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死刑的看法

2021-03-03 22:46:07 字數 2686 閱讀 8775

自從有了國家就有了死刑,死刑可謂歷史悠久,源遠流長,但它的存在讓人覺得十分不合理。有如下幾個觀點。

國家沒有權利對任何人實施死刑。

根據盧梭的社會契約論,人們主動地獻出自己的一小部分權利從而結成乙個社會,國家就擁有這些權利的總和,但可想而知,沒有乙個人會把控制自己生命的存在與滅亡的權利獻出去,人們之所以自覺地結成社會就是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得到應有的保障。根據人權的一般原理國家在憲法上規定基本權利的同時承擔著保護的義務,包括生命權在內的一切權利都受國家的保護。那麼對特定的人以判處死刑的方式剝奪生命的制度就違背國家的保護義務。

例如在實行死刑制度的國家,即使即使採用最完備的制度和程式,難免也會出現在死刑上的誤判,對已執行死刑後的被發現誤判者國家不管給多大的補償,但生命權的價值是難以恢復的,國家實際上違背了生命權的特殊保護義務。

死刑是不必要的。

如果人們對死刑的恐懼可以消除他們去犯罪的決心的話,那麼我想也不會有那麼多的人被執行死刑了如果死刑是為了消除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話,那麼無期徒刑完全可以代替死刑。而且無期徒刑可以讓罪犯在以後的時間裡懺悔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並且改過自新。國家投入大量的資金去培養乙個人,如果判處乙個人死刑這筆資金則不會得到回報,如果讓他在監獄內參加勞動改造的話,這樣國家便不會白去培養乙個人還可以得到一定收益。

死刑並不是約束警示他人的好方法。

設想乙個人來到******執行死刑,當罪犯應聲倒地後,他一定會想今後一定不可以犯罪,因為犯罪的後果可能是死刑。但一年以後他一定不會再記得那血的教訓,因為人總是健忘的,即使死刑給人的刺激十分強烈,但它過於短暫,如果想長時間的警示人們不去犯罪,則需要多次的執行死刑,則需要多次的犯罪,這顯然與原本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是不現實的。因此,要找另一種刑罰來警示他人這種刑罰一定要有長久性與持續性,無期徒刑就十分合適。

相比對人來說一無所知的死亡來說可能永無盡頭的禁錮更讓人望而生畏,而且這些例項總是存在的。

死刑並沒有最好的懲罰罪犯。

刑罰的作用之一就是讓罪犯為自己的罪行懺悔,而被判處死刑的罪犯甚至連自己罪行的危害還沒想清楚就失去裡生命,更有甚者在死之前依然認為自己是正確的,面對槍口時還帶著安詳與堅定的表情,在他們面前死亡並不可怕,所以就要用比死亡更可怕的刑罰去懲罰那些拒不悔罪的罪犯。「生命誠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兩者皆可拋」,由此可見失去自由比失去生命更加可怕,乙個人可以承受一瞬間的痛苦,卻禁不住永恆的桎梏。一塊石頭經過一次擊打只會被打碎不會變得圓潤,而將其放入河水中,終有一天會變得圓潤,人亦如此,面對那些拒不悔罪的人,不如剝奪他永久的自由,為他的懺悔留出後半生的時間,當他坐在寂寞的監獄內的時候他會思考當初的行為,當他思考時便會想明白自己當初是對麼錯誤和愚蠢,以致陷入懺悔和痛苦之中,由此觀之,永不休止的痛苦絕對大於一瞬間的痛苦,死刑並沒有最好的懲罰罪犯。

死刑是存在在當今社會的史前文明的遺跡,而不是人類高度文明的產物。馬克思說:「死刑是往古的以血還血,同台復仇習慣的表現。

」在以血復仇的初期,死者的近親者會為死者進行復仇,復仇的物件不限於殺人者以及所在的部落。到了以血復仇的盛期物件侷限於殺人者以及所在的部落,隨著國家的產生,處罰殺人犯的工作就交給了一定的審判者。死刑比一些復仇進步文明,但死刑也是源於以血復仇的,他不是人類文明的產物,只是以血復仇的變種。

死刑蔑視人的尊嚴和價值。

死刑蔑視人的尊嚴和價值,不符合國家主權的原則,社會個體賦予國家的權利只並不包括剝奪其自身生命的權利,死刑實際上超越了限制生命權的限度,對生命權而言死刑制度的確是最嚴厲的制裁手段,但其手段的有效性並沒有得到最終檢驗。死刑蔑視人的尊嚴,國家以法律的名義剝奪人的生命,但人是有尊嚴的,即使是罪犯,他們也是人,也應當尊重其作為人的尊嚴,而不能像殺死乙個動物一樣,因為人本身是最**值,要把人當人看,尊重其權利,尤其是生命權。若想實施死刑總是可以找到完美的藉口,在古代有神明的旨意,在近代有君主的意志,在現代有民眾的意志與正義,但當剝去藉口,我們就看到了血腥,殘忍,同類相殘……。

馬克思認為人是無價之寶,人的價值最高,是任何物的價值所不可超越的,任何個人,不僅存在自我價值即對於自己需要的自我滿足,還存在社會價值即滿足他人與社會,人的價值是自我價值與社會價值的統一,因此,尊重人的價值是社會發展與存在的基本前提,死刑不僅否定了自我價值還否定了人的社會價值,因為人死以後犯罪人的自我價值無法實現,而且使他的社會價值無法實現,若為了維護社會關係而剝奪罪犯的生命,人為的將他剔除於社會,這會導致社會關係斷裂。死刑是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否定,生命是人存在的前提,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失去就再也不能恢復,也無法替代,既然如此,社會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剝奪任何乙個罪犯的生命,即使是故意殺人犯,因為即使處死他,被害者也無法復活。

死刑是社會責任的完全轉嫁。

社會把死刑犯當了替罪羊。罪犯的產生決定於社會的基本制度,條件,有客觀規律性,恩里克·菲利認為犯罪的自然根源在於人類學因素即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自然因素,社會因素,每乙個社會都有其相應的犯罪,這些犯罪的產生是由於自然及社會條件引起的,其質與量是與每乙個社會集體的發展相適應的。由此可見犯罪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產物,意志自由與行為選擇自由只具有相對性,乙個人在選擇時,脫離不開社會生活條件。

因此,不應當消滅個別的罪犯的生命,而消滅產生犯罪的社會根源人的性格由環境形成就應該去創造合乎人性的環境,每乙個人都不能脫離社會環境而存在,他的性格,觀念,行為主要是環境形成的,乙個人的某種行為被國家的法律規定為犯罪後,就只讓犯罪人獨自對其行為承擔全部責任而造成犯罪和犯罪人的社會卻逃之夭夭,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十分不公平。

基於以上六個理由,認為死刑制度是不合理的,但從文化與現實層面上看,廢除死刑還要過很長時間,但基於現實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保留死刑制度並不說明死刑制度本身的價值合理性,當國家隊文化發展變化,形成安定的社會環境,以死刑預防犯罪失去其必要性時,根據國民的法律感情死刑就將自然而然的廢止了。

中國死刑問題的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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