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勘察要求

2021-03-04 09:56:56 字數 5034 閱讀 1356

3.2 勘察要求

3.2.1 在主體建築地基的初步勘察階段,應根據岩土工程條件,蒐集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並進行工程地質調查,必要時可進行少量的補充勘察和室內試驗,提出基坑支護的建議方案。

3.2.2 在建築地基詳細勘察階段,對需要支護的工程宜按下列要求進行勘察工作:

1 勘察範圍應根據開挖深度及場地的岩土工程條件確定,並宜在開挖邊界外按開挖深度的1-2倍範圍內布置勘探點,當開挖邊界外無法布置勘探點時,應通過調查取得相應資料。對於軟土,勘察範圍尚宜擴大;

2 基坑周邊勘探點的深度應根據基坑支護結構設計要求確定,不宜小於1倍開挖深度,軟土地區應穿越軟土層;

3 勘探點間距應視地層條件而定,可在15-30m內選擇,地層變化較大時,應增加勘探點,查明分布規律。

4.1.2 詳細勘察階段勘探點的平面布設,應根據高層建築平面形狀、荷載的分布情況進行,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高層建築平面為矩形時應按雙排布設,為不規則形狀時,應在凸出部位的角點和凹進的陰角布設勘探點。

2 在高層建築層數、荷載和建築體形變異較大位置處,應布設勘探點。

3 對勘察等級為甲級的高層建築應在中心點或電梯井、核心筒部位布設勘探點。

4 單幢高層建築的勘探點數量,對勘察等級為甲級的不應少於5個,乙級不應少於4個。控制性勘探點的數量不應少於勘探點總數的1/3且不少於2個。

5 高層建築群可按建築物並結合方格網布設勘探點。相鄰的高層建築,勘探點可互相共用。

4.1.3 根據高層建築勘察等級,勘探點間距應控制在15~35m範圍內,並符合下列規定:

1 甲級宜取較小值,乙級可取較大值。

阿2 在暗溝、塘、浜、湖泊沉積地帶和沖溝地區;在岩性差異顯著或基岩面起伏很大的基岩地區;在斷裂破碎帶、地裂縫等

不良地質作用場地;勘探點間距宜取小值並可適當加密。

3 在淺層岩溶發育地區,宜採用物探與鑽探相配合進行,採用淺層**勘探和孔間**ct或孔間電磁波ct測試,查明溶洞和土洞發育程度、範圍和連通性。鑽孔間距宜取小值或適當加密,溶洞、土洞密集時宜在每個柱基下布設勘探點。

4.1.11 詳細勘察應按單體建築物或建築群提出詳細的岩土工程資料和設計、施工所需的岩土引數;對建築地基做出岩土工程評價,並對地基型別、基礎形式、地基處理、基坑支護、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質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議。

主要應進行下列工作:

1 蒐集附有座標和地形的建築總平面圖,場區的地面整平標高,建築物的性質、規模、荷載、結構特點、基礎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許變形等資料;

2 查明不良地質作用的型別、成因、分布範圍、發展趨勢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議;

3 查明建築範圍內巖土層的型別、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評價地基的穩定性、均勻性和承載力;

4 對需進行沉降計算的建築物,提供地基變形計算引數,**建築物的變形特徵;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溝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對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條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變化幅度;

7 在季節性凍土地區,提供場地土的標準凍結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對建築材料的腐蝕性。

4.1.12 對抗震設防烈度等於或大於6 度的場地,勘察工作應按本規範第5.

7 節執行;當建築物採用樁基礎時,應按本規範第4.9 節執行;當需進行基坑開挖、支護和降水設計時,應按本規範第4.8 節執行。

4.1.13 工程需要時,詳細勘察應論證地基土和地下水在建築施工和使用期間可能產生的變化及其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提出防治方案、防水設計水位和抗浮設計水位的建議。

4.1.14 詳細勘察勘探點布置和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建築物特性和岩土工程條件確定。

對岩質地基,應根據地質構造、岩體特性、風化情況等,結合建築物對地基的要求,按地方標準或當地經驗確定;對土質地基,應符合本節第4.1.15 條~第4.

