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的基本原則和程式

2021-03-04 00:23:29 字數 2233 閱讀 8872

便民原則是指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公證工作要從方便群眾出發,深入實際、深入基層,及時準確、認真負責地辦好公證事務。 2 公證的一般程式

公證程式是指法律規定的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時必須遵守的操作規程。它是明確公證活動中公證機關與公證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保證公證機關正確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工作效率,確保公證文書正確性、有效性的必要法律措施。

根據《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公證程式由申請與受理、審查、出具公證書(出證)這三個基本環節構成。申請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公證的請求的行為。《公證暫行務例》規定,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

為解決一些當事人難以到公證處申辦的困難,《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八條規定:除特定的公證事項外,"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人申辦公證事項"。受理是指公證處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證申請,並同意給予辦理的行為。

《公證程式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範圍;(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quot;。公證審查是指公證處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在製作公證書之前,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所進行的調查、核實工作。

《公證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和文書以及有關檔案是否真實、合法"。出具公證書,簡稱"出證",是指公證處根據審查的結果,對符合公證條件的公證事項,按照法定程式審批、製作、出具、送達公證書的活動。

根據《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出具公證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的身份真實、合法,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資格。(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證明物件的內容和形式真實、合法。(4)公證程式合法。此外,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或涉外公證書,還必須符合法律的特別規定。

除三個基本環節外,公證程式還包括辦理公證的原則、公證管轄、公證期限、公證收費、終止公證、拒絕公證、公證的特別程式、公證檔案、公證的復議與申訴等內容。

3 公證的特別程式

特別程式是指公證機構在辦理特定公證事務時,依照法律規定所適用的公證程式。特別程式只適用於法律規定的特定的公證事務。公證特別程式主要包括內容:

(1)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必須派公證員親臨招標投標、開獎、拍賣活動現場,對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2)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要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由一名公證員辦理,但辦理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要在遺囑和公證筆錄上簽名。

(3)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時,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對不易儲存的或債權人到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關可以進行拍賣,然後儲存其價款。對超過二十年仍無人領取的提存物品,應視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

(4)經過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原公證處可應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協議的,公證處應給予公證;新達成的協議符合《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公證機關應當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4 公證的管轄

公證管轄是指各公證處之間在辦理公證事務方面的職責劃分。根據《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我國公證管轄分為:地域管轄、協商管轄、指定管轄、特殊管轄四種。

(1)地域管轄。是指按公證處所在的行政區域為標準劃分公證處之間的管轄權;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一種公證管轄。《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公證事項由申請人的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務由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務,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託、宣告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2)協商管轄。《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十三條規定:"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個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應當共同到其中一名當事人的住所地的公證處辦理。

除不得委託的公證事項外,可以委託一名當事人代為辦?quot;。《公證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務的若干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不在乙個公證處轄區,或者財產所在地跨幾個公證處轄區時,由當事人協商,可向其中任何乙個公證處提出申請。如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原則出發協商管轄"。

(3)指定管轄。是指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某類或某一公證事項由指定的公證處管轄。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採用指定管轄:

①公證處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②根據公證業務的特殊需要或意外情況而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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