為接受擔保一方,應當要求提供擔保的公司股東會決議。

(2)無法辨別一般擔保還是特殊擔保,由股東會全體一致通過決議。新公司法規定一般擔保可以由章程選擇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而對於為公司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提供的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且被擔保人以及為被擔保人所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實踐中,對於股東,我們依據企業登記材料可以判斷。

但準確判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各種原因卻會顯得比較困難。作為相對人,在無法識別應當由誰作出決議以及依據什麼程式作出決議時,從防範風險的角度出發,建議由股東會全體一致通過決議。

(3)對公司同意擔保的決議效力進行形式審查。既是形式審查,應要求其決議在形式上完善、合法,如決議上必須要有股東或者董事的簽名(董事會決議需要董事會蓋章),其參會以及同意者人數應當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規定等。

(4)無法確定董事會人員組成,由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未規定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應出席的股東或者董事人數時,視為全體成員都應參加。

3、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被股東申請撤銷對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

為保護股東權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賦予了股東撤銷權,即「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由於該規定,很多人(包括很多銀行界內人士)都認為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是公司是否能對外提供擔保的前提和必經程式,一旦其前提不復存在,擔保合同必然歸於無效。但這樣一來也就必然使擔保合同在法律規定的股東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期內處於不確定狀態,極大影響交易安全,所以這種看法並不符合立法本意。

中國社會科學院劉俊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都認為決議被撤銷是否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其關鍵還是在於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說決議內容違法或者違反章程規定,相對人過失明顯,擔保行為無效。但如果決議因不符合法律或者章程所規定的程式以及存在虛假,而作為相對人一般無法知曉或者不能對其實施監控,當然不能因此而判定擔保合同無效。

不過實踐中,如何把握好合理注意這個度,還有待司法解釋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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