1.19條的規定。

4.1.15 詳細勘察勘探點的間距可按表4.1.15 確定。

4.1.16 詳細勘察的勘探點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點宜按建築物周邊線和角點布置,對無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築物可按建築物或建築群的範圍布置;

2 同一建築範圍內的主要受力層或有影響的下臥層起伏較大時,應加密勘探點,查明其變化;

3 重大裝置基礎應單獨布置勘探點,重大的動力機器基礎和高聳構築物,勘探點不宜少於3 個;

4 勘探手段宜採用鑽探與觸探相配合,在複雜地質條件、溼陷性土、膨脹岩土、風化巖和殘積土地區、宜布置適量探井。

4.1.17 詳細勘察的單棟高層建築勘探點的布置,應滿足對地基均勻性評價的要求,且不應少於4 個;對密集的高層建築群,勘探點可適當減少,但每棟建築物至少應有1 個控制性勘探點。

4.1.18 詳細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礎底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孔深度應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層,當基礎底面寬度不大於5m 時,勘探孔的深度對條形基礎不應小於基礎底面寬度的3 倍,對單獨柱基不應小於1.5 倍,且不應小於5m;

2 對高層建築和需作變形計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應超過地基變形計算深度;高層建築的一般性勘探孔應達到基底下0.5~1.0 倍的基礎寬度,並深入穩定分布的地層;

3 對僅有地下室的建築或高層建築的裙房,當不能滿足抗浮設計要求,需設定抗浮樁或錨桿時,勘探孔深度應滿足抗拔承載力評價的要求;

4 當有大面積地面堆載或軟弱下臥層時,應適當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規定深度內當遇基岩或厚層碎石土等穩定地層時,勘探孔深度應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4.1.19 詳細勘察的勘探孔深度,除應符合4.1.18 條的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基變形計算深度,對中、低壓縮性土可取附加壓力等於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20%的深度;對於高壓縮性土層可取附加壓力等於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10%的深度;

2 建築總平面內的裙房或僅有地下室部分(或當基底附加壓力p0≤0 時)的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適當減小,但應深入穩定分布地層,且根據荷載和土質條件不宜少於基底下0.5~1.0 倍基礎寬度;

3 當需進行地基整體穩定性驗算時,控制性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具體條件滿足驗算要求;

4 當需確定場地抗震類別而鄰近無可靠的覆蓋層厚度資料時,應布置波速測試孔,其深度應滿足確定覆蓋層厚度的要求;

5 大型裝置基礎勘探孔深度不宜小於基礎底面寬度的2 倍;

6 當需進行地基處理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地基處理設計與施工要求;當採用樁基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本規範第4.9 節的要求。

4.1.20 詳細勘察採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採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數量,應根據地層結構、地基土的均勻性和設計要求確定,對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築物每棟不應少於3 個;

2 每個場地每一主要土層的原狀土試樣或原位測試資料不應少於6 件(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層內,對厚度大於0.5m 的夾層或透鏡體,應採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

4 當土層性質不均勻時,應增加取土數量或原位測試工作量。

4.1.21 基坑或基槽開挖後,岩土條件與勘察資料不符或發現必須查明的異常情況時,應進行施工勘察;在工程施工或使用期間,當地基土、邊坡體、地下水等發生未曾估計到的變化時,應進行監測,並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評價。

4.1.22 室內土工試驗應符合本規範第11 章的規定,為基坑工程設計進行的土的抗剪強度試驗,應滿足本規範第4.8.4 條的規定。

4.1.23 地基變形計算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範》(gb50007)或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4.1.24 地基承載力應結合地區經驗按有關標準綜合確定。有不良地質作用的場地,建在坡上或坡頂的建築物,以及基礎側旁開挖的建築物,應評價其穩定性。

