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進入職場的權益及保護

2021-03-04 09:54:48 字數 4288 閱讀 4514

畢業生進入職場的權益及保護(2學時)

第一節畢業生的基本權益

權益是一種法定的利益,是權利與權利的行使而帶來的利益之和。大學生畢業生是乙個特殊的社會群體,當前就業形勢十分嚴峻,企業的用人自主權不斷地擴大,然而社會對大學生畢業生的權益卻很少關注。

一、進入職場試用期基本權益

試用期,顧名思義就是勞動關係的試驗階段,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相互了解、相互約定的考察期。在這段期間內,用人單位考察員工的工作能力,員工也考察用人單位的情況,是雙方互相試用的過程。

試用期勞動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勞動者不能因為試用就放棄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試用期間主要權利有以下幾種:

1、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的權力

有的用人單位認為只要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就可以不受勞動法律的約束,在辭退勞動者時較為便利,並且不必給予經濟補償,於是頻繁地炒試用員工就成為他們的一種用工手段。為了達到這些目的,他們往往以試用為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只簽訂乙份所謂的試用期合同,許諾等試用合格後再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對此,勞動者應該學會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聘用勞動者後不簽訂勞動合同是違反法律的。而許多勞動者不清楚的是,即使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部的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且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並且,"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勞動者損失。"

2、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在試用期間,由於工作熟練程度、技能水平與其他人相比可能有差距,因此表現在工資水平上有差距,但只要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其工資。

有的用人單位在招工時就宣告,試用期不發工資,只有試用期滿、雙方簽訂了正式勞動合同後才有工資或其他藉口不付工資,都是違反勞動法的。遇到這種情況,當事人可向勞動監察部門反映。試用期間的工資標準與正式上崗後的工資標準相比,一般都比較低,但是低也要有個標準,勞動法規定最低不應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具體某個工種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數是多少,可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去查詢。在這個最低工資標準之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協商確定。

3、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與其他勞動合同制職工一樣,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常說的就是三險一金:既退休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

另外在試用期內遭遇工傷,應要求享受工傷待遇。

4、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防止事故,減少危害。

5、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在試用期間,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任何附加條件。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職業技能培訓費用,還應按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

試用期企業須有理由退工,員工可無理由走人。《勞動法》規定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才能辭退。而員工只要「通知」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提供任何理由

合同簽訂後,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解除。

第二節侵權行為

在就業形勢嚴峻的現實情況下,用人單位為了降低自己的運營成本,故意壓低工資,侵害畢業生權益的事情時有發生。本節列舉的幾種常見的侵害畢業生權益的行為,希望引起廣大畢業生及社會有關方面的重視,杜絕對於大學畢業生這一特殊的弱勢群體的侵害。

一、招聘、面試階段的主要侵權行為

畢業生參加企業的招聘、面試時,會有哪些利益可能受到侵害?如何避免這些侵害?如果出了問題自己「應付」不來,可以向哪些機構請求幫助?

記者就此採訪了上海市大道律師事務所的黃鈺律師,請專家給畢業生講授一下求職、就業中牽涉到的勞動法律、法規知識,給大家提個醒。企業在招聘、面試中對學生權益的典型侵害主要有:

1、歧視行為。

一提起「歧視」,許多人馬上都會想到南非前白人政權臭名昭著的「種族歧視」。殊不知,在我們的生活中,「歧視」無處不在;在人才市場已經形成「買方」格局的今天,求職者常常受到稀奇古怪的就業歧視,尤其是大學畢業生在求職過程中遭遇的「就業歧視」,更是形形色色、花樣百出,其荒唐的藉口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回顧近年來有關歧視性招聘這種用工歪風,可以說花樣百出,而且越來越直露和冷酷,招聘歧視的「惡行」主要有以下幾種:

(1)見怪不怪的性別歧視:

(2)年齡歧視。

(3)身高歧視。

(4)形象歧視

(5)戶口歧視

(6)血型歧視

(7)姓氏歧視

那麼招聘歧視是否違法?法律界人士指出,公開的歧視絕對是違法的。因為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其次,這也有悖憲法的精神。

《憲法》賦予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公民在依法擇業的時候,不應該遇到任何人為的障礙。

2、虛假廣告

一些企業在招聘會上為了招到素質較高的畢業生,會誇大或隱瞞自己的某些情況。如果在這種企業上浪費了時間,可能會錯失良機,錯過真正適合自己的好的公司或崗位。如果你看中一家企業,事先對其進行調查和了解是非常必要的,可以盡量避免上當受騙。

(1)假招聘騙錢財

(2)「掛羊頭、賣狗肉」的招聘

(3)列席型招聘

3、侵害應聘學生的知情權

簡歷清清楚楚招聘廣告不明不白。面試時企業會向學生提出各種問題了解學生的情況,而當學生提出問題詢問企業情況的時候,企業就會迴避問題甚至遷怒於學生,這些都是違反《勞動法》的中「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的條款的。

4、利用招聘、面試等侵犯學生、尤其是女學生的隱私權

少數企業會在面試時向女學生提出「有沒有男朋友?」、「是否有未婚同居行為?」等過分、無禮的問題。面對這樣的問題,學生有權拒絕回答,甚至向司法部門舉報。

二、試用期侵權的集中表現

試用期是乙個敏感的階段,應聘的畢業生雖已踏進用人單位,但在成為正式員工前總惴惴不安,生怕失去眼前的工作,所以對用人單位總是百依百順答應一切要求。一些用人單位也摸透了畢業生的這種心理,藉機牟取非法利益。用人單位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試用期不簽合同你先來幹活,試用期合格,馬上和你訂合同。

試用期原本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相互了解對方而約定的考察期,然而卻成了很多用人單位降低人工成本、使用廉價勞動力的乙個堂而皇之的藉口。部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不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在試用期滿後以各種理由辭退應聘者。這在現實中最為普遍。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先試用,試用滿意的,再訂立勞動合同,將試用期合格作為訂立勞動合同的前提。

這使應聘的畢業生白白付出大量時間精力,也錯過最佳就業期,造成很大損失。 針對此現象,《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乙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這些規定,將會有效地約束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行為。

2、在試用期不合格,不要你了,只試用卻不錄用。這是用人單位辭退職工時最常說的話。僅僅一句"不合格",就把職工打發了。

勞動者勤勤懇懇地在用人單位工作三個月,眼看試用期將滿,沒有收到轉正通知,卻得到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辭退的訊息。這種情況在畢業生就業時也十分多見,也是用人單位不合法的用工方式。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這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內隨意辭退勞動者。

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必須舉證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一切法律後果。

當然,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本款條文的理解,最重要的有兩點,

首先是"在試用期間",對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用人單位不能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其次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錄用條件應當是經公布、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而不僅僅是用人單位自己心裡的小九九。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未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在試用期,會有不同的法律後果。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僅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超過了試用期,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第三、四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須具備一定條件、按一定程式才能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

3、試用期三個月,合同一年一訂,大家有選擇的餘地。

從表面來看,這種做法無可非議。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也經雙方協商一致,但實際上試用期超過了有關規定。

畢業生進入職場的權益及保護

第一節畢業生的基本權益 權益是一種法定的利益,是權利與權利的行使而帶來的利益之和。大學生畢業生是乙個特殊的社會群體,當前就業形勢十分嚴峻,企業的用人自主權不斷地擴大,然而社會對大學生畢業生的權益卻很少關注。一 進入職場試用期基本權益 試用期,顧名思義就是勞動關係的試驗階段,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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