4.9.2 土質地基勘探點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對端承樁宜為12 ~24m,相鄰勘探孔揭露的持力層層面高差宜控制為1~2m;

2 對摩擦樁宜為20~35m;當地層條件複雜,影響成樁或設計有特殊要求時,勘探點應適當加密;

3 複雜地基的一柱一樁工程,宜每柱設定勘探點。

4.9.3 樁基岩土工程勘察宜採用鑽探和觸探以及其他原位測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對軟土、粘性土、粉土和砂土的測試手段,宜採用靜力觸探和標準貫入試驗;對碎石土宜採用重型或超重型圓錐動力觸探。

4.9.4 勘探孔的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般性勘探孔的深度應達到預計樁長以下3~5d(d 為樁徑),且不得小於3m;對大直徑樁,不得小於5m;

2 控制性勘探孔深度應滿足下臥層驗算要求;對需驗算沉降的樁基,應超過地基變形計算深度;

3 鑽至預計深度遇軟弱層時,應予加深;在預計勘探孔深度內遇穩定堅實岩土時,可適當減小;

4 對嵌巖樁,應鑽入預計嵌岩面以下3~5d,並穿過溶洞、破碎帶、到達穩定地層;

5 對可能有多種樁長方案時,應根據最長樁方案確定。

4.9.5 岩土室內試驗應滿足下列要求:

1 當需估算樁的側阻力、端阻力和驗算下臥層強度時,宜進行三軸剪下試驗或無側限抗壓強度試驗;三軸剪下試驗的受力條件應模擬工程的實際情況;

2 對需估算沉降的樁基工程,應進行壓縮試驗,試驗最大壓力應大於上覆自重壓力與附加壓力之和;

3 當樁端持力層為基岩時,應採取巖樣進行飽和單軸抗壓強度試驗,必要時尚應進行軟化試驗;對軟岩和極軟岩,可進行天然濕度的單軸抗壓強度試驗。對無法取樣的破碎和極破碎的岩石,宜進行原位測試。

4.9.6 單樁豎向和水平承載力,應根據工程等級、岩土性質和原位測試成果並結合當地經驗確定。

對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築物和缺乏經驗的地區,應建議做靜載荷試驗。試驗數量不宜少於工程樁數的1%,且每個場地不少於3 個。對承受較大水平荷載的樁,應建議進行樁的水平載荷試驗;對承受上拔力的樁,應建議進行抗拔試驗。

勘察報告應提出估算的有關岩土的基樁側阻力和端阻力。必要時提出估算的豎向和水平承載力和抗拔承載力。

4.9.7 對需要進行沉降計算的樁基工程,應提供計算所需的各層岩土的變形引數,並宜根據任務要求,進行沉降估算。

4.9.8 樁基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報告除應符合本規範第14 章的要求,並按第4.9.6條、第4.9.7 條提供承載力和變形引數外,尚應包括下列內容:

1 提供可選的樁基型別和樁端持力層;提出樁長、樁徑方案的建議;

2 當有軟弱下臥層時,驗算軟弱下臥層強度;

3 對欠固結土和有大面積堆載的工程,應分析樁側產生負摩阻力的可能性及其對樁基承載力的影響,並提供負摩阻力係數和減少負摩阻力措施的建議;

4 分析成樁的可能性,成樁和擠土效應的影響,並提出保護措施的建議;

5 持力層為傾斜地層,基岩面凹凸不平或岩土中有洞穴時,應評價樁的穩定性,並提出處理措施的建議。

勘察技術要求

10 主要巖土層和軟弱層應採取試樣進行物理力學效能試驗,土的抗剪強度指標宜採用三軸試驗獲取。每層岩土主要指標的試樣數量 土層不少於6件,岩層不少於9件,軟弱層宜連續取樣。邊坡南側邊坡各勘探線處按規範要求測量橫斷面,範圍為坡頂以外不小於20m,坡底到路幅範圍。11 提交資料 道路詳細勘察階段岩土工程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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